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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告
楊蔡月女
訴訟代理人
楊金西山
被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以訴外人陳淑真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取得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陳淑真名下,實為原告所有。詎陳淑真竟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大慶當鋪,實則,陳淑真並未取得設定抵押之金額200 萬元,且陳淑真未經訴外人楊金西山同意,偽造有價證券簽發發票人為楊金西山、面額合計460 萬元之支票予大慶當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含括於上開460 萬元票款內。而楊金西山已對陳淑真提出刑事告訴,陳淑真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該460 萬元支票既經法院判決沒收視同廢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二筆土地於104 年2 月11日已經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460 萬元支票,已經法院判決沒收視同廢票,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於100 年6 月27日以雲林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北地資字第07447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陳淑真於100 年6 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於105年6 月24日清償,有借據1 紙為憑,陳淑真並提供系爭二筆土地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已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86號裁定在案。

㈡被告已提出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倘陳淑真未曾取得借貸款項,斷不會簽立借據及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憑空背負200 萬元之債務,由此足認陳淑真確實已取得借貸之200 萬元,是被告與抵押債務人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已合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為合法之抵押權人。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就460 萬元支票與本件擔保債權間之關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認其主張,其主張自屬無據。

㈢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為陳淑真所有,嗣於104 年2 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陳淑真於100 年間以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權,被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抵押權,為善意第三人,縱系爭二筆土地嗣後更名為原告所有,被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意旨有違。系爭二筆土地究竟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借名登記在陳淑真名下之事實,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所無從得知,原告倘主張被告非善意第三人,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㈣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於100 年6 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與陳淑真間200 萬元之債務,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始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被告之抵押權自不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變動之影響,仍得合法存續及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又原告於陳淑真於104 年2 月11日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知系爭二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原告當時為要求陳淑真清償抵押債務,亦未表示異議,遲至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始主張原登記名義人即陳淑真為無權處分,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二筆土地於93年10月8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淑真所有,嗣於104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二筆土地前於100 年間,由當時登記名義人陳淑真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陳淑真對於抵押債權人即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因借貸所產生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陳淑真名下?陳淑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㈠系爭二筆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453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第三次拍賣期日由陳淑真投標買受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3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二筆土地於93年10月8 日即登記為陳淑真所有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向法院投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後,借名登記於陳淑真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淑真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於100 年間由陳淑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陳淑真實際上並未取得設定抵押之金額200 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淑真到庭證稱:「(問:你在民國100 年間是否有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陳清松?)有。」「(問:是否確實有積欠被告200 萬元債務?)有。」「當初土地設定抵押時只拿150 萬元,但我在土地抵押前就已經就跟被告以支票借款,在設定抵押當時,支票借款都有按月清償利息,只是還沒有清償本金。」「(問:所以設定抵押時,除了拿150 萬元外,票款債務大概多少?)那時候票款債務大概有7 、80萬元左右。設定抵押當時的200 萬元債務,是包括在後來460 萬元4 張支票的金額內。」「(問:上開846 、847 地號兩筆土地是你本人所有?)不應該是我本人所有,只是暫時登記我的名字。」「(問:被告知道上開兩筆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妳的名下這件事?)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陳淑真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就本件抵押權設定過程及情形知之甚稔,而證人陳淑真於離婚前原為原告之媳婦,與被告則無特殊親誼關係,就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陳淑真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而依證人陳淑真之證述,再佐以卷附陳淑真所書立予被告之借據,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 萬元確實存在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 萬元係含括於460萬元支票範圍內,而460 萬元支票已經法院判決沒收,視同廢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所述票面金額合計460 萬元之4 紙支票,因陳淑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刑事判決沒收上開4 紙支票,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上開4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6 月15日、103年6 月31日、103 年7 月4 日、103 年7 月1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60 萬元、120 萬元、40萬元、40萬元,有支票影本4 紙在卷可考,顯見上開4 紙支票應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簽發之支票,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與陳淑真於100 年6 月24日因借貸所產生之債權甚明。縱認陳淑真於向被告借款後,陸續換票,致設定抵押時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務亦含括於上開4 紙支票金額內,亦無礙於上開4 紙支票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所擔保之債權之認定。是上開4 紙支票,縱經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亦與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當時是否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關,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陳淑真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陳淑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法應屬有效。而陳淑真既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陳淑真以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乃陳淑真於100 年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以擔保陳淑真對於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因借貸所產生之債務,在該借貸債務受清償之前,被告之抵押權並不因原告嗣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受影響,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 萬元確實存在,而陳淑真既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陳淑真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自屬有權處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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