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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冷明珍蔡碧蓉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賴俊宇(即賴勁來之繼承人)
抗告人
賴思安(即賴勁來之繼承人)
相對人
賴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聲請意旨之記載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提出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內容完全不同,相互矛盾,更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0月10日相互矛盾,且怎能單憑相對人所指稱之108 年12月31日當作清償日,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最高限額登記抵押權之登記和制度。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相對人是否真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賴勁來,請鈞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等規定通知相對人到庭具結據實陳述,以調查相對人主張交付之220 萬元之現金從何而來?相對人究竟分幾次及何時、給付多少金額予賴勁來?是否與賴勁來有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等事實。況相對人若確實有借貸現金予賴勁來,其約定和登記之違約金,已經構成刑法之重利罪,且抗告人於109 年3 月1 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此一事實,然鈞院之司法事務官蔡伊倫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等規定,向地檢署對相對人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發,違反公務員之公法上義務,請求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發,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臺抗字第524 號、51年度臺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賴勁來分別於106 年10月12日、107 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17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而賴勁來分別於106 年10月13日、107 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80萬元、140 萬元,合計為22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收據、本票、賴勁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2 月12日雲院惠家瑞決108 繼字第489 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關於聲請意旨之記載與相對人109 年2 月4 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內容完全不同,更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 年10月10日相互矛盾云云。然原裁定聲請意旨除依相對人109 年2 月4 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內容外,尚依相對人於109 年2 月11日、109 年2 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而為記載,抗告意旨洵有誤會。

㈡、抗告人固請求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等規定通知相對人到庭具結據實陳述,以調查相對人主張交付之220 萬元之現金從何而來?相對人究竟分幾次及何時、給付多少金額予賴勁來?是否與賴勁來有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等事實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而言,僅指調查關於相對人是否為合法登記之抵押權利人,及債權是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等可資行使抵押權利等事項,且按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9條第3 項所明定,而賴勁來已於108 年9 月4日死亡,則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上開請求調查事項,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至抗告人抗辯稱本院司法事務官蔡伊倫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等規定,向地檢署對相對人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發,違反公務員之公法上義務,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發云云,惟法院是否依職權告發犯罪與相對人得否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屬二事,故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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