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752號
- 債權人
- 李昱弘
- 債務人
- 陳譽仁即昇泰商行
陳譽仁即珍饌食品廠
陳邇文
張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懲罰性或賠償性,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應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㈡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逾期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2,700,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領)款證明書所示,系爭借款約定除本金、利率外,另尚約定債務人逾期未付息或未還款應加計違約金200,000元整給債權人,惟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約定,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釋明後,債權人具狀陳稱:為確保債務人準時清償,方才於契約中約定相對人不按時清償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性質係為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就該違約金不得再行加計遲延利息,故本件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