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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聲請人
郭美玲
相對人
蘇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北港鎮,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9年12月31日 500,000元 110年1月1日 CH297527  002 110年2月5日 500,000元 110年2月6日 CH297528  003 110年2月5日 500,000元 110年2月6日 CH297529  004 110年2月5日 350,000元 110年2月6日 CH29753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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