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筱貞
- 代理人
- 江連勳
- 相對人
- 林裕雄(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芳(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珠(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貞(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良(即林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榮(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美(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嚴秀金(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玲君(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林哲佑(即林豆之承受訴訟人)
呂宜樺(即王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公更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參仟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該反擔保金經歷次聲請取回後尚有原相對人林國賢等3 人之反擔保金尚未取回,且原相對人林國賢等3 人均已過世,又相對人林國賢及林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承受訴訟,並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確定,另原相對人王欽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承受訴訟。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原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業已裁撤,其組織及業務併入總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檢附之98年11月4 日榮工人字第098001106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其資產、營業等即應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故本件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另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公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原相對人丁茂松等人提供總計新臺幣19,203,000元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後歷經各審訴訟程序,於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文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通知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