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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相對人
張小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2,77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單據及費用計算表,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即相對人不服而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並有單據在卷為憑,是本件相對人應予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2,774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