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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64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649號

聲請人
陳漢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志遠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志遠之子女,被繼承人陳志遠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陳志遠之繼承權,爰於知悉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拋棄繼承權之法律行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依上開規定,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志遠於108 年9 月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志遠之子女,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志遠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陳志遠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而聲請人(90年4 月17日生)現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法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拋棄繼承權之法律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蔡秀涵之允許,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志遠遺產拋棄繼承,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蔡秀涵之允許,此由卷內並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蔡秀涵之印鑑證明,及本件聲請狀上亦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蔡秀涵簽名或蓋章即可得證,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聲請有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文件,惟聲請人具狀表示目前無法補正,足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允許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志遠遺產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64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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