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錫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思文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5,4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思文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5,4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