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六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雲林縣捐稅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述規定請求,為被告機關拒絕,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雲稅法字第○三四六八五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向訴外人廖天發買受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九十四之一地號農業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當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獲准,並在地政機關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間會同地政、農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以他人土地上堆置之砂石,誤認堆置於系爭土地,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款規定,對原告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合計一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原告並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繳納完畢。因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疏失,造成原告權利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依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於完成登記後,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供砂石場使用,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超過整宗土地五分之一),案經被告機關會同農業、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實地會勘發現,經審查屬實,乃依當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之土地稅法刪除本條文)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罰鍰計一、三五○、六○○元(按:因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裁罰倍數者,其罰鍰以計至百元為止,故原告請求金額較實際裁罰金額超出「九十八元」,此部分應有誤載),嗣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監察院及財政部提出陳情,被告基於便民原則,再會同地政機關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赴現場實地比對原拍照取證土地位置,亦經確認無誤;此外,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鑑界,發現原拍照取證位置無誤,系爭土地有四○三.二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一六一.六平方公尺種植水稻(原堆置砂石),不繼續作農業使用面積已超過五分之一,被告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罰鍰,依法並無違誤。㈡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若逾三十日之期間提起復查,自為法所不許;原告因有前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情形,經被告以八四雲稅法處字第六四○號處分書,並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三十日之復查期間應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屆滿,故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提出復查,因已逾期,被告依法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對此亦未提起訴願,該罰鍰處分已告確定。㈢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繳清上述罰鍰,自當日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長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廖天發買受系爭土地,並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獲准,且在地政機關完成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被告以:系爭土地有堆置砂石,供砂石場使用,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為由,對原告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罰鍰處分,計一、三五○、六○○元,原告並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繳納完畢。
㈢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對前述罰鍰處分,提出復查申請,被告以復查申請逾期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對此至今未提起訴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若其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八六號裁定意旨自明。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如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核定稅捐之處分即屬確定。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有堆置砂石,供砂石場使用,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情形為由,以八四雲稅法處字第六四○號處分書,並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對原告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罰鍰,該處分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罰鍰繳納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三十日之復查期間應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屆滿,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對罰鍰處分提出復查,因已逾期,被告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對駁回復查之決定,亦未提起訴願各節,有被告提出八四雲稅法處字第六四○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其送達回執、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五雲稅法字第○○八九五七號復查決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雖不服罰鍰處分而申請復查,然被告駁回復查之決定,因原告未於法定三十日之期間內提起訴願,其裁罰處分及復查決定均告確定。
㈢第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裁罰處分、復查決定,均係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屬國家行使課稅公權力之措施,自屬行政處分。其裁罰處分及復查決定均已確定,前已敘及,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原告雖主張其行政處分之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職司國家賠償之民事審判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否則即有越俎代庖,侵害行政法院審判權之嫌。因此,前述裁罰處分及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原告主張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罰處分及復查決定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宏卿
~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