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李宗憲
- 相對人
- 李厚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六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9,00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9 年11 月13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85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193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