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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承桓

聲請人
張煜鑫即張寶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被繼承人張寶慈之繼承人雖有數人(見司催卷第19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寶慈所
    遺如附表所示證券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乃屬為公同共
    有物之保存行為,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人得單獨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又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亦
    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61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號      00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13377-5 1 1000  002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13378-6 1 1000  00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015421-6 1 80  004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27394-2 1 41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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