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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一馨吳福森蔡鎮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告
石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欽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告
吉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開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如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訂購RP-800型號橡膠輪,並由被告派車至原告公司取貨,足見兩造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做為債務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且提出本件買賣訂購單、貨櫃交接驗收單、裝櫃清單、原告送貨單、客戶對帳單、裝船通知書、近年交易訂購單及付款紀錄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買賣訂購單、原告送貨單、客戶對帳單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訂購貨品而原告業已出貨之事實,不能認兩造有以原告之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觀諸貨櫃交接驗收單、裝櫃清單均無被告公司之簽章,亦難推認本件買賣係被告委派貨櫃車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取貨,從而尚難遽認兩造就本件債務履行地有何合意可言。又上開裝船通知書雖載明本件貨品之裝船地為高雄市、結關地為臺中市,然此僅足證明本件買賣貨品之運送過程,並不足為兩造有合意債務履行地之證明,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尚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就本件買賣所生訴訟,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有管轄權云云,均無可憑採。再查,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法官 吳福森

法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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