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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曾鴻文黃一馨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李權庭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李志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素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宗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 却 (即李正千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素燕(即李正千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素玫(即李正千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芬(即李正千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祥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新坤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新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新慶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新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玉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新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木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益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明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淡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譚湖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山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景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萬壽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証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柑葉
訴訟代理人
張尉政
訴訟代理人
張敏演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來福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春香
訴訟代理人
張春月
訴訟代理人
張春秀
訴訟代理人
黃寶瑜
訴訟代理人
黃嵩晏
訴訟代理人
黃瀚霂
訴訟代理人
張素華
訴訟代理人
張財平
訴訟代理人
廖城典
被上訴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而分割共有物,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前揭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其餘共同訴訟人自應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或其前手)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1 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分割共有物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所提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共同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其次,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正千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廖卻、李素燕、李素玫、李麗芬等4 人,嗣上開人等於109 年2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李正千之本件訴訟等情,要有渠等4 人提出之李正千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2 份在卷【見本案卷㈠第189 -191 、197 -201 頁】為證,核符上開規定。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經查,視同上訴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廖木祥於本件上訴中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5 )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第3人廖進圖,並於108 年10月25日辦竣登記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案卷㈠第399 -413 頁】可考。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正千死亡後,其繼承人對李正千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經協議分割由李素燕取得,嗣李素燕又將其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智偉,並於108 年10月31日辦竣登記各情,此亦有李素燕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案卷㈠第193 -195 、399 -413頁】可稽。基上,視同上訴人廖木祥及李素燕2 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之移轉予第3人,惟本於當事人恒定之法則,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張祥雲、廖新坤、廖新田、廖新慶、廖新輝、廖玉閃、廖新炎、廖益資、廖明德、張淡洲、廖山利、張金鹿、張樹億、張俊元、張凱証、張凱菱、張育銓、張柑葉、張尉政、張敏演、張麗琴、張來福、張志偉、張春美、張春香、張春月、張春秀、黃寶瑜、黃嵩晏、黃瀚霂、張素華、廖城典、李素玫、李麗芬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廖却、李素燕等:

⒈聲明:

⑴原判決均廢棄。

⑵原判決附圖一就系爭土地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A11及22,面積981.30平方公尺土地,應再均分成四等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志恩、李宗澤及李正千各別取得。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渠等僅就原審判決附圖一中編號A11 及22,面積981.30平方公尺土地未分割成單獨所有部分為上訴,至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渠等不爭執;且渠等所分得之編號A11及22部分若經分割,當影響找補金額,此部分渠等一併爭執之。

⑵渠等於原審已表示不願再繼續保持共有,基於物之經濟價值理當將該共有狀態全部消滅,使成單獨所有狀態,詎原審竟以渠等日後可再向地政機關遞件分割,不啻增加當事人之勞費,程序上有違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

⑶渠等因恐祖厝遭拆除方於原審要求保持共有,惟若將原審判決附圖一中編號A11 及22部分再次分割成渠等單獨取得,其上祖厝仍可維持八成完整性,且無礙居住,是渠等請求將原審判決命渠等共有部分分割單獨所有。

㈡視同上訴人廖世棋、廖木祥、張哲宏、張淡洲、張譚湖、廖景宗、張萬壽、張俊元、張凱証、張育銓、張凱菱、張財平等人聲明及陳述:希望維持原判決。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與視同上訴人廖却、李素燕、李素玫、李麗芬之被繼承人李正千於原審均表示渠等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22 、A11 所示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僅因鑑價結果不如預期,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要重新分割成單獨所有。

⒉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吻合,且分割後土地方正、並有道路可供進出,且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該方案,不能僅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李素燕應給付補償金額,而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調查事實證據及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分配,大致與原使用現況吻合,且分割後各地形坵塊甚是方正,並均有通路可對外連繫,無形成袋地之虞,亦合於系爭土地為建地之使用目的,參以大部分之共有人均對此方案表示同意,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另原判決亦審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致部分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且因分割後各坵塊之價格因土地形狀、大小、土地利用限制等情形而互有差異,故予以鑑價,就未依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另以現金予以補償,俾使各共有人均得依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原審已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至上訴人雖以其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其與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及訴外人李正千在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要分割開來,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詎原判決仍將渠等在系爭土地中分得部分(即前揭編號A22 、A11 所示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自屬違法云云為辯。但查:

⒈本件分割訴訟於原審審理期間(歷時2 年有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與李正千在渠等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堅稱:因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22 、A11 所示區塊上有渠等之祖厝,為保留祖厝之完整,渠等4 人就前揭編號A22 、A11 區塊土地要保持共有,不願意分開,迨至107 年12月17日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找補鑑估報告提出後,上訴人因見渠等受分配前揭編號A22 、A11 區塊土地後,仍應提出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對此一找補鑑估結果有異見,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之民事答辯狀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5-37頁】可考,上訴人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渠等分得之前開編號A22 、A11 坵塊不欲再保持共有,並要求重訂找補方案云云。

⒉其次,法院裁量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準此,本件原審所決定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既已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情狀,且已考量上訴人再三所表示之渠等欲保留祖厝,渠等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欲保持共有等意願,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李素燕嗣又以渠等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不願繼續保持共有,據以指謫原判決違反渠等上開意願令渠等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於法有違誤云云,實於禁反言原則有悖。

⒊又上訴人陳明僅對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11 及22所示分割方法聲明不服(即渠等不欲保持共有云云),至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渠等不爭執;且渠等所分得之編號A11 及22部分若經分割,當影響找補金額,此部分渠等一併爭執之等語在卷。是由上訴人前開陳述意旨可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李素燕對系爭土地中渠等共同分配取得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11 及22所示位置,甚是滿意,只是渠等不願提出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而渠等方表示不願繼續保持共有。由此可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李素燕提出前揭編號A11 及22所示土地應再予分割分配,渠等內心真意並非不欲保持共有,僅係為規避渠等應負之價金補償義務至明;否則本件訴訟在原審繫屬起始,前揭編號A11 及22所示土地之分得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與李素燕之前手李正千)為何未立即請求應予分割分配,反而再三堅持渠等所分配取得之前揭編號A11 及22所示土地要繼續保持共有。上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對於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既均表同意,只是以不保持共有方式,以達減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目的,已不當損害其他共有人受補償之權利,係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應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將其判決附圖一編號A11 及22所示位置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宗澤、李志恩,與李素燕之繼受人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於法尚無違誤。至上訴人僅因不同意原審所訂分割找補結果,即僅僅請求將系爭土地中渠等分配取得之前揭附圖一編號A11 及22所示坵塊再予分割,並請求再重訂補償方案云云,不惟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且與裁量分割共有物方案應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依歸之原則有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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