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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昱辰

異議人
王詠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核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支付命令,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查上開裁定於111年5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6月7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4月1日簽訂之雛雞買賣合約書第七條已表明「本合約如有爭議,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相關之廠房、養殖場均設於斗六市○○里○○路000號,網路公開資訊即GOOGLE地圖亦顯示相對人設址在該地,鈞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原裁定竟以鈞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就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設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12頁),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於系爭雛雞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縱約定有關該契約所生之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是無從以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有管轄權。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相關之廠房、養殖場均設於斗六市○○里○○路000號,然該址究非相對人登記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本院仍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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