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公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公字第1號
追加原告 林伯穎
林芳餘
林耿玄
林耿世
林錦
吳坤昇
王菀蓁
丁國發
吳東峰
丁月秀
吳鳳玉
林貴枝
丁佩儀
丁啓祐
林秋萍
吳承宗
張
丁寶煌
林俊毅
林俊昇
林吟樺
黃歆心
丁明清
戴志忠
許丁利
丁文華
林當宏(林振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萍(林振發之承受訴訟人)
丁玉枝
楊蔡玉緞
竇氏東
丁文郁
林鴻翔(姚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上斐(姚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幸宜(姚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宏
林宏明
林昭讚
吳彩蓮
林金獅
丁純
丁全和
林洽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法扶律師)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法扶律師)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 上4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健男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被告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昭
- 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 被告
-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淵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妃律師
- 被告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郎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被告
-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郎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原告姚含笑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7 年1 月14日死亡,追加原告林鴻翔、林上斐、林幸宜為其繼承人,且追加原告林鴻翔、林上斐、林幸宜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追加原告林振發於訴訟程序中即109 年3 月27日死亡,追加原告林當宏、林秋萍為其繼承人,且追加原告林當宏、林秋萍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而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對造,揆諸前開規定,追加原告林鴻翔、林上斐、林幸宜、林當宏、林秋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林志明、林俊成2 人前於民國107 年2 月9日對於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等5 公司(下稱被告等5 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原告2 人母親林許美玉因被告等5 公司排放之有毒致癌物,以致罹患肺癌死亡,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第192條、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216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202 萬元(嗣擴張又減縮為請求4,104,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2 人於109 年1 月14日以訴之追加狀追加林伯穎、林耿玄、林耿世、林芳餘、林錦、吳坤昇、王菀蓁、丁國發、吳東峰、丁月秀、吳鳳玉、林貴枝、丁佩儀、丁啓祐、林秋萍、吳承宗、張、丁寶煌、林吟樺、林俊毅、林俊昇、黃歆心、丁明清、戴志忠、許丁利、丁文華、林振發(已由林當宏、林秋萍承受訴訟)、姚含笑(已由林鴻翔、林上斐、林幸宜承受訴訟)、丁玉枝、楊蔡玉緞、竇氏東、丁文郁等32人為原告(見本院卷八第99頁);再於109 年7 月13日以訴之追加狀追加林彥宏、林宏明、林昭讚、吳彩蓮、林金獅、丁純、丁全和、林洽為原告(見本院卷十一第275 頁),有訴之追加狀2 份在卷可參。
四、查原告林志明、林俊成2 人與追加原告林伯穎、林耿玄、林耿世、林芳餘、林錦、吳坤昇、王菀蓁、丁國發、吳東峰、丁月秀、吳鳳玉、林貴枝、丁佩儀、丁啓祐、林秋萍、吳承宗、張、丁寶煌、林吟樺、林俊毅、林俊昇、黃歆心、丁明清、戴志忠、許丁利、丁文華、林當宏、林秋萍、林鴻翔、林上斐、林幸宜、丁玉枝、楊蔡玉緞、竇氏東、丁文郁、林彥宏、林宏明、林昭讚、吳彩蓮、林金獅、丁純、丁全和、林洽等人(下稱林伯穎等人)雖均主張被告等5 公司有排放有毒致癌物之行為,致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受有損害,然原告2 人原起訴部分與追加原告林伯穎等人追加部分,兩者當事人並不相同,請求權行使主體各異,爭執點亦有別,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況追加原告遲至原起訴部分訴訟程序進行1 年又11月餘後,始為訴之追加,顯然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有所妨礙,且被告等5 公司當庭均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追加原告林伯穎等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追加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