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7號
- 原告
- 李永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三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如起訴狀附圖一A部分屋頂太陽能板、附圖二B部分太陽能系統維護裝置、附圖三太陽能電力收集設備(勾選部分,含編號1至編號18太陽能電力收集設備、4座變電箱及一根電力輸送管)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因原告主張拆除太陽能設備並回復原狀之範圍與返還房屋並不相同,係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原告僅陳報拆除太陽能設備並回復原狀之費用,並未以表明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例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房屋價額之資料(如最近一期房屋稅籍資料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