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志遠
- 相對人
- 林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次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票上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如該記載內容足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影響「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該票據始屬無效,否則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鎮○○○街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面雖有手寫「本票僅供區域經營合約使用擔保,不做其他用途」等註記,惟該本票形式上確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手寫部分文字之記載,亦未排斥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兌付,應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52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月17日 1,000,000元 110年12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