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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鄭名瑋即鄭明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已自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遞次受讓債權,且查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已設於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並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鈞院裁准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籍設於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確有遷離原戶籍地,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情事,是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故其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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