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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羅琬倫
相對人
陳柳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發票人住所地在雲林縣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4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3月5日 300,000元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5日 CH45810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3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