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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
亥○○
原告
A○○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地○○
原告
甲○○
原告
未○○
原告
黃○○
原告
寅○○○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天○○
原告
辰○○
原告
卯○○
原告
癸○○
原告
庚○○
原告
壬○○
原告
己○○
原告
宇○○
原告
宙○
原告
申○○
原告
玄○○
原告
戌○○
原告
辛○○
原告
丁○○
原告
酉○○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星期內補正被告之管理人,並提出被告派下員系統表暨派下財產清冊,及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之相關證明,且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秋如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