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許惠慧
- 相對人
- 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30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且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