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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蔡碧蓉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坤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但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記載上訴聲明,致無法確定其上訴範圍。倘若上訴人係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裁判分割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5元,倘若上訴人係對同段727地號土地之裁判分割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倘若上訴人係對上開二筆土地之裁判分割提起上訴,則應繳納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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