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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05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債權人
鴻德房屋仲介社即萬聞玲
代理人
彭云瑄
債務人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之精神:為保障人民的基本權益,憲法中明定關於比例原則的基本精神。這樣的精神在一般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在強制執行處分民眾資產時,為民眾權益保有一定的維護原則。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修法歷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1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由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完畢。嗣債權人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26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已自行向其清償新台幣(下同)115,000元,然尚有執行程序等費用7,135元未受清償等語。嗣經本院再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股票等財產予以執行,惟皆執行無效果。然,依本件債權人剩餘之債權數額7,135元與不動產價額(依鑑價報告所載約為7,268,600元,並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相權衡之下,若逕予強制執行拍賣、換價,係有違比例原則。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是,本件債權人就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有違背比例原則及公益,本院擬先行換發予債權人債權憑證,嗣債權人發現債務人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再憑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可得債權之滿足與受償。本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本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5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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