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6號
- 聲請人
- 馬宗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亞苓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則為民法第881 條之4 第1項所明定,參其96年3 月28日之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一項仿日本民法第398 條之6 第1 項,規定該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等語,及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前段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可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債權確定日,目的乃在確定個別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亦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該日具體確定而不再繼續發生,此與其擔保之各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乃屬二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珮琳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向相對人陳亞苓借款,並以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同段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 年3 月2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105 年3 月29日,債務人王珮琳再將前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亞苓(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嗣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屆期後,因債務人王珮琳無力清償,故債務人王珮琳授權其配偶曾耀樟為代理人,由聲請人代為清償後,於108 年7 月3 日由相對人陳亞苓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完成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王珮琳尚對聲請人積欠債權額550,000 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而前開不動產雖因信託登記而移轉於相對人陳亞苓名下,但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對該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仍得以受託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授權書、簽收條、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稱債務人王珮琳無力清償對相對人陳亞苓之借款債務,遂由其代為清償,嗣後相對人陳亞苓將系爭最高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因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相對人陳亞苓,本件清償日期應以原抵押權契約書所載為準,亦即108 年3 月2 日,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業已屆至。然聲請人所據以主張之清償日期「108 年3 月2 日」乃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依前開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債權確定日,目的乃在確定個別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亦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該日具體確定而不再繼續發生,此與其擔保之各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乃屬二事,聲請人不能逕以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已屆至而稱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亦隨同屆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登記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抵押權人如欲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提出擔保債權釋明文件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證明。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受讓而來,於讓與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是本件抵押權是否屆清償期,自需以相對人陳亞苓與債務人王珮琳間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是否屆至為斷,聲請人雖提出授權書、簽收條、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釋明其代為清償債務人王珮琳與相對人陳亞苓之債務,而該當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惟就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何,是否已屆清償日期,聲請人仍未提出釋明,本院尚無從認定系爭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得實行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