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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儀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正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吳友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LnB信用市集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38,427元。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扶養費後願以每月11,101元清償債務,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經核與聲請人112、113年度之所得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任職於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下簡稱台塑公司),月薪約55,000元,有台塑公司檢附之收入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又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有22,080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名下四湖郵局帳戶餘額669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餘額612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戶餘額368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餘額406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名下有機車一輛二手價值約42,000元,為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而聲請人漏未陳報其街口儲值金額9,418元,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帳戶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75,553元。又聲請人所借多筆款項依債權人陳報係匯入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但聲請人卻漏未陳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5,600元,衡諸聲請人尚有兩名哥哥,且聲請人母親已領取170多萬之退休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該部分之費用應予降低為4,500元,又聲請人配偶亦有在工作,每月實領約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合計其配偶之收入,聲請人家戶所得約有8至9萬元,雖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但之前曾領有每月5,000元之育嬰津貼,故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月子女扶養費用合計9,000元,始為合理,加計聲請人本人一般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以此計算,聲請人至少每月應有餘額22,000元(計算式:55,000元-18,618元-4,500元-9,000元=22,882元,大致上取2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㈤債務人負欠債務情形,依各債權人陳報結果:

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尚欠91,429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

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有擔保債權409,69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98,47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97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尚欠信用卡債務113,551元,有陳報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6733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促35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1頁)。

⒌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聲請人目前尚欠本金326,776元、利息7,336元、違約金1,012元,有陳報狀及存摺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

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66,317元,有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294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

⒎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57,95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額計算書、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

⒏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Lnb信用市集:至114年6月8日尚欠229,77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尚欠信貸547,876元、信用卡115,458元,有該行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⒑創鉅有限合夥: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43,890元,有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0號債權憑證、請求項目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9頁)。

⒒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94,318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91號債權憑證、請求項目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1217頁)。

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122,95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427號債權憑證、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

⒔信用通(即甲○○○)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合計尚欠101,560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第251頁)。

⒕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尚欠89,417元及93,830元,合計183,247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欠就學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7,551元,有陳報狀、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8頁)。

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勞工紓困貸款21,515元、信用卡債務94,659元,有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3頁)。

⒘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26,581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68號繼續執行記錄表、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72頁)。

⒙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欠79,856元、42,724元,合計122,58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頁)。

㈥聲請人雖陳報其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但經本院函查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且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故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2,474,811元(計算式:91,429元+98,473元+113,551元+326,776元+7,336元+1,012元+66,317元+57,954元+229,774元+547,876元+115,458元+43,890元+94,318元+122,954元+101,560元+183,247元+7,551元+21,515元+94,659元+26,581元+122,580元=2,474,811元),有擔保債務409,693元,惟聲請人自承其中無擔保債務50萬元台新銀行之債務係幫朋友借款、無擔保債務75萬元四湖鄉農會之債務是幫哥哥借款,故此部分之債務,聲請人對其朋友及哥哥有債權,應予扣除125萬元,再扣除聲請人財產75,553元後,上開無擔保債務加計有擔保債務,如以聲請人每月22,000元清償,不用10年即可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為83年次,僅31歲,縱使一時還款不便,但尚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更生,難以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等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且聲請人陳稱其債務乃以自己名義為朋友、哥哥借款而產生,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獲償之情形,況聲請人另有現金財產尚未據實陳報,若再扣除該等財產,聲請人還款年限將更短,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故依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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