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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告
周金生
原告
周麗卿
原告
周麗琴
原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聰
被告
林通錫
被告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林依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周德山(已歿)為原告等四人之父親。被告林通錫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新豐往大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崙背鄉大有290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車道寬度僅有4.1 公尺,且路旁尚有路樹,如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顯已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致車道僅餘1.6 公尺,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自該小貨車後方追撞(下稱本件車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外傷嚴重度指數大於16分、頭部傷害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嗣因車禍後頭部外傷住院治療,併發泌尿道感染,導致肺炎及敗血症,於106 年5 月23日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因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不得停車之處,致被害人周德山發生本件車禍,顯然已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周金聰因周德山發生本件車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殯葬及相關費用,另原告四人為周德山之子女,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3,113元(含門診、住院及醫療物品費用,計算式:11,736+37,124+14,253=63,113)。

⒉看護費用: 周德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長期專人看護,迄其死亡前,原告周德山共支出看護費用共153,000元。

⒊殯葬費用:原告周金聰為周德山支出殯葬費用628,04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四人突遭喪父之痛,悲慟之心不能自已,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 萬元。

㈢、綜上,原告四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8,844,153 元(計算式:63,113+153,000+628,040+2,000,000x4=8,844,153 ),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金聰2,844,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金生、周麗卿、周麗琴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對於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件車禍發生不爭執。

㈡、原告等人未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須由專人全天候照護及照護期間之佐證,原告請求有關看護費用153,000 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所主張之殯喪費用部分,其中關於辦桌費89,000元及食品(含田豆、餅乾、免洗盤、礦泉水、紅標大高梁、啤酒等)共39,040元,合計128,040 元,依我國傳統習俗,非喪禮所必要,不應准許。且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高達50萬元,亦明顯超出一般喪葬儀式所需,應予酌減。

㈣、又被告已60餘歲,平時以打零工維生,經濟並非寬裕,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報警,並坦承為小貨車車主,嗣後更積極嘗試與被害人之家屬商談和解事宜。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依經驗常情,原告等人所受精神打擊程度應屬有限,另參以原告等人在社會亦無特殊地位,原告四人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800萬元,實屬過高,有予酌減之必要。

㈤、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是肇事主因,被害人至少應負擔九成之肇事責任,應依該比例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㈥、另原告等人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206 萬元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該保險給付後應無餘額等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如台南高分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致被害人周德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等四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萬元。

⒋原告周金聰因周德三發生本件車禍共支付醫療費用63,113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周德山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如何?

⒉原告周金聰主張其因周德三發生本件車禍共支出看護費用153,000元是否真正及有無必要?

⒊原告周金聰主張其因周德三發生本件車禍共支出殯葬費628,040 元有無必要?

⒋原告四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等人為被害人周德山(已歿)之子女。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新豐往大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崙背鄉大有290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車道寬度僅有4.1 公尺,且路旁尚有路樹,如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顯已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致車道僅餘1.6 公尺,適被害人周德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車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外傷嚴重度指數大於16分、頭部傷害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嗣因車禍後頭部外傷住院治療,併發泌尿道感染,導致肺炎及敗血症,於106 年5 月23日凌晨5 時30分許,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與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13至21頁)、被害人周德山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11月7 日、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8 月2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500153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至2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事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5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28至30頁、第39至40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雲林地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62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及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3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件刑事)之證述筆錄(本件刑事卷第120 至134 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病歷、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等件可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經台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有明文規定。按上開不得停車之規定,係為保護該路段車輛行車之安全所規定,係屬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停車之車道寬度僅有4.1 公尺,且路旁尚有路樹,其停車後已將原先寬4.1 公尺之車道壓縮至僅存1.6 公尺可通行,應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違反上開不得停車之規定而停車,致發生本件車禍,為有過失,應足認定。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事證可佐。因此,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等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周金聰主張其因被害人周德山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3,1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附民卷可按(第31至75頁),足信屬實。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周金聰主張被害人周德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長期專人看護,迄其死亡前,原告周金聰共支出看護費用共153,000 元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周金聰確有支出上開看護費用乙情,有其提出之雲林縣社區關懷服務人員協會收據影本2 紙可證(附民卷第79頁),且依其所提出上揭雲林基督教醫院105 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及醫囑」欄載明: 「…8/20至8/30普通病房,住普通病房期間須專人照顧…須在家休養三個月以上並專人照顧」等語(附民卷第11頁),且該醫院105 年9 月24日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亦載有: 病人由家人陪同推輪椅入急診室等語(參該醫院急診病歷第12頁); 北港醫院106 年2 月1 日之護理記錄亦載有: 「移動力: 少部分需他人協助翻身」「排泄情況: 須他人協助下床如廁:1」「D :病人因長期臥床,少數自行翻身,導致身上壓瘡…」等語(參該醫院病歷第51頁); 且前揭鑑定人劉景勳於本件刑事審理中之證述筆錄亦載明: 「(問: 根據你看的病歷資料,從死者車禍入院到最後身亡的中間,一直都是處於行動不便臥床的動態? )是,就是病歷上的記載…」等語(本件刑事卷第129 頁); 再者,亦有原告於本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害人照片一幀附偵查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足信屬實。且以被害人自105 年8 月20日住普通病房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死亡為止,期間共9 月又4 天,與原告所主張上開看護費用153,000 元計算,平均每月之看護費用僅約17,000元,遠低於目前社會一般看護之薪資行情,應屬必要費用,足以認定。

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周金聰主張其因被害人周德山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628,04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5 紙為證(附民卷第83至85頁)。然喪葬費之請求,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原告所提出之上開5 紙收據中,除其中1 張貨品名稱載為「喪葬一式」、金額50萬元外,其餘3 張之品名為「辦桌」或「辦桌、便餐」、金額合計89,000元,及1張貨品名稱為「田豆、餅乾、免洗盤、礦泉水、紅標大高梁、啤酒」等、金額合計為39,040元,後二者共128,040 元,應非屬喪葬費用,不得請求。而上開喪葬費用之收據,亦未載明各項目明細供本院審酌是否必要。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50萬元,已超出社會一般喪葬之所需,爰依目前社會一般行情酌減為30萬元。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不當停車,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被告所停小貨車之左後方而發生,並因而受有前揭之傷害,導致死亡,與被害人係25年7 月7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載明可參(附民卷第13頁),發生本件車禍時為80歲之年齡,及兩造於108 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至66頁),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等人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原告等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周金聰得請求其所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及殯葬費共516,113 元(計算式:63,113+153,000+300,000=516,113 ),及原告四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4,516,113 元(計算式:4x1,000,000+516,113=4,516,11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係由於被告不當停車,及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被告所停小貨車之左後方而發生,已如上述。因此,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為發生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有該鑑定意見可參(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審酌上開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衡情被害人周德山應自負80% 之過失責任,並由原告等人繼受承擔,故應依上開規定,依該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之金額為903,223 元【計算式:4,516,113x(1-80/100)=903,2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原告等人因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903,223 元,扣除其等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206 萬元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等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受敗訴之判決,故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