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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李歡容
相對人
夢思潔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彩涓
相對人
鄭文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鄭文筑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文筑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西螺鎮(核其文義,所指應為雲林縣西螺鎮)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2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09年8月2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 002 109年8月2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 003 109年8月2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 004 109年11月29日 10,0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陳彩涓、鄭文筑 005 110年5月13日 10,000,000元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發票人:夢思潔有限公司、鄭文筑 006 110年6月15日 3,012,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 發票人:鄭文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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