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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告
廖萬
被告
廖萬教

      廖敏慧

      廖美麗

      廖美雪

      廖龍

      廖重治

      廖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2107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廖李笑所有,而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 地號、422 之1 地號土地則為被繼承人廖李笑與被告廖龍、廖重治、廖其來分別共有,被繼承人廖李笑過世後,其所遺留之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廖萬教、廖敏慧、廖美麗、廖美雪等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被繼承人廖李笑並無以遺囑限定不能分割,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將上開四筆土地及被繼承人廖李笑所遺之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房屋,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李笑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廖萬教、廖敏慧、廖美麗、廖美雪等人,依原告所述,渠等並未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亦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廖李笑之特定遺產為分割,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廖李笑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廖李笑之遺產除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上開土地及房屋外,尚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新臺幣50萬元及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422 地號土地,而原告當庭表示被繼承人廖李笑所遺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業經各繼承人分配完畢,被繼承人廖李笑所遺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422 地號土地則不於本件請求一併分割,經法官當庭曉諭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廖李笑之全部遺產均請求裁判分割,始為適法,原告仍表示被繼承人廖李笑所遺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422 地號土地不於本件請求一併分割,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李笑之遺產,依法應就被繼承人廖李笑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始為適法,而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廖李笑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且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廖李笑之全部繼承人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廖李笑之特定遺產為分割,又原告本件起訴之被告廖龍、廖重治、廖其來,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廖李笑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廖龍、廖重治、廖其來並非被繼承人廖李笑之繼承人,依法被告廖龍、廖重治、廖其來並不具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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