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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曾鴻文陳秋如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盧海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高朝江
被上訴人
高萬豪
被上訴人
高文政
被上訴人
高崇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慶鐘
被上訴人
高林秀樂
被上訴人
高萬益
被上訴人
高溪男
被上訴人
高坤煌
被上訴人
高允峰
被上訴人
高佳莉
被上訴人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高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9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定於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5,010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05,010 元,未逾150 萬元,是本判決應屬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難認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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