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李歡容
- 相對人
- 夢思潔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彩涓
- 相對人
- 鄭文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鄭文筑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文筑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西螺鎮(核其文義,所指應為雲林縣西螺鎮)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2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09年8月2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 002 109年8月2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 003 109年8月2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 004 109年11月29日 10,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 005 110年5月13日 10,000,000元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鄭文筑 006 110年6月15日 3,012,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 發票人:鄭文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