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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謝昌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金西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12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及本院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