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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儀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靖翔
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56,68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曾擔任「高氧活水加水站」之負責人,然該事業單位已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註銷,有營業稅稅籍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因身體因素,目前只能打零工做小番茄包裝,每月收入約10,000至12,000元,業據其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臨時工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加計聲請人子女受領之補助款、扶助金等(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調解卷第115至120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7,850元,尚屬可採。爰以17,85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000-0000號汽車(2007年出廠)、000-000號機車(101CC,2006年出廠),聲請人陳報其殘值約分別為20,000元、300元,有車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合於常情。另聲請人華南銀行存摺餘額0元、郵局存摺餘額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82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光人壽6,148元(已扣除保單質借)、南山人壽714元,有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回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第335至337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27,16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與母親、兒子同住,將撙節支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母親及其子)合計15,000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4日信用卡債務本金93,487元、利息2,645元、81,257元,訴訟費1,269元,合計178,65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4日尚欠信用卡本金14,904元、利息12,131元、程序費用2,992元,合計30,027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3日尚欠352,857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⒋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4年8月4日尚欠124,897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⒌創鉅有限合夥: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記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誤,債權人應為創鉅有限合夥,目前尚欠63,006元,有陳報狀、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5至191頁、本院卷第271至277頁)。

⒍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尚欠172,906元、51,290元,有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17,85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5,000元後,尚餘約2,85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73,64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27,162元,仍尚有946,479元元。依聲請人每月約3,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6.3年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願意積極面對債務、撙節支出,盡力清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結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其聲請更生乃不得已而為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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