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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秋如黃玥婷洪儀芳

抗告人
吳佳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3,021元,並認為抗告人漏未陳報年終獎金且與原陳報金額36,000元有落差而有陳報不實情形。但是抗告人在114年7月11日補正狀上就已陳報年終獎金,並非於114年7月16日才當庭陳報。另因年終獎金並非固定收入,原審法院將113年年終獎金26,215元攤提計入每月平均收入並非合理。且以一般人計算收入時均以每月所領薪資為準,少有人額外加計年終獎金,故抗告人並非故意隱匿收入。且若以國稅局112年及113年所得清單證明計算,抗告人112年所得為426,497元,113年所得為466,121元,聲請前兩年總所得約892,61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7,192元,與原陳報收入約36,000元相差不多,所以並無故意隱匿收入狀況。

㈡法院認為抗告人可與配偶同睡一間房以減少租金開銷,但因家中僅有三個房間,一間婆婆住、一間小叔住、一間丈夫與兒子住,抗告人連鋪地板的空間都沒有。再者,兒子也需獨立空間,夫妻與青春期兒同居一室,並非長久之計。況且因債務及其他相處因素,已產生婆媳問題及家庭摩擦,為了避免爭執擴大及保全家庭和諧,才在外租屋,故房租6,000元絕非奢侈浪費的行為而係必要之開支。

㈢另外雖然父母名下仍有資產,但那也是父母自己辛苦掙來的,且子女扶養父母天經地義,故抗告人實在無法以法院所認定的理由做為抗告人不用負擔父母扶養費的藉口,所以縱使原審法院因剔除父母親扶養支出而認為抗告人可有更高的清償能力,但在現實生活中卻是不可能完全不分擔,實際上抗告人仍會負起為人子女的責任分擔陪伴父母到終老。因此原審法院剔除扶養費用的認定並不合理。

㈣另以抗告人實際生活之情況考量,每月實領收入僅有3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含房租基本開銷19,499元、兒子教育扶養費用9,000元、父母扶養費12,000元,實際上還透支4,499元,與原審法院認定每月平均收入有43,021元相差甚多,故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每月可還款金額16,956元應有所誤會。

㈤原審法院認為只需5年11個月就可將債務還清僅是紙上幻想,未考量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且未納入失業、疾病等風險。且抗告人實際債務總額為1,591,288元(含擔保債務),但原審法院僅以無擔保債務計算清償期限,忽略擔保債務可能衍生的強制執行壓力。懇請法院體諒,更生程序是給我們這種一般平民債務人「重生機會」,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已是抗告人最後唯一能走的路,希望法院能准予抗告人能繼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以符債務清理之立法本旨與盡力清償與確實履行還款責任,重建正常生活。

㈥綜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就原審認定年終獎金應計入每月平均薪資部分:

⒈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條項所指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自明。

⒉抗告人固主張年終獎金並非固定收入,不應計入每月平均薪資中等語。惟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年終獎金既屬於收入,即應計入抗告人之薪資中,與是否為固定收入無涉,是原審將年終獎金攤提計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中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㈡就原審認定應剔除房租6,000元部分:

⒈抗告人固主張房租係因婆媳問題及家庭摩擦等不得已因素,才需在外租屋等語,惟依其所述,抗告人實際上應有住所,抗告人並未舉證家中有任何事實上難以居住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難可採。

⒉再者,抗告人既於抗告理由中自陳,前開租屋支出係因債務問題所致,顯見租屋支出應可歸責於抗告人,則若不剔除抗告人此部分之開銷,無異使原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風險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事理之平。況抗告人於積欠債務之情形下,本應撙節開支,如將房租計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中,顯與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㈢就原審認應剔除父母扶養費12,000元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之父吳OO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總價值達468萬餘元,且其於112年度、113年度分別自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各250,000元、300,000元,並於112年度、113年度各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局利息所得各12,231元、13,232元,若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約1.725%換算,其存款餘額應至少有70萬元;抗告人之母林OO,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雖無財產,惟其於112年度、113年度分別自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各250,000元、300,000元,並於112年度、113年度各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局利息所得各31,538元、33,007元,若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約1.725%換算,其存款餘額應至少有180萬元。基此,抗告人之父母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宜認無受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既陳稱其需支出上開人等之扶養費,理應提出上開人等之財產查詢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前開事項均已記載於補正裁定中,惟抗告人僅以父母不信任抗告人,所以不願意提供與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表示無法提供父母之財力資料,堪認抗告人確實有應補正事項而未補正之事實,而有隱匿之情。

⒉再者,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孝親費12,000元之支出為必要,縱自身已無資力仍須負擔等語。惟查,抗告人扶養他人時本應考量自身資力,在自身資力有餘裕之前提下,方可能扶養他人。抗告人固稱扶養費之給付係孝道之展現,抗告人每月僅給付數千元已是抗告人盡其所能等語,惟孝道有多種面向,給付金錢並非唯一,抗告人在無資力之情形下,應可尋求其他克盡孝道之方式,而非執著於金錢之給付。又抗告人捨棄優先清償債務之義務而不為,反而每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無疑以剝奪債權人受償權利之方式求債務人權益之完足,顯與債務人應撙節度日之原則相違,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綜上所述,原審剔除父母扶養費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辯要難可採。

㈣就原審認定每月平均收入43,021元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實領收入為36,000元,此部分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至329頁、第457至475頁),固堪認為真真實,惟查,抗告人之薪資業經執行法院予以扣押(見原審卷第105至139頁各執行命令),經核屬實,則前開遭扣押之薪資亦應計入抗告人之應領薪資中。又自抗告人郵局交易明細中無法得知代扣之金額,故應以抗告人所提供之薪資單認定其數額。

⒉次查,抗告人提供之薪資單期間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其薪資分別為35,709元(計算式:上期實領金額7,494元+下期實領金額18,215元+代扣金額10,000元=35,709元)、42,702元(計算式:上期實領金額6,960元+下期實領金額20,742元+代扣金額15,000元=42,702元)、36,878元(計算式:上期實領金額9,744元+下期實領金額18,234元+代扣金額8,900元=36,878元)、44,072元(計算式:上期實領金額7,662元+下期實領金額22,410元+代扣金額14,000元=44,072元)、44,824元(計算式:上期實領金額6,882元+下期實領金額23,942元+代扣金額14,000元=44,824元)(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223至225頁)。則抗告人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平均應領薪資為40,837元【計算式:(35,709元+42,702元+36,878元+44,072元+44,824元)÷5月=40,837元】。

⒊另抗告人除每月應領薪資外,尚應計入年終獎金已如前述,如加計抗告人113年度之年終獎金則為43,021元【計算式:40,837元+(26,215元÷12月)=43,021元】。基此,原審以43,021元認定作為清償能力之基準經核並無違誤。

四、準此,抗告人收入減去必要支出,以抗告人所負欠之債務觀之,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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