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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告
陳明芳
被告
陳光雄
被告
陳政興
被告
陳麗君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215.3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7 月28日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303.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明芳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303.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光雄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303.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政興取得。

㈣編號D 部分,面積303.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芬、陳麗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309 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原告以言詞撤回對同段309 地號土地之訴,被告全部表示同意此部分撤回,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故請求裁判分割,及請求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9 年7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光雄前曾到院稱:希望抽籤決定分割位置。

㈡、被告陳政興前曾到院稱:同意抽籤決定分割位置。

㈢、被告陳麗芬(兼陳麗君之訴訟代理人)前曾到院稱:同意抽籤決定分割位置,並願意與陳麗君維持共有關係。

㈣、上開被告嗣後又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表示:

⒈原告有一塊土地出入需經過鄰居蔡清源的庭院,原告竟私自與蔡清源協議以拓寬系爭土地西側之產業道路來換取自己的出入,即以可經過鄰居庭院通行為條件而壓縮到系爭土地之面積,該壓縮部分土地面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⒉36年4 月15日總登記在兩造父親名下的土地,於兩造父親死亡後,原告在其餘被告完全不知情之下,私自將兩造父親所遺留的土地其中4 筆登記在自己名下,又將1 筆土地私自登記在其女兒即訴外人陳麗蘭名下,其餘被告各只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⒊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一株陳年且甚有價值的玉桂樹,為兩造對父母親之回憶,希望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要將該玉桂樹砍掉或變賣。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然該等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頁、第69頁至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為元長鄉後湖路,上開土地南側同段307 地號土地臨產業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該土地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23 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屬方正完整,又均臨西側道路可對外通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均相符,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於本院109 年6 月19日於本院調解程序抽籤之結果、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後,認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至於被告等人抗辯稱:⑴原告有一塊土地出入需經過鄰居蔡清源的庭院,原告竟私自與蔡清源協議以拓寬系爭土地西側之產業道路來換取自己的出入,即可經過鄰居庭院通行為條件而壓縮到系爭土地之面積,該壓縮部分土地面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然土地之面積均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除因重測、重劃、分割、買賣、贈與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會造成土地面積增減外,並不會因拓寬臨地之面積而使土地之登記面積增減。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因臨地拓寬並鋪設柏油路而造成事實上使用面積減少,此涉及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之問題,需由被告等另訴解決,非本件訴訟得以審酌。⑵36年4 月15日總登記在兩造父親名下的土地,於兩造父親死亡後,原告在其餘被告完全不知情之下,私自將兩造父親所遺留的土地其中4 筆登記在自己名下,又將1 筆土地私自登記在其女兒即訴外人陳麗蘭名下,其餘被告各只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此亦應由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麗蘭提起確認訴外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以解決之,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理。⑶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一株陳年且甚有價值的玉桂樹,為兩造對父母親之回憶,希望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要將該玉桂樹砍掉或變賣等語,然此屬於該樹木共有人即兩造應自行協商之事項,與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無涉,亦非本院所得置喙。故被告所提上開抗辯事由均無礙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予說明。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設有規定。查被告陳光雄分別於92年11月24日、95年9 月7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 元、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志祥,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件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彰化銀行、陳志祥均未參加訴訟(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彰化銀行、陳志祥對被告陳光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光雄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上揭彰化銀行、陳志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陳光雄所取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215.31㎡)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元長鄉北湖│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號│ │段308 地號土地之│ ││ │ │應有部分 │ │├─┼──────────┼────────┼─────────┤│01│陳明芳 │4分之1 │4分之1 │├─┼──────────┼────────┼─────────┤│02│陳光雄 │4分之1 │4分之1 │├─┼──────────┼────────┼─────────┤│03│陳政興 │4分之1 │4分之1 │├─┼──────────┼────────┼─────────┤│04│陳麗芬 │8分之1 │8分之1 │├─┼──────────┼────────┼─────────┤│05│陳麗君 │8分之1 │8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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