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廖俊盛、楊家瑋即貝仕特眼鏡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全字第17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楊家瑋即貝仕特眼鏡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楊家瑋即貝仕特眼鏡館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暨違約金。惟債務人僅繳本息至111年9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規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4,869元未 償,經債權人於111年9月1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催促清償,該 信件經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退回,顯見債務人已逃匿無蹤,財務調度亦已發生問題。又經債權人於111年9月15日透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得債務人主債務達576仟元,顯見債 務人之債信明顯貶落,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債務,且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並無徵得擔保物。是債權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334,86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電腦帳卡、戶籍謄本、財 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郵件退件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