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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魏秀麗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靜仁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期,合計6 年共72期,其中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8,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528,000 元,清償成數約為15.4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91年11月出廠之三陽機車乙輛,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53-4頁),而上開車輛因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另查債務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3筆,除其中10筆為醫療型商品無解約金外,其餘13筆截至104 年7 月31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計349,419 元【計算式:759 +17,062+195 +6,338 +686 +4,631 +4,633+61,275+6,957 +102,154 +80,833+30,550+33,346=349,419 】,此亦有該保險公司104 年12月21日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而觀諸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2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2 月4 日聲請更生,查其102 及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 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23頁、第133 頁),又據債務人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係從事打零工無固定收入,月平均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此外別無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個人可處分所得總計約432,000 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 】,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2 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四湖番王薑母鴨擔任店員,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42頁),嗣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5 年3 月2 日起改任職於中國城小吃部擔任廚房清潔人員,每日薪資700 元整,於下班時現領,無加班費及三節獎金等情,此亦有其現任職商店出具之在職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現於中國城小吃部廚房上班,收入每日700 元,每天都有工作,若以正常每月工作25或26日計算,收入則為18,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3 月10日執行調查筆錄),此外無其他兼職或補助等收入,則參酌債務人所陳打零工之工作現況及基本薪資收入情形,其主張目前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約18,0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969 元、電話費202 元、交通費993 元、健保費990 元、醫療費200 元、機車燃料費38元、機車強制險50元、子女扶養費2,000 元,每月總計14,942元;其中關於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其與前夫共同育有3 名子女,雙方於離婚後約定子女皆由前夫監護,其中長女(80年次)現已就業,次女(85年次)於年初亦找到工作,故皆無須分擔扶養費,至於三女(89年次)之學費及生活費大部分係由前夫支出,然其每月會至嘉義探視子女並給予零用錢2,000 元,此外,就其所知子女並無領取任何補助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13頁戶籍謄本、第59頁陳報狀),是衡情債務人請求分擔提列子女扶養費2,000 元,應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要屬適當。又查債務人所列上揭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前業經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6 號民事裁定審認係屬維持債務人及其所扶養親屬每月合理必要支出,且核債務人所提列生活費用,如未含子女扶養費及健保費之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1,952元【計算式:14,942-2,000 -990 =11,952】,而此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亦已相去不遠,是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金額已屬適當,且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債務人因顧慮其與3 名子女有家族性高風險癌症須保險保障,且子女保單部分已均由子女自行繳納,解約金並非悉歸其所有,故到院表示不同意解約,然其為展現還款誠意,願提出部分保單價值列入更生方案,並提高每期清償金額為6,000 元,其復考量小女兒現就讀高一,於兩年後畢業將可自立,故同意分階段縮減扶養費之支出,並將減省之2,000 元於更生方案第25期起提列為還款金額(見本院105 年3 月10日執行調查筆錄),足徵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末查,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可得之收入,於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之生活必要支出後,相較其所提每期願清償金額,雖尚有不足,然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不足部分會另行找零散工作補貼,且母親及成年之兩名子女有答應幫忙,故履行能力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10日執行調查筆錄),本院審酌債務人若增加現職工作日數並輔以親屬支援,則收入應可資支付每期願清償金額,從而本件更生方案並非無履行之可能。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總額為569,595元【計算式:(18,000-14,942)×72+349,419 =569,595 】,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528,000 元【計算式:6,000 ×24+8,000 ×48=528,000 】,確已逾9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
│  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  (下同)6,000 元,第二階段為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 元,並以匯款方│
│  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
│  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3,409,424 元(依本院105 年1 月1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
│  算)。                                                                  │
│4.清償總金額:528,000元。                                                 │
│5.清償比例:15.4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 至24期每期可│第25至72期每期可│                  │
│                │  (元)  │ (%)  │分配之金額(元)│分配之金額(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59,741│    7.62│             457│             609│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21,128│    6.48│             389│             519│
├────────┼─────┼────┼────────┼────────┤
│滙豐(台灣)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726│   14.10│             846│           1,128│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514,765│   15.10│             906│           1,208│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33,436│    6.85│             411│             548│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137,054│   33.35│           2,001│           2,668│
├────────┼─────┼────┼────────┼────────┤
│花旗(台灣)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574│   16.50│             990│           1,320│
├────────┼─────┼────┼────────┼────────┤
│  合     計     │ 3,409,424│  100.00│           6,000│           8,0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
│    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
│    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
│    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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