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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虎尾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崙背鄉○○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一○九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一○四號),以如附圖所示之A-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坐落於雲林縣崙背鄉○○段(下稱同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原屬其與案外人詹德勝、李義雄三人所共有,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渠等三人協議進行辦理分割登記,乃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依三人各自土地持分比例辦理土地分割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黃明聰至現場測量,黃明聰事後並繪製有上開土地分割測量原圖,該原圖上有鉛筆註記載明其所分得之系爭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其北邊寬度自與案外人詹德勝分得土地相鄰之點起算至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之點之連接線,為三‧一○公尺,此有其於原審所提出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就上開土地分割測量所製作之原圖影本可稽。雖黃明聰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土地上有舊房子,從屋內與屋外拉的點不一致,所無法測量云云,倘若如是,其與案外人詹德勝、李義雄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既無法測量,則為何黃明聰能繪製出該土地之分割原圖?又其與案外人詹德勝、李義雄等三人何能據此「無法測量」之分割原圖,為三人間「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之附件(原起訴狀證一),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辦理分割登記完畢?顯見證人黃明聰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非特與事實不符,更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雖自八十四年興建迄今,然八十四年間上訴人遠住高雄市,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自無法對其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未對被上訴人涉有越界建築提出異議,實有誤會。再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後,遷回雲林縣崙背鄉居住,當時雖知悉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並遷入居住,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與案外人詹德勝、李義雄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始知被上訴人有涉及越界情事,當時即有爭執,原審不知亦未曾詢問上訴人為何至本件重測時始對上訴人是否有涉及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爭議之原因,驟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自八十四年興建迄今遷入居住,均未見上訴人對其經界線提出異議,顯與常情有悖云云,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殊嫌率斷。

㈢本件如採上訴人所指以被上訴人其建物牆壁外緣線內縮五公分為界,則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之二號土地之實地面積為一五八‧三三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增加一‧三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二八○號土地實地面積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面積增加一‧七一平方公尺,兩造所有土地均有增加,且兩造增加面積之差距為○‧三八平方公尺,若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位置(即C-B點連線),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僅增加○‧二二平方公尺,二‧八二平方公尺,兩造之土地面積增加之差距為二‧六平方公尺,據此而論,顯然應依上訴人所指界址,兩造所增加土地之面積差距不致過大,較符合公平原則。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委請地政機關鑑測其所有系爭二八○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之舊有房屋已全部拆除淨盡,鑑界結果,被上訴人有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致其基地必須向東移,因此形成被上訴人所謂之巷道,且實際上應歸上訴人所有,絕非被上訴人所稱有何預留土地;又被上訴人於上址興建建物,上訴人遠住高雄,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於上址興建房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被告知而不阻止,顯然不實,且被上訴人雖經鑑界後始行建築,但卻未依鑑定之界址而越界建築。

㈤上訴人之土地實際面積,依大員隆測量公司施測之成果圖觀之,僅有一五四‧○六平方公尺,而被上訴實地面積一三一‧八二平方公尺,較登記簿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增加二‧八二平方公尺,其增加之面積已超過公差甚多,而上訴人實地面積不足,足見其有越界建築而侵占及上訴人之土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戶籍謄本、大員隆籍測量公司複丈成果圖影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地籍圖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系爭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北邊寬度應有三‧一○公尺,乃因渠等辦理分割測量時,測量員黃明聰曾在原測量圖上以鉛筆註記其分得之系爭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北邊寬度應有三‧一○公尺云云,然據證人黃明聰之證述,因當時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有建物,無法測量,故上訴人之土地北邊雖註記為三‧一○平方公尺,然並非實地測量之結果,而係測量人員利用地籍圖依圖解法所推算出來的,是上訴人主張以A-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尚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在所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即曾委請地政機關鑑界後,方開始動工,如當時有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早即阻止被上訴人,然其卻未為如此行止,是兩造所有土地北邊界點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牆角即C點為界點,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既均有增加,且符合向來土地使用現況。

㈢又共有物分割及鑑界,內政法規是允許地政人員,依實際情形,利用圖解法實施戶地測量,且測量所根據之圖面即容許誤差,值是,圖解之結果亦是存有誤差,縱使記載於公文書,亦無從遽以認定結果即為真正,此觀諸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明聰、詹德勝。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八○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天后段一○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與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協議分割而取得,分割時渠等曾聲請地政機關派員到場辦理分割測量,依當時測量結果,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北邊寬度為三‧一○公尺(即如附圖所示D-A點連線),而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一0四號)相毗鄰,惟此次雲林縣崙背鄉辦理地籍圖測量時,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八二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甚多,而其所有之二八○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一五七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雖為一五七‧三五平方公尺,但據其所委請之民間鑑測公司計算結果,實際面積僅一五四‧○六平方公尺,較登記簿所載面積仍然不足,因兩造到場指界不一,經雲林縣政府調處,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嗣經協調委員會決議以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其不服該調處結果,為此訴請確認兩造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A-B點連線為經界線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四年間其在所有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即曾委請地政機鑑界後,才開始動工,如當時有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早即阻止,然上訴人卻未如此,是兩造所有土地北邊界點以其所有建物牆角即C點為界點,既符合向來土地使用現況,且重測結果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既均有增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並無短少情事,空言兩造之土地應以A-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八○地號土地相毗鄰,因二造所有土地相毗鄰處,於重測時指界無法一致,且經調處未成立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地測字第八八○七二○○一五五號函各一份(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十三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八○地號土地相毗鄰處,應以附圖所示之A-B點連接線為界云云,無非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其與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時,依當時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北邊寬度有三‧一○公尺,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其所有系爭土地北邊面寬僅有三‧○五公尺,且依被上訴人所指之C─B點連線為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將短少甚多為其論據。惟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以地籍圖為準,惟如地籍圖有所不備或不精確時,則應參酌: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秉持公平之原則,合理認定之。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尚須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為斷。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二八○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存在,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鳩工興建該建物前,即曾委請地政機關鑑界後,方始動工一節,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另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協議就渠等所共有之雲林縣崙背鄉○○段二八○之二地號(係上訴人現所有之前揭地號土地之原地號)土地分割時,上訴人亦同意其分割取得部分:「‧‧‧自二八○地號(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二八○之二地號土地鑑界線起,‧‧‧。」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詳原審卷第第十六頁背面)在卷可憑,且其後渠等亦曾聲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實施分割複丈,亦向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足見兩造均不反對以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兩造所有相之前揭地號土地之界址至明。而被上訴人所有位於上揭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係依地政機關照舊地籍圖複丈所得之位置面積而興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前揭地號土地相毗鄰處應以其所有建物之牆壁外緣即如圖附所示以C─B點之連線為經界線,自屬有據。

㈡次查,本件兩造所指界位置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測量,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八十八年度重測區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做為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測結果: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以A-B點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為界址,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五八.三三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多出一‧三三平方公尺,而相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七一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多出一‧七一平方公尺;若本件兩造上開土地如以C-B點連線為界,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五七‧二二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多出○‧二二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一‧八二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多出二‧八二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該土地測量局出具之鑑定書、鑑定圖(即為本判決附圖)附原審卷可稽。是不論依何造之指界位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均較登記簿所載面積有所增加,上訴人猶執詞,謂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如以被上訴人所指界位置面積即有減少云云,自無可採。況土地重測,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進之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地籍實效,使地籍資料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之規定自明,是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及較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自不待言。

㈢又查,證人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明聰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上訴書稱複丈圖註記三‧一○公尺有何依據?)鉛筆註記三‧一○公尺是我寫的,當時依據因時間已久,是實際測量或圖面作業我已忘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於原審則證稱:「(系爭土地分割時北邊寬度為何?)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南邊寬為七‧一公尺,北邊沒有註記,因有障礙物‧‧‧,當初有一部分是用圖解法,是日據時代延用下來的。」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再者,原審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分割測量成果原圖,亦發現系爭土地分割測量成果圖北邊並未有所註記,有上開測量圖影本在卷可佐稽。是證人黃明聰於本院到庭證述內容雖與其在原審證述內容稍有差異,然確可能係因時隔已久,其未能明確記憶所致,是若參諸原審所調閱之系爭土地分割測量成果圖內容觀之,則應以證人黃明聰在原審第一次陳證內容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分割時其所有系爭土地北邊寬度為三‧一○公尺,應以附圖所示A點為界址點云云,尚乏依據。

五、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雲林縣崙背鄉○○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八○地號土地,應係如附圖所示之C-B點連線為經界線,上訴人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B點連線為經界線,並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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