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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告
王金爐
原告
盧宗瑋
原告
盧金清
原告
盧淑芬
原告
王水池
原告
王世安
原告
王旭堂
原告
王志文
原告
王李連續
原告
王瑞文
原告
朱文世
原告
余茂己
原告
吳水田
原告
吳水溝
原告
吳志雄
原告
吳秀玉
原告
吳明昌
原告
吳明晃
原告
吳明爾
原告
吳金塗
原告
吳青木
原告
吳俊郎
原告
吳政毅
原告
吳國運
原告
吳源豐
原告
呂俊民
原告
呂清蓬
原告
呂媽景
原告
李招陸
原告
李昌明
原告
李榮宗
原告
李麗珠
原告
汪世賢
原告
周興國
原告
易嘉川
原告
林佳明
原告
林坡宏
原告
林忠義
原告
林東達
原告
林照堯
原告
侯丙丁
原告
侯西東
原告
侯定江
原告
姚川務
原告
洪建清
原告
洪耀川
原告
胡祥璀
原告
胡森元
原告
徐兆甫
原告
高竹福
原告
高坤永
原告
康金盛
原告
張俊和
原告
張紡
原告
張淑芬
原告
張淑玲
原告
張耀宗
原告
莊春廷
原告
許玉蕙
原告
許宏宗
原告
許金標
原告
郭慢來
原告
陳志昌
原告
陳志明
原告
陳東誼
原告
陳武郎
原告
陳建政
原告
陳茂仁
原告
陳茂雄
原告
陳國良
原告
陳許月
原告
陳瑞成
原告
陳滿堂
原告
陳藻華
原告
黃永昌
原告
黃志榮
原告
黃海山
原告
黃萬修
原告
黃譯瑩
原告
楊按察
原告
温新禧
原告
葉秀美
原告
劉許錦
原告
劉聰文
原告
劉鐘林
原告
蔣永發
原告
蔡文祥
原告
蔡坤樺
原告
蔡明賢
原告
蔡宗瑋即蔡武煙
原告
蔡建信
原告
蔡春榮
原告
蔡秋凉
原告
蔡煙樹
原告
蔡瑞豐
原告
蔡裕豐
原告
蔡嘉峰
原告
蔡維德
原告
蔡銀常
原告
蔡錦源
原告
鄭俊雄
原告
賴通海
原告
蘇文俊
原告
蘇廷揚
原告
蘇宗榮
原告
蘇明男
原告
龔裕光
原告
李青殷
原告
王璧瑶
原告
吳紹威
原告
林秀娟
原告
孫大琦
原告
張仁智
原告
張淑貞
原告
陳建榮
原告
陳洽㨗
原告
黃浩然
原告
楊明峰
原告
劉順治
原告
謝淑琪
原告
謝復業
原告
林生根
原告
蔡志豪
原告
鄭敦仁
原告
蘇錦堂
原告
王世宏
原告
王科文
原告
王清松
原告
江盟豐即江銘楓
原告
余昇奮
原告
余秋燕
原告
余璧岑
原告
吳志強
原告
吳明義即吳尚宏
原告
吳明興
原告
吳秉爵
原告
吳金定
原告
吳俊霖
原告
吳建文
原告
吳建泰
原告
吳政
原告
吳茂源
原告
吳淑貞
原告
吳勝樹
原告
吳堯鴻
原告
吳棍凉
原告
吳雅萍
原告
吳漢鍵
原告
吳慶恩
原告
吳適欣
原告
吳憲清
原告
呂茂坤
原告
呂麗雲
原告
李月嬌
原告
李四川
原告
李位哲
原告
李秀偵
原告
李秀麗
原告
李依芬
原告
李佩蓁
原告
李芳蓁
原告
李建國
原告
李界亨
原告
李美秀
原告
李振明
原告
李佳昱即李素美
原告
李國銪
原告
李智富
原告
李慧君
原告
李輝明
原告
李曉婷
原告
李蕙宜
原告
沈欽林
原告
沈欽斌
原告
周天郁
原告
周明金
原告
林子煌
原告
林秀惠
原告
林佳慧
原告
林明宏
原告
林芳志
原告
林門成
原告
林建賢
原告
林惠明
原告
林紫菀
原告
林嘉玲
原告
林銘墻
原告
林耀崑
原告
侯信佑
原告
侯盈志
原告
姚淑津
原告
姚許秋月
原告
施俊良
原告
施貴森
原告
柯証元
原告
段岱君
原告
洪建榮
原告
孫兢優
原告
栗林宏
原告
高天助
原告
高崇欽
原告
高嫦蘭
原告
張世銘
原告
張國枬
原告
張福吉
原告
張氶濃
原告
許文仲
原告
許東隆
原告
許金敏
原告
許財順
原告
許舜宇
原告
許榮吉
原告
陳士傑
原告
陳文選
原告
陳王金花
原告
陳明
原告
陳明利
原告
陳明宏
原告
陳明福
原告
陳明璜
原告
陳炎賜
原告
陳俊廷
原告
陳建瑶
原告
陳建鵬
原告
陳政雄
原告
陳秋雅
原告
陳重文
原告
陳崑玉
原告
陳莉娜
原告
陳連彰
原告
陳嘉駿
原告
陳嘉濚
原告
陳榮堯
原告
陳榮謀
原告
陳麗燕
原告
陳顯照
原告
陸婉柔
原告
曾逢俞
原告
曾進明
原告
曾寶源
原告
賁俊平
原告
黃和
原告
黃川和
原告
黃文洲
原告
黃正吉
原告
黃正雄
原告
黃秀蘭
原告
黃佳瑞
原告
黃信文
原告
黃建民
原告
黃純寶
原告
黃基彰
原告
黃朝煦
原告
黃榮郁
原告
楊金龍
原告
楊清溪
原告
楊富美
原告
温錦賢
原告
温釱旺
原告
廖健甫
原告
廖經和
原告
趙文巍
原告
劉佳玲
原告
蔣宗道
原告
蔡仁義
原告
蔡秀娟
原告
蔡依穎
原告
蔡侑倫
原告
蔡忠霖
原告
蔡明凱
原告
蔡炎山
原告
蔡金塗
原告
蔡俊華
原告
蔡守璿即蔡健華
原告
蔡莉莉
原告
蔡湘君
原告
蔡順良
原告
蔡煌裕
原告
蔡爾塘
原告
蔡爾豐
原告
蔡福興
原告
蔡蒼義
原告
蔡慶東
原告
蔡耀賢
原告
鄭宏暉
原告
鄭麗明
原告
蕭連興
原告
賴乙安
原告
謝淑琴
原告
顏素芳
原告
魏秋蘭
原告
蘇綉惟
原告
蘇火標
原告
蘇志強
原告
蘇宥如
原告
蘇昭銘
原告
蘇玲虹
原告
蘇崑富
原告
蘇清河
原告
蘇惠絹
原告
蘇瑞祥
原告
許萬來
原告
王永順
原告
王鑑維
原告
林熿洽
原告
許行芳
原告
許金和
原告
許金獅
原告
許義男
原告
陳天泉
原告
陳志文
原告
陳春田
原告
陳鮑馥貞
原告
陳耀輝
原告
黃天來
原告
黃金象
原告
黃偉峯
原告
黃順發
原告
黃德義
原告
葉芳男
原告
蔡山野
原告
鄭成春
原告
賴永飛
原告
陳俊宏
原告
陳素春
原告
陳諭滿
原告
陳素野
原告
陳素玲
原告
李黃簟
原告
許玉蕙
原告
吳俊頴
原告
吳俊旻
原告
吳旆慈
原告
蔡和東
原告
蔡吳金滿
原告
許政次
原告
林富家
原告
吳彩雲
原告
陳慧敏
原告
何東和
原告
何依蓮
原告
何依香
原告
陳世賢
原告
蔡勝富
原告
施月琴
原告
吳媖媜
原告
吳婉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被告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被告
被告
陳丁章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
被告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347 人對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勞動債權,業經原告等347 人與被告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並經鈞院核定在案,是原告等347 人之勞動債權係有執行名義甚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之破產財團,而於106 年7 月13日製作並定於106 年8月17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分配表之3 【表2 】至【表7 】及系爭分配表之2 【表1 】至【表9 】未將原告等347 人上開勞動債權列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優先債權進行分配顯有不當,致原告等347 人權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等347 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權為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之優先債權。

㈡系爭分配表之3 【表2 】分配次序4 分配予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㈢系爭分配表之3 【表3 】分配次序6 、7 分配予被告臺灣銀行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於前項【表2 】分配不足部分,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㈣系爭分配表之3 【表4 】分配次序4 至7 分配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並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於前項【表3 】分配不足部分,列為優先債權為重新分配。

㈤系爭分配表之3 【表5 】分配次序4 分配予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於前項【表4 】分配不足部分,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並依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㈥系爭分配表之3 【表6 】分配次序4 至7 分配予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台灣金聯公司)及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泰資產公司)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並應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於前項【表5 】分配不足部分,列為優先債權,重新分配。

㈦系爭分配表之3 【表7 】分配次序4 至7 分配,分配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及中泰資產公司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並應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於前項【表6 】分配不足部分,列為優先債權,重新分配。

㈧系爭分配表之2 【表1 】分配次序6 分配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7 】分配不足部分,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㈨系爭分配表之2 【表2 】分配次序6 至8 分配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1 】分配不足部分,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㈩系爭分配表之2 【表3 】分配次序4 至7 分配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2 】分配不足部分,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之2 【表4 】分配次序6 至10分配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3 】分配不足部分,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之2 【表5 】分配次序4 至7 ,分配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臺灣銀行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4 】分配不足部分,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之2 【表6 】分配次序4 至7 ,分配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力興資產公司及臺灣銀行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5 】分配不足部分,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之2 【表7 】分配次序4 、5 ,分配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及臺灣銀行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6 】分配不足部分,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之2 【表8 】分配次序4 至9 ,分配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及臺灣銀行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7 】分配不足部分,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之2 【表9 】分配次序4 至10,分配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各別於前項【表8 】分配不足部分,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之2 【表10】分配次序4 ,發還破產財團之金額,應更正為將原告等347 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9 】分配不足部分,列為優先債權,重新分配。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89年度臺上字第445 號判決參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而不及於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職是,如非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非適格之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經查,本件原告等347 人以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對被告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有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乃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16日、106 年1月1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569 號裁定駁回參與分配之聲明。原告等347 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 、5 號裁定,駁回原告等347人之異議,原告等347 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業經該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82號、106 年度重抗字第16、19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等347 人非為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又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等347 人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勞動債權列入分配,是原告就系爭分配表無分配額可言。原告等347 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即與原告等347 人無涉,原告等347 人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是原告等347 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347 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347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既經本院及臺灣法院臺南分院以裁定駁回在案,其等即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等347 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其上開第㈠項至第項之聲明,均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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