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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福森

原告
張麗娟
被告
蘇○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蘇○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蘇○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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