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 反訴原告
- 陳國南
- 反訴原告
- 蔡昆裕
- 反訴原告
- 盧金漢
- 反訴原告
- 錢麗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祐任律師
- 反訴被告
-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鄒紹騰
- 訴訟代理人
- 許兆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任教師聘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國南、盧金漢、錢麗真各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昆裕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陳國南、盧金漢、錢麗真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陳國南、盧金漢、錢麗真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蔡昆裕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反訴原告蔡昆裕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私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所示意旨及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原告就此項爭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專任教師聘約不存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被告原對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學校與反訴原告教師間「專任教師聘約」不存在;確認反訴被告學校與反訴原告教師於104 學年合意成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人事管理規則」之本訴,反訴原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 年5 月6 日,主張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予反訴原告,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專任教師聘約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原對反訴原告訴請本訴部分,因反訴被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8以107 年度訴字第612 號裁定駁回其本訴,惟因反訴與本訴本即各為獨立之訴,不過係本訴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而已,故反訴不因本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依同一法理,本訴因裁判或其他原因而終結者,亦不影響反訴之存續,是本件本訴部分雖已經本院裁定而終結,惟反訴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訴裁判之,合先敘明。
四、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信成,嗣變更為鄒紹騰,業據反訴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國南新臺幣(下同)149,496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自108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給付73,421元,及各到期之每月73,421元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昆裕149,496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自108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給付74,791元,及各到期之每月74,791元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盧金漢149,496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自108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給付73,421元,及各到期之每月73,421元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錢麗真149,496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自108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給付73,421元,及各到期之每月73,421元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6 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國南590,022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自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1月止每月給付73,421元,及各到期之每月73,421元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昆裕598,242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自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給付74,791元,及各到期之每月74,791元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盧金漢590,022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自108 年8 月起至110年1 月止每月給付73,421元,及各到期之每月73,421元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錢麗真590,022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自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給付73,421元,及各到期之每月73,421元應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8 年7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反訴原告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改請求自108 年8 月1 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非法終止雙方僱傭契約關係,但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仍給付反訴原告等4 人本薪薪資,但積欠反訴原告等4 人每月專業加給各24,916元,且自108 年2 月起全部未給付反訴原告等4 人薪資,故依最後一個月薪資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薪資。
㈡、反訴原告等4 人聘期雖至108 年7 月31日聘期屆滿,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反訴原告等4 人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其與反訴被告聘約當然存在,反訴原告當得依約繼續請求給付薪資。
㈢、反訴被告應負自107 年8 月起至復聘之日起短缺之薪資,反訴原告等4 人暫先部分請求至110 年1 月薪資(該期間推估事實審所需時間),而多年來每月薪資皆於每月底給付該月薪資,故應於隔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 條明文規定,如前述將來給付之訴,債權屆期如仍未給付亦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反訴原告當可依法請求每月遲延薪資債權之利息。
㈣、綜上,反訴原告陳國南、盧金漢、錢麗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渠等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薪資各590,022 元【計算式:24,916元(專業加給)×6 個月+《48,505元(本俸)+24,916元(專業加給)》×6 個月=590,022 元】,並自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給付渠等73,421元薪資【計算式:48,505元(本俸)+24,916元(專業加給)=73,421元】;反訴原告蔡昆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薪資598,242 元【計算式:24,916元(專業加給)×6 個月+《49,875元(本俸)+24,916元(專業加給)》×6 個月=598,242 元】,並自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給付渠等73,421元【計算式:49,875元(本俸)+24,916元(專業加給)=74,791元】。
㈤、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國南590,022 元,及自108 年8月1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自108年8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給付73,421元,及各到期之每月73,421元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昆裕598,242 元,及自108 年8月1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自108年8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給付74,791元,及各到期之每月74,791元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盧金漢590,022 元,及自108 年8月1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自108年8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給付73,421元,及各到期之每月73,421元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4、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錢麗真590,022 元,及自自108 年8 月1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另自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月給付73,421元,及各到期之每月73,421元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反訴原告等4 人擔任反訴被告學校專任教師逾30餘年皆參加公保,且於84年7 月13日開始實施教師法後,仍繼續受聘為反訴被告學校專任教師,其專任教師聘書最新聘期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止,益證反訴原告等4 人身分係教師法第3 條所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之專任教」,並無疑義。
㈡、從歸責性而言,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6 條規定,校長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兼開會時主席,該會議由校長召集之,然自84年7 月13日教師法制定後,反訴被告學校深恐教師聘用權大權旁落,遲遲不願意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無法如期依教師法第11、13條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全校現職教師聘約事項,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非可歸責反訴原告等4 人,且是全校性教師聘約問題,又即使如起訴書所主張,於90年以後反訴被告學校始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然至107 年近17年時間,反訴被告學校竟從未召集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現職或新進教師聘約,其根本無視教師法存在,況成立教評會或召集教評會係學校之權責,非反訴原告等4 人所能置嗓,故未依法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故意不召開教評會實可歸責反訴被告學校所致,應由反訴被告學校自負其責。
㈢、又反訴被告如依法選聘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召開委員會審議重新審議全校教師聘約,因反訴原告等4 人並未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反訴被告學校仍不得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議,教師評審委員會也只得依法合併之反訴原告等4 人前所累積之年資給予初聘、續聘或長聘之決議,故實質而言,反訴被告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重新審議聘反訴原告等4 人契約,實質上亦不影響反訴原告等4 人專任聘約存在。
㈣、再者,教育部於106 年間發現反訴被告所發聘書未符合教師法第10條第2 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間,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之規定,請反訴被告應立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專任教師聘期,由於反訴被告學校從來未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討教師聘約聘期問題,由學校直接發予聘書並且無論年資多少全部只有一年聘期,如歷次書狀所載,然此次教育部來文要求依教師法規定發給聘書(第二次續聘應發給二年聘書),反訴被告學校不得不於106 年8 月1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 次會議,會中無異議通過106 學年度教師聘書名單其聘期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二年之聘約,並函報教育部核備,故反訴原告等4 人無論自70年來及最近之受聘皆為專任教師資格非代理教師,且亦從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解聘、停聘、不續聘各款事由,故與反訴被告間當然存具專任教師聘約。
㈤、反訴被告學校於104 年間修訂「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並依自訂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強迫反訴原告等4 人退休,顯然牴觸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條例第4 條第5 項「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之規定,且私校教師申請退休時,應由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附件,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反訴被告逕以反訴原告等4 人於104 年8 月簽名認可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為由,強迫反訴原告等4 人辦理退休不成,竟片面通知反訴原告等4 人強迫其退休,顯亦牴觸同法第5 條前段,反訴被告應尊重教師退休意願,不應據教職員退休資遣優惠辦法為藉口,強迫教師辦理退休,同時牴觸同法第16條自願退休之立法意旨。
㈥、又反訴被告以自訂之教職員工退休資遣優惠辦法強迫其反訴原告等4 人自107 年8 月1 日退休,姑不論該辦法之違法性,其第二條開宗明義規定「本辦法所稱教職員工,係指本校編制內現職專任有給之教員、職員」,反訴被告依專任有給教員強迫反訴原告等4 人退休,卻又於本案中主張反訴原告等4 人非專任教師係代理教師,豈不矛盾?實有違誠信、禁反言等原則。
㈦、反訴被告所訂定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交付反訴原告等4 人簽名,簽名只是表示瞭解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存在之客觀事實,難謂該簽名等同同意,且該簽名表上未備註任何文字顯示反訴原告等4 人同意,況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如前述已牴觸法律顯為無效之管理規則。
㈧、教育部多次行文要求反訴被告應依教評會第13屆第34次評議意旨確實執行,即盡速回復反訴原告等4 人聘約關係,惟反訴被告學校仍置之不理。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陳國南、蔡昆裕、盧金漢及錢麗真等4 人均屬84年教師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渠等雖持有形式上學校發給專任教師聘約,但實質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所定之方式辦理聘任,故反訴原告等4 人既未依法律規定程序聘任應不具專任教師身分,與反訴被告間並不存在專任教師聘約之法律關係。
㈡、另反訴被告學校為對於即將面臨之超額教師問題,曾於104年間修訂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其中主要以獎勵學校教職員工退休資遣優惠、超額教職員處理等事項,該等內容均經學校行政會議、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後,由於事涉全校教職員工之權利義務內容,且為避免僅屬於學校之單行規定,而交由全校之教職員工個別審閱簽名認可,況反訴被告學校教師會推派服務於學校之反訴原告陳國南慎重地請求學校影印該等內容,便於請校外法律專業人士審視內容之合法性,隨之反訴原告陳國南等人於104 年8 、9 月間陸續簽名認可。
㈢、107 學年度新生報名入學後,反訴被告全校學生已不足2 千人,已無法支應全校一百多名專任、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經學校及董事會評估後始決定,就104 年間與學校簽署系爭人事規則符合優惠退休之教師,於107 年7 月30日寄發通知函及107 年8 月1 日公告方式,告知敦促反訴原告等4 人應依簽署認可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內容,履行約定辦理相關退休之手續,惟反訴原告等4 人拒不承認亦不履行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約定之優退條件,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反訴原告等4 人6 個月本薪後,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聘約。
㈣、本件反訴原告4 人即經反訴被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優退約定於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給付本俸,況仍持續投保反訴原告4 人之公保,並未終止雙方聘約關係,且因優退期間未予排課,渠等請求每月專業加給24,916元,每人6 個月合計149,496 元專業加給顯無理由,108 年2 月1 日起終止聘約關係反訴被告已無給付薪資義務,現反訴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08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人每月之薪資,顯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除108 年2 月至108 年7 月係終止聘約關係之期間,反訴被告無給付義務,從而108 年8 月起學校需重新發給教師聘約,教師具有聘約關係且經學校排定課程提供勞務,方取得請求學校給付報酬之權利,反訴原告等4 人對於學校聘約能否取得尚未可知,渠等即預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勞務之報酬,顯與僱傭契約之對價關係不符,渠等預為請求實與必要性要件不合。
㈥、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陳國南自77年3 月、反訴原告蔡昆裕自73年7 月、反訴原告盧金漢自72年7 月、反訴原告錢麗真自75年8 月起獲反訴被告聘任為教師,最近一聘之聘任期間均自106 年8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
㈡、反訴被告之人事室於107 年7 月30日,以通知函通知反訴原告等4 人「…經審視所約定之人事管理相關內容,學校將自107 年8 月1 日起給予六個月本俸,已非屬現職人員不必到校上班,仍請貴師配合儘速辦理離職相關手續為禱。」。
㈢、反訴原告等4 人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本院108 年8 月1 日言詞終結前均有到校備課,惟未獲准授課,亦未辦理退休手續。
㈣、反訴原告陳國南、被告盧金漢、錢麗真在反訴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為73,421元(本薪48,505元、專業加給24,916元)、反訴原告蔡昆裕每月薪資為74,791元(本薪49,875元、專業加給24,916元),反訴被告於每月月底給付。
㈤、反訴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優退期間,未為反訴原告等4 人排課,期間僅給付反訴原告等4 人本薪部分,專業加給部分未給付,而自108 年2 月起,反訴被告即未再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等4 人薪資。
㈥、反訴原告等4 人因反訴被告通知渠等辦理退休,向教評會提起申訴,經教評會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反訴原告等4 人是否為反訴被告學校所聘任之專任教師?㈡反訴被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通知反訴原告等4 人履行約定辦理相關退休之手續,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等4 人得請求聘任期間之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等4人為反訴被告學校所聘任之專任教師:
1、反訴原告陳國南自77年3 月、反訴原告蔡昆裕自73年7 月、反訴原告盧金漢自72年7 月、反訴原告錢麗真自75年8 月起獲反訴被告聘任為教師,最近一聘之聘任期間均自106 年8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且反訴原告等4 人均為反訴被告學校編制內之教師,有教師聘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反訴被告固辯稱反訴原告等4 人在教師法84年頒布施行前已在反訴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渠等之聘任應經反訴被告學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惟反訴原告等4 人均未經反訴被告學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而逕由校長直接發教師聘約,故反訴原告等4 人均不具有專任教師身份云云,然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係在規範教師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在依教師法規定辦理聘任時,應將原派、聘年資併計,並無從反推出未依教師法之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予以聘任之教師,即非專任教師,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認。
2、再觀諸反訴原告等4 人所提出反訴被告學校召開106 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開會通知,該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開會事由為審議反訴被告學校教師聘期案,益徵反訴被告學校曾就反訴原告等4 人最近一聘即聘任期間自106 年8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為審查,亦即應係先經反訴被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聘任反訴原告等4 人為專任教師後,再決定聘任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甚明,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等4 人之聘任,均未經其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而直接由校長聘任非屬專任教師,亦難憑採。
3、況教師法第3 條乃係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則本件反訴原告等4 人為反訴被告學校編制內之教師,且均依法取得教師資格,反訴被告學校亦按月支付反訴原告等4 人薪資,有反訴原告等4 人提出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上述規定,反訴原告等4 人即為反訴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有關反訴原告等4 人與反訴被告學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該適用教師法,應堪以認定。
㈡、反訴被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通知反訴原告等4 人履行約定辦理相關退休之手續,為無理由。
1、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九擔任導師;前項第4 款及第9 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此為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9 款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學校校務會議就教師履行聘約所得議決之事項,限於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9 款所定之該2 者,逾此範圍之教師履約義務,非學校校務會議所得決議;若予決議,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查,反訴原告等4 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渠等如渠等聲明所示之薪資等語,惟反訴被告學校辯稱其已於107 年7 月30日寄發通知函及107 年8 月1 日以公告方式,告知敦促反訴原告等4 人應依簽署認可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內容,履行約定辦理相關退休之手續,且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等4 人6 個月本薪,與反訴原告等4 人之僱傭關係已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云云。然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乃係反訴被告104 年6 月25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而關於獎勵學校教職員工退休資遣優惠、超額教職員處理等事項,並非教師法第17條第4 、9 款所定得由校務會議決議之事項,而反訴被告仍於104 年6 月25日召開校務會議就該事項作成決議,揆諸上開說明,此項決議自屬無效,而無從拘束反訴原告等4 人。
2、反訴被告固又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作成當時,已交由全校之教職員工個別審閱簽名認可,應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為兩造合意成立,而得拘束反訴原告等4 人云云。惟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修訂乃經反訴被告之校務會議通過,其事後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送由全校之教職員工個別審閱簽名認可,亦僅能認反訴原告等4 人有審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而無從據此認定反訴原告等4 人有與反訴被告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係成立合意。況且,教師是否續為任職並非校務會議所得議決之事項,已如前述,且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係多數決之多方意思表示,徵諸法理,並無從以他人之意思表示拘束反訴原告等4人是否續任之決定。是反訴被告抗辯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乃兩造合意成立,反訴原告等4 人應受拘束,亦顯乏事實及法理上之依據。
3、況有關反訴原告等4 人與反訴被告學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該適用教師法,已如上述,則依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師,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能予以資遣,此觀教師法第15條、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自明。又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 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故反訴被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於107 年8 月1日公告催促反訴原告等4 人應辦理退休,均未報經教育部核准,且反訴被告片面辦理通知反訴原告等4 人退休措施,經反訴原告等4 人申訴後,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認反訴原告等4 人之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申訴評議書在卷足稽,益徵反訴被告資遣反訴原告等4 人係屬不合法,並不生資遣效力。從而,反訴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在108 年2 月1 日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㈢、反訴原告等4 人得請求聘任期間之薪資為何?
1、反訴原告陳國南、盧金漢、錢麗真在反訴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為73,421元(本薪48,505元、專業加給24,916元),而反訴原告蔡昆裕每月薪資為74,791元(本薪49,875元、專業加給24,916元),反訴被告於每月月底給付;反訴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優退期間,未為反訴原告等4 人排課,期間僅給付反訴原告等4 人本薪部分,專業加給部分未給付,而自108 年2 月起,反訴被告即未再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等4 人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兩造間最近一聘之聘任期間均係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而反訴被告資遣反訴原告等4 人係屬不合法,並不生資遣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迄至本院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仍合法存在,堪以認定。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而反訴被告於107年7 月30日由其人事室以書面通知反訴原告等4 人已非屬現職人員不必到校上班,並請反訴原告等4 人儘速辦理離職退休手續,是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等4 人自107 年8 月1 日後服勞務,至為顯然。反訴被告既拒絕反訴原告等4 人繼續提供勞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反訴原告等4 人無須補服勞務,並得請求報酬。從而,反訴原告等4 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為有理由,惟應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年2 月止之本薪部分,則反訴原告陳國南、盧金漢、錢麗真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渠等590,022 元薪資、反訴原告蔡昆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598,242 元薪資,自屬有據。
2、反訴被告雖辯稱其於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有給付反訴原告等4 人本薪,並未終止雙方聘約關係,且此期間未予排課,則反訴原告等4 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渠等此期間之每月專業加給24,916元,每人6 個月各合計149,496元之專業加給顯無理由云云,惟反訴原告陳國南、被告盧金漢、錢麗真以往服勞務得按月各領取包含本薪48,505元、專業加給24,916元,合計73,421元之薪資、反訴原告蔡昆裕得按月領取本薪49,875元、專業加給24,916元,合計74,791元之薪資;反訴原告等4 人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本院108 年8 月1 日言詞終結前均有到校備課,惟未獲准授課,亦未辦理退休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等4 人此6 個月期間提供勞務,即拒絕反訴原告等人以往所服各種項目或內容之勞務,其依法應補給反訴原告等4 人此期間之報酬,即應包含被反訴原告等4 人原得領取之各種項目之給付,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等4 人於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期間僅得領取本薪,不得領取專業加給,要無可採。
3、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固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最近一聘之聘任期間均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有教師聘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等4 人請求反訴被告自108 年8 月起按月給付渠等薪資屬將來給付之訴,且因期間未到來,反訴原告等4 人日後職務、薪資數額均不確定,其薪資報酬請求權可能因反訴原告等4 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況依教師法第11條規定,反訴原告等4 人之續聘應經反訴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是反訴原告固主張渠等並未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反訴被告不得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議等語,惟反訴原告等4 人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非本件訴訟範圍所及,自應由反訴被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以決定是否對反訴原告等4 人予以續聘,以資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故反訴原告等4 人請求反訴被告自108 年8 月起按月給付渠等薪資部分,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陳國南、盧金漢、錢麗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渠等各590,022 元薪資、反訴原告蔡昆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598,242 元薪資,及自均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