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聲 請 人 燁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恬蜜 相 對 人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823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復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9 月9 日,於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鄉○○村○○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準此,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全數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不重複諭知,併此序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5年9月9日 │353,797元 │105年9月9日 │105年9月9日 │TH0913753 │ │ │1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