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號
- 原告
-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長造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律師
- 被告
- 泉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裕
- 訴訟代理人
- 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喬維變更為林長造,業經林長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雲林縣政府民國104 年12月25日府人力一字第1043103660A 號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9、34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2 月1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承攬原告之「歷史建築斗南鐵道倉庫4 號、5 號再利用-環境教育館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違反契約規定,雙方業於103 年5 月22日終止契約在案,經核算被告得請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74,834 元(包含工程結算金額7,344,834 元、履約保證金88萬元及污水處理槽《50人份》1 座損害賠償金5 萬元),其中被告已請領工程估驗款6,197,318 元,再依契約規定扣除以下項目後,被告須賠償原告520,960 元。
⒈瑕疵改正費用730,969 元:各瑕疵改善報價業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始辦理發包施作。
⒉工程查核缺失扣點扣款15,000元。
⒊履約保證金部分不予發還計119,846 元:依契約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終止部分佔契約價金之比例為百分之13.6【起訴狀誤載為百分之0.136 ,計算式:(契約價金-結算金額+空調工項扣款金額)÷契約價金】,此項加計空調工程,係因被告未能完成該工項改善,致空調設備無法運轉,原告予以退貨處置並自行發包採購。
⒋逾期違約金共計1,476,585 元:其計算方式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依契約約定,被告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2 年9 月6 日,被告遲至103 年1 月29日始提報竣工,逾期145 個日曆天,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1,119,982 元(計算式:7,724,016 元×0. 001×145 天=1,119,98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3 年5 月22日契約終止生效,其中部分工項未完竣,但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提報竣工翌日即103年1 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3 年5 月22日止,逾期113 個日曆天,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356,603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7,724,016 元-結算金額7,344,834 元+空調工項扣款金額672,745 元)×0.003 ×113 天=1,051,927 ×0.003 ×113 天=356,603.25】,合計逾期違約金為1,476,585 元。
⒌保固保證金及植栽撫育費計256,076 元:其中保固保證金部分,因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5 月22日終止,終止前被告已施作之工作瑕疵、逾期責任及保固責任仍須負責,故以系爭工程結算合格之工項作為保固範圍,並依該結算價金之百分之3 供作保固保證金,計200,163 元【計算式:(結算金額7,344,834 元-空調工項扣款金額672,745 元)×0.03=200,162.67元】,保固期以103 年7 月29日系爭契約終止會勘日作為保固之起算日,其中非結構物保固2年,結構物保固5 年。另植栽工程依契約規定承包商須以該價金之百分之50繳納植栽撫育費計55,913元。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工程原規劃與他里霧文化園區於102 年12月20日聯合開幕,但因修改工程進度延宕,以致相關工程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就本件損害違約金是否過高,請鈞院依上開事實及法令規定加以審酌。
二、被告則辯以: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每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均應先停工,待變更設計完後再復工。系爭工程經過三次變更設計,被告為了配合農博活動展覽館之開幕,才同意原告變更設計且未延長工期之要求,被告原以為原告在計算逾期違約金部分會給被告一個合理之金額,未料原告最後還是依照系爭契約對被告求償。系爭工程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即已完成百分之95,僅剩百分之5 的工程未完成,所以造成原告損害不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2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698 萬元,約定被告應於開工之日起80個日歷天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2 年5 月26日,系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9-313頁之工程契約所載。
⒉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24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工程總價金為7,151,280 元,變更後工期為110 個日曆天,詳細內容如本院證物卷第231-345 頁之第一次變更設協議書所載。於102 年9 月23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工程總價金為7,538,534 元,變更後工期為110 個日歷天,詳細內容如本院證物卷第349-445 頁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議書所載。於102 年12月26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工程總價金為7,724,016 元,變更後工期為110 個日曆天,詳細內容如本院證物卷第449-583 頁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協議書所載。
⒊兩造於103 年5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本院證物卷第7-227 頁之契約終止結算報告書所載。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7,344,834 元、履約保證金88萬元及污水處理槽(50人份)1 座損害賠償金5 萬元,合計共8,274,834 元,被告已請領工程款6,197,318 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瑕疵改正費用730,969 元、工程查核缺失扣點扣款15,000元、履約保證金部分不予發還計119,846 元、保固保證金200,163 元及植栽撫育費55,913元。
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 年9 月6 日完工,被告於103年1 月29日申報竣工,共計逾期145 日,從103 年1 月30日起至103 年5 月22日止,共計逾期113 日。
⒌從被告申報竣工時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1,051,927 元。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計收逾期違約金1,476,585 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所明定。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 年9 月6 日完工,被告遲至103 年1 月29日始提報竣工,總共逾期145 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1,119,982 元(計算式:7,724,016 元×0.001 ×145 天=1,119,982.32元)。另系爭契約於103 年5 月22日終止,其中部分工程未完竣,但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從提報竣工之翌日起至契約終止之日止,共計逾期113 日,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356,603元【計算式:(契約價金7,724,016 元-結算金額7,344,834 元+空調工項扣款金額672,745 元)×0.003×113天=1,051,927 ×0.003 ×113 天=356,603.25】,合計被告因逾期完工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476,585元(計算式:1,119,982 +356,603 =1,476,58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契約終止結算報告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及第三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13頁及證物卷),是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4 項之約定,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476,585 元,核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經三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金為7,724,016 元,而依契約終止結算報告書所載,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之決算金額為7,344,834 元,可見被告陳稱其逾期未完成之工程僅占全部工程百分之5 ,尚非無據。參以原告之竣工確認單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提報竣工時,尚未完工之項目為雨水回收系統1 式、陸上式雨水恆壓泵浦1 台;潔淨能源區:太陽能板3 只、風力發電模型2 只;衛浴設備:附蓋衛生紙架9 只、單孔給皂機5 只;雨水排水工程(高籠型)頂蓬水頭1 個,均屬細項工程,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目的即與他里霧文化園區於102 年12月20日聯合開幕之影響不大。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既約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件原告又未能具體指明其因被告之遲延完工,究竟受有何損害。又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7,724,016 元,原告對被告計罰之違約金卻高達1,476,585 元,占系爭契約價金總額近2 成,實屬過高。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百分之35,始為適當。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959,780 元【計算式:1,476,585 ×(1 -35% )=959,780.25】。
㈢、次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7,344,834 元、履約保證金88萬元及污水處理槽(50人份)1座損害賠償金5 萬元,合計共8,274,834 元,被告已請領工程款6,197,318 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瑕疵改正費用730,969 元、工程查核缺失扣點扣款15,000元、履約保證金部分不予發還計119,846 元、保固保證金200,163 元及植栽撫育費55,913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計逾期違約金959,780 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155元(計算式:7,344,834 +880,000 +50,000-6,197,318 -730,969 -15,000-119,846 -200,163 -55,913-959,780 =-4,155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5元,及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