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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07號

會面交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王振平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劉誼妙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未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履行協力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義務,為維護伊之權益,為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1.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2.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3.執行之急迫性。4.執行方法之實效性。5.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次按,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執行方法之採擇,應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各款情事,並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已如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而有關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意願等雖不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

三、經查:

(一)本件係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與未成年子女王○○(下稱王○○)會面交往。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於收受執行命令30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二)債務人於接獲自動履行命令後,於112年2月21日具狀陳報表示,債權人無法與王○○會面交往,係債權人曾有屢次言語恫嚇王○○,導致王○○心生畏懼,多次向債務人表示想儘速離去,不願與債權人見面等語。本院於112年2月23日囑託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嗣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試行調解,惟兩造調解無共識,且不出席調解程序,家事庭因無法續行爰移回執行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112年9月5日再函囑本院家事庭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家事庭協力處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第5點至第9點規定,就債權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促談報告,惟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2月19日函覆,經家事調查官(下稱調查官)、社工背景之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對債權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促談及調解,似無履行之可能,爰移回執行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有上開執行命令、陳報狀、調查報告、促談及調解紀錄附卷可參。

(三)本院考量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有關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若子女真實之內心並無意願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或子女之身心狀況不適於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時,尚不得對擔任親權一方或子女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間接強制、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

(四)因王○○年齡已滿16歲,為高中生,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又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和解筆錄附件第一點、第(六)小點),會面交往之時間,於王○○滿16歲以後,應尊重其意願,則執行法院自不得逾此範圍逕為執行。本院於112年8月1日行調查程序,詢問王○○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王○○表示並無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由本院112年8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五)復經本院調查官依上開要點第5點至第9點規定對王○○進行訪視及促談,調查官觀察結果,認債權人與王○○親子關係之品質不佳,故王○○無法產生真正想要跟債權人相處的內在動力,過往王○○尚年幼時,還可透過主要照顧者之強迫,然隨著王○○逐漸年長、有自己之想法後,此種缺乏品質之親子關係,自難吸引王○○有與債權人相處之意願,評估王○○之抗拒,應非源自債務人之離間,而係王○○年長之後自然的發展階段而已;另司法事務官亦依上開要點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進行調解,王○○仍表示不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有調查報告、促談及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六)綜合上開情節,可見王○○因與債權人親子關係不佳且缺乏品質之緣故而不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並非債務人之離間所致,而多次表示不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且因其已逐漸年長,有自己之想法,所以債務人亦無法強迫王○○進行會面交往,故無論間接或直接執行方法,均無法達成債權人與王○○會面交往之執行目的,且有違未成女子女意願,亦牴觸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會面交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