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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告
宋坤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勝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沈暉勛,業據原告提出當選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 ,原告聲明由沈暉勛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5,174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起訴狀送達後,於107 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642 元,及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屬在基礎事實同一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任職於原告之清潔隊擔任司機職務,平時係以駕駛資源回收車為其業務之人,於105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系爭資源回收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雲林路3 段(下稱雲林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庄路口時,明知雲林路3 段為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左轉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訴外人李浚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資源回收車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系爭資源回收車之左側防捲護桿,李浚騰當場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而李浚騰之父母李鍠增、吳芙蓉,及配偶蘇彩柔、子女李有朋、李子瑋(下合稱被害人)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亦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重國字第2 號判決於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後,原告應賠償其等合計4,595,174 元確定,加計利息、訴訟費用後,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共已實際支付被害人4,847,867 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資源回收車另投保之汽車任意責任險理賠金180 萬元、訴訟費46,225元後,不足額之3,001,642 元部分,依法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編列預算支付。而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能力,應屬重大過失,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又兩造曾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 項規定協商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642 元,及自10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一般民間交通行業,遇司機發生車禍意外時,均考量司機普遍收入不佳,給予肇事司機免除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之雇主,在被告面臨刑事訴訟期間未給予協助,在國家賠償訴訟也未讓被告參與,訴訟終結後,即全額向被告求償,顯未善盡照顧受僱勞工之責任。

㈡被告受僱原告擔任清潔隊員,月薪約3 萬餘元,因醫療疏失,致使被告右手腕形同殘廢,原告全額求償,將使被告及配偶生活陷於窘境,且原告經被害人求償未能試算金額以迅速賠償被害人,反讓被害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此期間所生327 日之遲延利息,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參酌臺北市政府制定之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第4 條、第5 條規定,公務員之個人情狀,得作為求償金額酌減之依據,而雲林縣政府及原告完全未有類似規定,對法規範制訂有懈怠,致生適用法律上之空缺,自應以臺北市政府制定之求償權行使基準作為通案類推適用之法理。故本件考量被告之主觀可歸責性、預見可能性、個人資歷、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被告雖可歸責,但非故意,應酌減其負擔數額至百分之20,又被告近5 年未有行車事故,參考上開基準,應再予以酌減2 分之1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任職原告並擔任資源回收車之司機職務,於105 年11月5 日13時57分許,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進行垃圾回收作業,沿雲林縣斗南鎮雲林路3 段新光陸橋右側下方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迴轉,再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上新光陸橋,適有李浚騰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下新光陸橋而行經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之車頭前方撞擊上系爭資源回收車之左側防捲護桿,李浚騰當場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給付賠償金4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確定。

㈡李鍠增、吳芙蓉為李浚騰之父母,蘇彩柔為李浚騰之配偶,李有朋、李子瑋為李浚騰之子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9 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訴請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4 月3 日以106 年度重國字第2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李鍠增744,455 元、吳芙蓉801,907 元、李有朋807,576 元、李子瑋880,287 元、蘇彩柔1,360,949 元(合計4,595,174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業於107 年5 月30日,分別給付李鍠增、吳芙蓉、蘇彩柔、李有朋、李子瑋前揭金額完畢。

㈣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交通事禍事故,給付原告投保之任意責任險理賠金180 萬元。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⒈被告駕駛資源回收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⒉李浚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㈥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已先行理賠被害人40萬元。

四、兩造協議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求償,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酌減原告求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執行垃圾清運職務,與李浚騰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李浚騰死亡,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國字第2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李鍠增744,455 元、吳芙蓉801,907 元、李有朋807,576 元、李子瑋880,287 元、蘇彩柔1,360,949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業於107 年5 月30日,含本金、利息分別給付李鍠增、吳芙蓉、蘇彩柔、李有朋、李子瑋各777,904 元、837,938 元、1,468,323 元、843,862 元、919,840 元,總共賠償4,847,867 元,扣除汽車任意責任保險理賠金180 萬元及訴訟費46,225元後,原告尚需支付國家賠償金合計3,001,64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斗南鎮公庫支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104、230 頁),復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過失致死案、106 年度重國字第2 號國家賠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求償部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而民法上重大過失之有無,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以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而對被告求償,被告則執前詞抗辯,本院茲判斷如下:

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其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向左迴轉,致李浚騰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被告所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之左側防捲護桿,並致李浚騰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略以:①被告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之交岔路口,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②李浚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6 年3 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54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益證被告確有前述過失甚明。

⒉被告係任職被告清潔隊擔任資源回收車之司機職務,平時係以駕駛資源回收車為其業務之人,而前揭路口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左轉迴車,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上班後,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沿雲林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最外側車道,見雲林路與新庄路口為綠燈,我打左方向燈,先看雲林路西往東方向沒有車,再看雲林路東往西方向也沒有車,我才迴轉(西往西),我迴轉過程中,突然碰一聲,我車也震很大,我把車靠邊停好,下車查看,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中間,一個人也倒在地上,人非常嚴重等語(見警卷第2 頁),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0-27 頁),雲林路3 段在新光陸橋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共有3 道,被告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從新光陸橋下方之車道(即新光陸橋下的第4 車道)接雲林路3 段後,不顧左方雲林路3 段尚有3 個車道恐有來車之情況下,逕自向左迴轉,而倘被告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來車,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往左偏行、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顯然被告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重大過失。

⒊綜上,被告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原告為國賠償義務機關,其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扣除汽車任意責任保險理賠金及訴訟費用後,其支付之總賠償金額為3,001,642 元,應全額向被告求償,被告則執前詞抗辯稱上開數額應扣除利息,及應參照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基準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本院茲判斷如下:

⒈按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原應解為得全部求償,即其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額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起至償還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在確定公務員有故意、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範圍,應就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之造成,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為故意、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個人資力、家庭負擔等依具體個案不同,整體審慎考量,並不以全部求償為限(參閱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第231 頁)。另法務部於88、93、98、101 年一再重申: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於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而此求償權之範圍,原則上係以對被害人民實際支付之損害賠償額為限度,且賠償義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造成程度、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之個人資力等因素決定求償額度,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法務部88年2 月10日88法律字第003371號、93年8 月23日決字第0930033739號、98年10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4076號、101 年5 月8 日法律字第10100016640 號函參照)。再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2 項或第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由上開法條用語為「協商」一詞可知,賠償機關求償之數額,可與公務員間立於平等、自願之基礎上,互相溝通、交換意見,進而協議、商量出解決爭議之數額,即非以全額求償為必要。又因現行國家賠償法有關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過於簡略,行政院於103 年8 月7 日審議通過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檢視該草案第7 條第3 項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決定求償之金額及方式:被求償者可歸責之程度。被求償者職務之性質。賠償金額之高低。有無影響被求償者之生計或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等語,參酌其修正理由略謂:「求償權之行使,其目的在於督促公務員依法行政,善盡職守,避免違法濫權或怠於執行職務。惟因現行規定過於簡略,缺乏彈性,以致求償權之行使未能落實,無法達成預期目的,爰增訂第3 項,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行使求償權時,為決定求償之金額及方式時,『包括一部或全部求償』,應審酌一切情狀及尤應注意之事項」等語。是從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國家求償權之性質,尚兼及國家與公務員間為基於身分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依該等關係對公員行使求償權,以達儆醒、督促及保障之立法目的,故於斟酌被求償公務員之可歸責程度、職務性質、賠償金額高低及其生計、法定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後,可為一部或全部之求償。綜此,現行國家賠償法雖未如修正草案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於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之情狀,但從國家求償權之性質,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與被求償之公務員共同「協商」求償金額等情,本院認賠償義務機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時,本質上即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應綜合考量該公務員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如為故意,求償金額可能較高)、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個人之資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時之動機、目的、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等重要事項。

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已賠償李鍠增、吳芙蓉、蘇彩柔、李有朋、李子瑋之總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扣除已請領之汽車任意責任保險理賠金及訴訟費用後,全額向被告求償,而未斟酌任何情狀,依前所述,尚屬過苛。首先,被告抗辯稱本件所生之遲延利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不應向被告求償。然國家賠償機關於向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時,本應包括其所支付之利息,業如前述,且當事人間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存有爭執,本即應藉由法院之審理以釐清並確認數額,此為人民之訴訟權,賠償義務人對權利人所請求之金額並無全部接受之道理,況參酌本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2 號判決所示,被害人原請求原告賠償之總金額為7,362,699 元,本院判賠之總金額則為4,595,174 元,約為百分之62,益證原告與被害人於訴訟期間所生之利息,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再者,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但究非故意為之,可歸責性相較之下難認最高;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雲林縣警察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該路口,並提出四項結論:「新光陸橋下橋東端增設回復式導桿至路口,劃分下橋交織道。肇事處道路右側增設禁止迴轉標誌。肇事處號誌桿上禁止迴車標誌汰舊換新。俟前揭改善完成後,再由本局(雲林縣○○○○○○○○○○○於○○○道設○○道○○號誌」,有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11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51305602號函暨所附會勘結論移辦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7 年12月7 日五工交字第1070090492號函暨所附會勘結論建議改繕前後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133 、179-182 頁),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危險性甚高,交通號誌之設置有如上述應予加強、改繕之處,並需藉由增設導桿、引道專用號誌等設施,加強督促駕駛人,尤其是禁止迴轉標誌已經褪色、不明顯,提醒駕駛人之效果有限,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預見及防止可能性較低;再者,被告受僱擔任清潔隊員,月薪僅3 萬餘元,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總金額約300 萬元,相當於被告需不吃不喝而無償工作約100 個月(相當於8.3 年餘),另參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先行賠償被害人4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該40萬元不包含在原告支付被害人之國家賠償金額中,此觀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26-27 頁),可見被告行為後,對國家賠償機關即原告所生之損害及影響,已努力展現出解決事端之誠意,佐以被告曾因右側正中神經損傷,於106 年12月15日經送醫急診,之後持續治療,於107 年5 月10日回診時仍有右手掌疼痛、右手第一指至第三指疼痛、右手拇指肌肉萎縮、右手握力缺損之遺存症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5 月10日診字第1070512871號診斷證明在卷可證(見刑事交簡上卷第111 頁),衡諸被告尚有父親及配偶,被告若全額賠償,對其生計恐生影響,且本件原告為系爭資源回收車投保之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最高理賠金為180 萬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從107 年度起原告增加投保額度為400 萬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原告事後提高任意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盡其照顧公務員之義務,被告應同享其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應負責之程度,以2,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職務執行時,確有重大過失而造成原告對被害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酌量前述被告應負責任事由之輕重程度,認原告全額向被告求償,尚屬過高,其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金額以2,10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30日(原告實際支付被害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範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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