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四號
- 原告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藍庭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當選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一選舉區之縣議員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為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之縣議員當選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競選期間,由其父李龍雄交付螺陽情醬油禮盒五百十盒「內裝螺昌蔭油、大同牌蔭油膏各一瓶」予斗六市重光里里長王世全,再由里長王世全分由該里十四鄰鄰長轉交予各里民,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超過千人,其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一定行為行使,其刑責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有判決書一份可參。其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超過千人。而依選舉開票結果另一得票數最少之當選人劉建國得票四千七百三十九票,較落選頭王琇媛之四千五百一十票(應為四千六百一十票),僅多二百二十九票(應為一百二十九票),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㈡、被告行為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決議略以:「某甲與某乙同時參與某選區區域立委選舉,某甲在選舉期間,因涉嫌賄選,被檢察官查獲,惟嗣後某甲仍以【一萬票】之差距,領先對手某乙,而獲得當選,經某乙向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審理結果,認定某甲在該選區內以鄰里為單位,僱用多名樁腳以金錢賄選,受賄事證明確之選民為【一千人】,某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行為,已該當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蓋某甲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某甲當選【應屬】無效。」有該決議意旨足參。
2、又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有關當選無效事由之規定,第一款並不以【確有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而僅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必要,再者,該條第二款甚且規定,只要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之事實,無論對選舉結果有何影響,即有影響與不影響,皆構成候選人當選無效之原因,則同條第四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本案既有超過五百個公民之投票傾向會受影響,自是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蓋渠等若未受賄,究會如何投票,無人能知,故該法僅以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足,含有懲處之性質,是其重點在有無【足認】之事實,倘有,即有影響之虞,倘無,則反之,是本案基上說明,顯已構成要件已該當。
3、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係以賄選人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加以判斷,並非以事後得票結果而加認定,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計劃性組織性進行賄選買票主觀犯意,已如本案判決所認定,而從客觀上言之,本案競選時競爭激烈,被告以賄賂影響五百票之行為,自當在客觀,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退步言,本條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係以賄選人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加以判斷,並非以事後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而斷,此為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明確,蓋倘以事後輸贏票數比例計算,將造成判決有、無理由端以計算機運算比例為準,並造成相同危害社會之賄選犯行,其選舉結果有效、無效,將繫諸於開票箱開箱一剎那之數目、將繫諸於計算機百分比按鍵一剎那結果之奇異現象。
㈢、按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訴訟,均應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本件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之縣議員選舉,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本訴,合於法律規定。
㈣、綜上所述,是被告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依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請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一三○號案判決書、並提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開票結果統計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決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為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之縣議員當選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之競選期間,由其父李龍雄交付醬油禮盒五百十盒予斗六市重光里里長王世全,再由王世全分由該里十四鄰鄰長交予各里民,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超過千人。選舉結果另一當選人劉建國選票四千七百三十九票,較王琇媛之四千五百一十票,僅多二百二十九票,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而提起本訴。
㈡、被告抗辯要旨略為:其並無行賄之行為分擔,訴外人李龍雄與王世全縱有交付醬油,惟被告從未指使、授意,亦非知情容忍,其與訴外人之間,並無共同意思聯絡,不能歸責被告,訴外人係擅作主張而交付醬油,核與被告無關等情。
㈢、本件起訴之主張及刑案部分一審判決雖認為被告與李龍雄、王世全就醬油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而行賄,核其證據及理由,略為:①被告之父李龍雄與被告係住在同一棟房屋之不同房間。②李龍雄有幫忙被告競選,向親友拉票,並常打電話叫床、拜票。③被告在重光里之服務處是由被告或其父母、妹妹負責,並無其他工作人員。④被告在電話中對於談及賄選之事多有避諱,甚至直接關機。⑤被告得知當選時,無遐接受其他棒腳之道賀,而於第一時間親自到共犯王世全家去向他道謝。⑥重光里各鄰鄰長及游秋雲等人,均參與發送上開醬油禮盒給里民,要求有選舉權之里民投票支持被告當選等情為據,並認李龍雄對於被告競選事務之參與甚深,推論被告與其父李龍雄、共犯王世全及各鄰鄰長、游秋雲等人,對於以上開醬油禮盒向選民賄選之情為共同行為。
㈣、查李龍雄始終否認載送醬油予王世全之事,證人王世全自警偵訊以至刑事一審中,亦僅稱:「醬油禮盒是『李龍雄』在被告登記參選前載來給我的」一節而己,從未指述被告有唆使贈醬油予選民之行;據此,或只能推認李龍雄有載送醬油予王世全之程度。雖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李龍雄有參與且為共同正犯,但至今僅止起訴,尚未審判,將來有無,仍在未定之天,容有爭議。而況,民事審判採證應自為判斷,不得逕執刑事判決結果為據,乃當然之理,固無庸贅敘。
㈤、原告雖以通訊監察譯文第四十頁、第六二頁、第六五至六八頁、第七十頁、第七二頁等通話內容為據,認為被告在電話中談及賄選之事多有迴避情節,並執為論據。惟查:
1、前開譯文第四十頁被告之母與阿惠之第一次通話,係阿惠向被告之母兜售選票要求賄賂,被告之母已向對方明確拒絕,至於「電話中不要講這個」一語,固可解為避免監聽,惟對話人若本無意買票,以電話中不要講之語回應而終止話題,期為對方理解而接受掛話,不致得罪,乃合常理;若執其迴避態度認為事有隱情,僅屬可能性之一,不可認為必有買票始有迴避;蓋買票者固知避險,不買票者更須避嫌,豈有不買票者對人求售選票之話題,反而侃侃而談之理,從而,以其迴避之情,為買票者之常態之可能性較高。原告此部分之推論,極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再查,上開二人第四十頁之第二次通訊內容,係見阿惠仍直陳稱東西是鄰長拿出,但仍未知係何一候選人所發,參以第一次通話中阿惠有要求買票之情,足見阿惠係在全然不知避諱監聽之狀況之下,其所稱不知係何人所發之語係屬實情可信。況且發出何物,是否醬油,仍屬不明,況益難認為被告知情。
3、第六十二頁部分,有不明之人打電話予被告,雖稱有名冊云云,惟屬被告之父與相對人交待商議之事,非出於被告,況且用途如何,亦屬未必,蓋統計評估拜票等等,亦有須用名冊,故有名冊,或蒐集名冊,並非等於買票,而本件之發送醬油,係按戶而為,毋須名冊,故其對話內容,顯與醬油無關。至於被告避諱之情,其理與右述(一)、(二)相同,茲不贅敘。
4、第六十四頁部分,仍僅見有人以名冊相許,以要不要處理一語,可見被告未曾要求,相對人始有徵詢之情。第六十五頁亦屬他人徵詢請教抄名冊之事而已。本件起訴所指發送醬油係按戶發送,無需使用逐人抄載名籍,益見名冊之事,本與醬油無關聯性,不得作為證據。
5、第六十六頁及第六十七頁,所談論事物為何,全然不明,是否與選舉有關不知,更遑論與本件醬油之關聯性,益加淺薄。
6、第六十八頁雖有人向被告報稱查獲醬油之事,但如果送醬油者在當時向人聲稱係為被告送禮,則收受必將誤以為被告知情,情理有之,致在事後案發時,因主動關心急於通告,因而有上開陳述,係屬常情,不能推論被告必係事先知情參與。
7、 第七十頁所述,係林內鄉之事,顯與本案無關。
8、第七十二頁係與村長對談,而與本件屬斗六市之重光里無關;且該村長所敘花錢云云,本係選舉必然,不問有無買票,鈞所費不貲,未必指係買票。
㈥、綜合右述,以監聽所得,其中之相對人或非與被告之談話,或與重光里無關者之談話,或非醬油需用之名冊之事,故縱認談話者有所迴避,惟屬任何之人,必然之反應,不得直指必係被告應知醬油之事,始致如此,若認必須不加迴避者,始能自證清白,實豈有此理。又就整體而言,更無任何與本件醬油之事有關之人(如被告之父李龍雄、王全或鄰長、選民等人),曾直接與被告談及醬油之事而可認被告參與知情。實務上利用通訊監察之手段偵查犯罪,通常係為取得通話雙方對於犯罪時、地之陳述資料,用以埋伏於犯罪現場,以即時逮捕現行犯,或知悉犯罪證據置放地點,進而搜索、扣押,至於通話雙方彼此互相談話之內容,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否則,若有意誣陷,甚至道聽途說,或有作孽捉狹者,主動致電談及犯罪情節,則被動受話者當時縱使澄清,但事後若有發生可疑之事,即執此通話為證,則將如啞吧吃黃蓮,縱百口亦莫辯,豈非冤天下之大枉。是以前開譯文,斷難作為被告確有明知或參與醬油賄選之證據。
㈦、再查,被告與李龍雄係父子,被告參選縣議員,乃家族大事,被告所屬之第一選區涵蓋斗六市、古坑鄉、林內鄉、莿桐鄉,範圍甚廣,非一已心力所能成事;實則任何民代之選舉活動,無不有多人分工,有部分參與商議決策者,亦有看事辦事,各自行事者,候選人雖通常為主角,但多係出面活動應付人情世故造勢而已,甚至有只是被抬轎拱出之傀儡,期其當選而為支持助選者,所在多有,各盡心力,自己籌謀打算,出資抑注,甚至破費在其掌握或負責之範圍內買票,使票數漂亮,以示邀功,或提高自己在選舉中之行情地位影響力,日後或有所求者,所在多有,其目的不一,情節各異。故選舉之事務,非均待候選人決定許可始行,一般查獲賄選之事,縱使懷疑候選人知情,但只屬臆測,非謂可不待嚴格之證明,觀諸社會上發生賄選買票之事件,屢有所聞查獲,惟令候選人擔負其責者,誠百中其一,蓋因講究證據使然。例如,大小選舉中,常見由柱子腳或有意相挺之支持者,自資舉辦餐會,邀候選人到場造勢為其助選,工廠集團,以聚會名目,饋送禮品,要求員工支持其所囑意之候選人,亦非鮮見,此種抬轎者期待他人當選,主動而為之心態屬社會常態,不能無視,乃合理之懷疑。況李龍雄為被告之父,其參與甚深,屬必然之理,若置之不理,反而奪情。
㈧、被告世居重光里,居地利人情親誼之便,近水樓臺,獲取選票較易,閃失風險小,僅由其父母家人就近坐鎮招待選民,本屬常情,忖被告所費心者,應在外地他處經營拓源為要;王世全身為重光里長,票數之壓力,可想而知,如自作主張而為,係屬可能,縱認本件醬油之事,若有與李龍雄商議,亦已足矣,況據王世全所述醬油之支出僅四萬八百元,由右述抬轎者自身之利害考量,未必出於候選人之被告選舉經費,縱使由此支出,惟以李龍雄為父之地位,即可作主,難認必須候選人首肯而令其知情。
㈨、雖被告之父李龍雄與被告同住一戶,但觀諸前開監聽譯文所知李龍雄叫醒被告仍須以電話,可見各自忙事疏離,非時時相伴,以被告候選人之身分,起床拜票尋常之事,仍須其父叮嚀催促,實可窺見被告不甚積極,無所用心,其父憂煩之情,其父主動打點,係屬合理,不足為奇;則李龍雄在其所在之重光里選區,或因自己在地之顏面,或護子心切,或免落鄉親貴遠賤近之口實,略為表示,或恐票數不佳之難堪,而自以微錢購買醬油表示禮貌,極合常理。不能二人係父子,遽論李龍雄之所有助選行為,必為被告所知,或先予同意聯絡。
㈩、查,本案追查時係在選舉活動之中,被告所知王世全係因支持而涉案,不問所為利弊,但心意可嘉,事件之發展,被告之態度如何何,迭為鄰里囑目觀望,被告飲水知源,基於社會道義,人情義理,事中事後,不能不理,或避之如瘟神,棄之不顧,被告關心,先就近慰問並銘謝鄰里,至合情理,以經驗法則,實無「若非共謀送醬油,就不應立即先向王世全道謝,若有共謀,通常會先向王世全道謝」之理。
、茲再回顧本件原告之論證,設如對候選人監聽檢驗下列事項,即「與父母同住,父母拉票叮嚀關心,由家人負責某區域,閃避賄選話題,向涉及行賄之人道謝,收禮者曾支持該候選人,以助選人員對競選事務之參與甚深」等情狀者,即能推論候選人有參與賄犯行之結論,則恐怕大多有支持者或家人涉案者,均同有此情,孰能倖免,豈能獨苛本件被告。可見原告之論據,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另查,以起訴指稱賄賂之醬油禮盒,其價每盒二瓶僅八十元,每戶一盒,並非每一選民一盒,而有投票權之一千四百五十二員有投票權之人數(十四鄰人數),核計平均每戶應有二點八個有投票權人,則各人受贈之價值約為廿八元,尚未逾三十元,價值甚菲,客觀上未逾法務部明令非屬禮儀之查賄標準,實不足以此微薄之資,左右選民之投票意願,而可影響選舉之結果。況且,被告本人世居斗六市重光里,該里一至十四鄰均為父老,信與被告熟稔,關係菲淺,衡諸常情,對其支持程度本來極高之票倉,有無買票影響甚微,有此微贈,縱為法不容,但實質效益,微乎其微。以前述平均每位選民受贈物品之價值未逾三十元而言,明顯低於社會中一般往來酬酢送禮之行情,遑論足以構成買票之對價,此項餽贈,尚未達足到有影響性之賄賂。
、再依本件刑事卷宗資料,經搜索扣押醬油禮盒者,僅發現重光里三鄰鄰長郭運來十一盒,七鄰鄰長黃瑞發五盒,十四鄰鄰長黃國昭二盒,選民孫高金蓮、莊永茂、陳炎旗、劉麗靜各一盒,林來讚醬油膏一瓶,共計二十二盒又一瓶。以此而論,可見有收取該禮盒之選民甚微,其餘之選民之有無,尚未可知,雖曾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斗六市○○里○○路二十六巷二十六號旁之空,發現有里民大量焚燒大同牌醬油禮盒之手提袋及包裝紙盒,惟查,上開手提袋及包裝紙盒之來源,縱可懷疑係李龍雄交由王世全分送之禮盒,惟其數量究為若干,仍屬未明,則本件收受禮盒之投票權人之人數,即不確定;原告起訴逕指該里之選民收受醬油禮盒者逾「千人」,純屬臆測,並無證據足佐,況難以此推斷因醬油禮盒賄選能得票數逾千。原告逕以被告本次選舉總票數為六千三百五十七票,得票最後一名之當選人劉建國得票四千七百三十九票,較落選第一名王琇媛之四千六百一十票,僅多一百二十九票,被告本人僅較劉建國多出一千六百十八票,較王琇媛多出一千七百四十七票等為由,而認「上千」遭賄選之民眾,苟無賄選之行為,其投票行為將難確定,應認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之虞云云,核非的論,應不足取。
、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無賄選之行為,縱由李龍雄或王世全贈予里民之醬油禮盒,與被告無關,且價值亦微,核無對價關係,收受贈品之選民人數,亦無從確定,不能認為被告有何賄選行為,足以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刑事判決此部分尚嫌率斷,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無足為憑,懇請鈞院賜判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被告違反選罷法案卷(含警訊、檢訊、搜索、監聽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之縣議員當選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競選期間,由其父李龍雄交付螺陽情醬油禮盒五百十盒「內裝螺昌蔭油、大同牌蔭油膏各一瓶」予斗六市重光里里長王世全,再由里長王世全分由該里十四鄰鄰長轉交予各里民,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超過千人,其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一定行為行使,其刑責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有判決書一份可參。其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超過千人。而依選舉開票結果另一得票數最少之當選人劉建國得票四千七百三十九票,較落選頭王琇媛之四千五百一十票(應為四千六百一十票),僅多二百二十九票(應為一百二十九票),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原告為此依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行賄之行為分擔,訴外人李龍雄與王世全縱有交付醬油,惟被告從未指使、授意,亦非知情容忍,其與訴外人之間,並無共同意思聯絡,不能歸責被告,訴外人係擅作主張而交付醬油,核與被告無關,且李龍雄始終否認載送醬油予王世全之事,證人王世全自警偵訊以至刑事一審中,亦僅稱:「醬油禮盒是『李龍雄』在被告登記參選前載來給我的」一節而己,從未指述被告有唆使贈醬油予選民之行,據此,或只能推認李龍雄有載送醬油予王世全之程度;而通訊監察譯文中,相對人或非與被告之談話,或與重光里無關者之談話,或非醬油需用之名冊之事,故縱認談話者有所迴避,惟屬任何之人,必然之反應,不得直指必係被告應知醬油之事,始致如此,若認必須不加迴避者,始能自證清白,實豈有此理。又就整體而言,更無任何與本件醬油之事有關之人(如被告之父李龍雄、王全或鄰長、選民等人),曾直接與被告談及醬油之事而可認被告參與知情。況通話雙方彼此互相談話之內容,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另據王世全所述醬油之支出僅四萬八百元,由右述抬轎者自身之利害考量,未必出於候選人之被告選舉經費,縱使由此支出,惟以李龍雄為父之地位,即可作主,難認必須候選人首肯而令其知情;又起訴指稱賄賂之醬油禮盒,其價每盒二瓶僅八十元,每戶一盒,並非每一選民一盒,而有投票權之一千四百五十二員有投票權之人數(十四鄰人數),核計平均每戶應有二點八個有投票權人,則各人受贈之價值約為廿八元,尚未逾三十元,價值甚菲,客觀上未逾法務部明令非屬禮儀之查賄標準,實不足以此微薄之資,左右選民之投票意願,而可影響選舉之結果。況且,被告本人世居斗六市重光里,該里一至十四鄰均為父老,信與被告熟稔,關係菲淺,衡諸常情,對其支持程度本來極高之票倉,有無買票影響甚微,有此微贈,縱為法不容,但實質效益,微乎其微。以前述平均每位選民受贈物品之價值未逾三十元而言,明顯低於社會中一般往來酬酢送禮之行情,遑論足以構成買票之對價,此項餽贈,尚未達足到有影響性之賄賂;再依本件刑事卷宗資料,經搜索扣押醬油禮盒者,僅發現重光里三鄰鄰長郭運來十一盒,七鄰鄰長黃瑞發五盒,十四鄰鄰長黃國昭二盒,選民孫高金蓮、莊永茂、陳炎旗、劉麗靜各一盒,林來讚醬油膏一瓶,共計二十二盒又一瓶。以此而論,可見有收取該禮盒之選民甚微,且其數量究為若干,仍屬未明,則本件收受禮盒之投票權人之人數,即不確定,原告起訴逕指該里之選民收受醬油禮盒者逾「千人」,純屬臆測,原告主張苟無賄選之行為,其投票行為將難確定,應認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之虞云云,核非的論,應不足取;本件被告並無賄選之行為,縱由李龍雄或王世全贈予里民之醬油禮盒,與被告無關,且價值亦微,核無對價關係,收受贈品之選民人數,亦無從確定,不能認為被告有何賄選行為,足以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刑事判決此部分尚嫌率斷,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無足為憑,懇請鈞院賜判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引用刑事部分所採用之證據,並提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開票結果統計表為證。被告則抗辯其並無行賄之行為分擔,訴外人李龍雄與王世全縱有交付醬油,惟被告從未指使、授意,亦非知情容忍,其與訴外人之間,並無共同意思聯絡,不能歸責被告云云,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父李龍雄是否有交付醬油禮盒與里長王世全,再由王世全轉交各鄰鄰長,發放給有選舉權之里民?被告是否知情或共同意思聯絡?該賄選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四、關於被告之父李龍雄是否有交付醬油禮盒與里長王世全,再由王世全轉交各鄰鄰長,發放給有選舉權之里民?被告是否知情或共同意思聯絡?查:
㈠、被告之父親李龍雄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交付「螺陽情」醬油禮盒五百十盒「內裝螺昌蔭油、大同牌蔭油膏各一瓶」與斗六市重光里里長王世全,再由王世全按里內各鄰之戶數發給該里十四鄰之鄰長後,由鄰長轉交予各該鄰之里民每戶一盒,並以附帶被告之競選傳單,或以口頭方式要求有投票權之里民投票給被告之情,業經證人即刑事共犯王世全在偵查中自白屬實,並稱:「(問:究竟醬油禮盒是不是你買的?)答:不是,是李龍雄在(被告)登記參選前載來給我的...。」「(問:你們那個里有五百一十戶?)答:是,有五百一十戶,他們透過行政系統去發的,我發了半小時就將五百一十盒發到鄰長手上。」(偵查卷第一三
一、一三二頁)。「(問:你之前說醬油禮盒有五百一十盒,他【被告】父親李龍雄為何知道?)答:他之前有問我,我有跟他說有五百一十盒。」「(問:那東西大約多少?)答:一千五百CC寶馬貨車二層仍無法載完,其他的由姜惠幫忙送,用一千一百CC的發財車幫忙送,發了四鄰。」「東西是卸在後門的門口很明顯,所以我就趕快處理掉,大約半小時處理掉,送到鄰長那裡。」「(問:每一鄰要發多少?)答:沒固定,之前選縣長時有送過選舉公報,有留存每鄰幾戶的資料,故根據那個來發。」「(問:六、七、八鄰及十四鄰是姜惠發的,你如何知道他送給誰?)答:(第)十四鄰我有幫忙發,幫忙拿到鄰長的發財車上,是從姜惠的車上幫(搬)到鄰長車上,六、七、八我不確定...」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
㈡、且證人姜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亦於警詢中證稱:「(問:據王世全供稱甲○○之父親李龍雄將要轉送給重光里各鄰鄰長要轉發給重光里每戶一盒醬油禮盒送到王世全住宅時,妳在場,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答:李龍雄將該醬油載來我老闆王世全住宅時,我正在裏面工作,故該醬油送來時,我並沒有看見誰送來的,後來經詢問王世全,他才告訴我說是李龍雄載來的...」「(問: 王世全如何將醬油轉送給各鄰鄰長轉發給里民?妳是否幫王世全將醬油轉送至鄰長處?)答:...當日下午約十七時左右,我正要下班的時候王世全將醬油搬到他的貨車上要轉送給各鄰鄰長,他便叫我過去幫忙搬醬油,並告訴我說:『我的車載不下,妳去將貨車開過來,幫我送一些醬油』,我就將貨車開過來,王世全將如數的醬油與我一起搬到貨車上,他便告訴我說,第六鄰鄰長許典昭、第七鄰鄰長王(黃)瑞發、第八鄰鄰長唐慶堂、第十四鄰鄰長黃國昭等四處的醬油,由我送達,我便將該批醬油送到以上鄰長的住宅交給該四位鄰長,並告知是里長叫我送來的...。」「(問:妳將醬油送到鄰長住宅數量為何?)答:我送醬油是由里長王世全將已分配好數量(依戶數)叫我載給前所述四鄰鄰長,數量我並不知道,但我記得送到黃國昭住宅的醬油數量最多。」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可按。且證人於同年四月二日並在偵查中為同上之證述,並補稱:載給第十四鄰黃國昭部分,是由老闆王世全與證人一起將醬油搬到鄰長放在倉庫裡的車子上。第六鄰及第七鄰部分,則均是放在騎樓,第八鄰部分是鄰長本人叫證人搬到他們客廳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三七0至三七六頁)。
㈢、又證人即斗六市重光里第三鄰鄰長郭運來之妻游秋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為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在證人住處查扣之大同醬油螺陽情禮盒,是重光里里長王世全搬過來的,共五箱,王世全說甲○○送的,證人即於同日夜間分送給里民一戶一盒(二瓶),部分未發送完畢等語(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並續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偵查中供述其所發送之里民人名(偵查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為同上之證述(偵查卷第三一六至三一七頁),有各該偵查筆錄可按。
㈣、另斗六市重光里第六鄰鄰長許典昭於查獲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一星期許,拿大同牌醬油禮盒一盒附被告競選縣議員之候選人宣傳單乙張,至證人莊永茂家中,要求證人於縣議員選舉時要選給被告甲○○,助他當選之情,亦經證人莊永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為同上之證述,有該偵訊筆錄可按(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且證人並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上開醬油禮盒是第六鄰鄰長拿來放在證人騎樓下,要求支持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二第二至十三頁)。
㈤、再者,分別在證人劉麗靜及陳炎旗住處查獲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各一盒,均係斗六市重光里第十三鄰鄰長許六仁所發送,發送時並附有被告競選縣議員之宣傳單乙節,亦經證人劉麗靜及證人之子陳致瑋在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第二四至二六頁、第八一至八四頁、第三一七、三一八頁)。且證人劉麗靜並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其在警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屬實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一第九三頁)。
㈥、核前開證人等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吻合;且證人姜惠所證其負責載送醬油禮盒之重光里第六、七、八及十四鄰中,以第十四鄰所發送之醬油最多之情,亦與上開四鄰中以第十四鄰之住戶數最多相當,有證人王世全在偵查中所提出扣案之斗六市重光里住戶電話號碼簿一本可參;並有第七鄰鄰長黃瑞發為警搜索查獲醬油禮盒時,其妻打電話給共犯王世全稱:「我家里(裡)還剩下二瓶醬油沒送出,被警察查獲...」等語可按,有該通訊監察譯文(第六十頁)可佐。此外,並有警方在斗六市重光里第三鄰鄰長郭運來與其前妻即證人游秋雲之住處查獲未拆封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一箱(內有六盒)、空箱三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五盒及被告之競選宣傳帽二頂、第七鄰鄰長黃瑞發之住處查獲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五盒、第十二鄰鄰長張國明住處查獲已撕去商標貼紙之大同牌醬油二瓶、第十四鄰鄰長黃國昭住處查獲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二盒,在證人莊永茂、陳炎旗、劉麗靜住處分別查獲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各一盒,在里民林來讚住處查獲之大同蔭油膏一瓶、被告之競選宣傳帽三頂扣案,與各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警偵卷可資佐證,足信上開證人王世全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㈦、另證人即被告之舅婆孫高金蓮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警詢中,與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並均證稱:被告之父親李龍雄拿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一盒到證人家送給證人,並交待證人說他兒子被告甲○○有參加這次選舉,投票時要看好被告的相片蓋上去,不要隨便蓋,也不要蓋錯等語明確。雖證人在本院翻異前詞證稱:其未在警詢及偵查中為前揭之證述,且其不認識字,不知筆錄記載什麼,證人是在回家後才發現有人把醬油放在其屋簷下,不知是誰放置的云云。然查:⑴證人確在警偵訊中為前揭如實之供述乙節,有該警偵訊筆錄可按;且上開警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確經證人在警偵訊中供述之情,亦經辯護人製作錄音譯文後表示屬實在卷可按,證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未在警偵訊中為如上之供述云云,顯係事後意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⑵且證人為被告之舅婆,並住在被告住家的隔壁棟之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供述無訛,則證人與被告之關係自屬密切,如非屬實,應無故意為上開虛偽證述之可能。⑶再者,證人在本院所證稱不知何人把查獲之醬油放在門口,證人回家始發現云云,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難信屬實。⑷此外,並有在證人住處搜索查獲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一盒扣按可資佐證,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足信與事實相符。
㈧、雖證人王世全及游秋雲二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
1、證人王世全並證稱:其係因恐遭檢察官繼續收押,才為上開供述,然並非事實,且證人當時是因為尾牙的關係,才送給里內鄰長各一箱醬油禮盒,但因證人送過去時,有人說如果被檢舉不行,所以證人也沒有全部送云云。然查:⑴其上開證詞核與前揭事實不符;⑵且證人確在偵查中為如前之證述乙節,為證人所不爭執,並有辯護人所提出之證人在警偵訊中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審理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九頁);⑶又證人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述如非屬實,豈有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情節吻合之理?⑷再者,證人只是任職里長一職,並以辦外燴為業,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卻不論親疏,於尾牙時贈與各鄰鄰長一箱醬油禮盒之辯詞,於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實不多見;⑸況且,證人既係因尾牙之關係才贈與醬油禮盒給各鄰鄰長,豈有所謂「如果被檢舉不行」之理!故證人在本院所證情節,有諸多矛盾不合情理之處,應與事實不符。
2、證人游秋雲則證稱:證人經警查扣之上開醬油禮盒是證人自行購買所得,證人口味很重,有時並會醃菜,所以才買上開醬油;證人係因被移送地檢署時被關一晚,會害怕,頭昏昏的,所以隨便答,說什麼也忘記了云云。然查:⑴其在本院上開所證情節核與上揭事實不合;⑵且證人確在偵查中為如上之供述乙節,為證人所是認,並有辯護人製作提出之證人在偵訊中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一七四至一八四頁);⑶又證人上開在偵查中之供述如非屬實,豈有如此湊巧與其他證人之供證述情節吻合之理?⑷再者,依證人原在為警查獲時,在警偵中所供稱:上開查獲之醬油大約是在查獲前一個月許所購買,一共購買十箱或八箱云云。然證人上開供詞已多有保留及不確定;且證人當時之家庭成員包括四個大人和分別為國小三年級、一年級及幼稚園的三位小孩,業經證人證述屬實,以證人之家庭成員並不多,卻稱其一次購買十箱或八箱之醬油,已與常情有違;更於大約一個月內使用約六至八箱之醬油,更與生活經驗相去甚遠;再者,本件查獲之醬油均有禮盒包裝,亦與一般人日常購買自己使用之醬油均未加禮盒包裝之情不符;另該醬油禮盒內並含有大同蔭油膏(醬油膏)及螺昌蔭油(醬油)各一瓶,則證人稱其將部分醬油(含醬油膏)醃菜云云,亦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⑸況且,證人並非僅在為警移送當時,始為上揭如實之供述,其歷經檢察官數次傳訊均為同上之供述,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按(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第三一六至三二0頁),足信其前揭在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證人在本院證稱其在偵查中係因一時頭昏始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㈨、又證人即共犯李龍雄雖否認有送五百一十盒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請證人王世全透過斗六市重光里各鄰鄰長發給里民,及送上開醬油禮盒一盒給孫高金蓮,而要求有投票權之里民投票給被告之事實;而斗六市重光里其他各鄰鄰長許六仁、黃國昭、許典昭、郭運來、黃瑞發等人亦分別在警偵訊中否認有收到證人王世全所載送之醬油禮盒並轉發予選民,要求選民投票給被告之事實,然查:
1、渠等所為之上開供述,核與前揭事實不符。且渠等為本案之共犯,原難期渠等為如實之供述,故渠等所為否認之供述,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且證人劉麗靜之子陳致瑋平時稱呼斗六市重光里第十三鄰鄰長許六仁為「公祖」,並住在隔壁,平時並有互贈物品往來之情,業經證人劉麗靜、陳炎旗在本院結證屬實,顯見渠等關係良好,應無故意誣陷之虞;再者,陳致瑋當時只有國小二年級,是屬天真無邪之孩童,尚不致受到人情事故之干擾,其在上開偵查中所證稱:其看見許六仁拿查獲之醬油禮盒二盒附被告之競選傳單至證人家等語,自足信屬實;共犯許六仁上開片面否認之詞,難以採信。
3、至於證人陳炎旗雖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證人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之醬油禮盒不知是誰送的,在偵查中說是鄰長許六仁送的,是因為鄰長跟證人很好,所以才以為是鄰長送的,但許六仁說他沒送,所以應該不是許六仁送的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一一二頁背面以下)。然查證人在偵查中原即證稱:證人不在家,沒有看見誰送的,是聽孫子(陳致瑋)說是鄰長送的,孫子認得鄰長,只是隔一個牆的鄰居等語(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故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對於上開醬油禮盒是誰送的待證事實,係屬傳聞,只是用以補強證人陳致瑋前揭在偵查中所證稱該醬油禮盒為許六仁所發送之真實性而已,上開事實既經證人陳致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劉麗靜之證述可參,已足信屬實;且證人上開在本院所證情節,亦只是表明許六仁對於上開事件之意見而已,尚難據以認上開醬油禮盒即非許六仁所發送。
㈩、另斗六市重光里第六鄰鄰長許典昭在警訊中所稱:證人莊永茂遭查扣之醬油禮盒一盒係因里長王世全本來要請尾牙,但沒有時間,才由里長直接送給莊永茂云云。除與上開證人莊永茂之結證不符外,且經證人王世全結證否認有直接送醬油禮盒給里民之情明確(本院卷一第八一頁),可見其上開所供情節,與事實不符,難信屬實。
、又第七鄰鄰長黃瑞發雖在警偵訊中辯稱:上開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五盒,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初發現不知何人放在其家門口,因已好幾天沒人來拿,所以就順手拿回家云云。然其上開所辯情節,與常理不合,並與前揭事實不符,亦難信屬實。
、第十四鄰鄰長黃國昭在為警搜索查獲上開大同牌螺陽情醬油禮盒二盒時,在警訊中雖供稱上開醬油禮盒是約在九十年十月間,在台一線西螺交道休息站所購買,一共購買三盒,已用完一盒剩下二盒云云。然其於同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卻改稱在莿桐鄉買的云云(偵查卷第二九頁);且醬油於一般家庭用量不多,不常購買,在何處購得應不致產生混洧,然依其上開供述,其購買醬油禮盒之時間距查獲日只有相隔約三月,竟無法指出其購買之地點,其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其供稱係自己購買使用云云,亦與一般自己購買家庭使用之醬油少有禮盒包裝之情有違,故其上開供述,亦難信與事實相符。
、另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持搜索票在斗六市重光里第十二鄰鄰長張國明住處搜索查獲已撕下商標貼紙之濁裝及清裝醬油各一瓶,其中一瓶並已使用剩下半瓶,有該醬油扣案可稽。而共犯張國明雖在上開調查站供稱該醬油係其太太張林碧蓮所購得,其不知是如何購買而來云云。張林碧蓮並供稱該二瓶醬油已不記得在何時、何處、向何人購得,且其平時即有將醬油瓶裝外部商標撕毀丟棄之習慣云云,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偵查卷可按(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然⑴上開查獲之醬油二瓶其瓶蓋上尚有大同牌醬油之標章,且其中一瓶為濁裝、一瓶為清裝之情,為張國明及張林碧蓮二人在上開調查中所不爭執,上開調查筆錄可按,並有現場查獲暨扣押物之照片四張附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及上開醬油二瓶扣案可資佐證,足信屬實。核與本件扣案之醬油禮盒為大同牌,且每盒含有一瓶醬油膏及一瓶醬油之情形相同;⑵且張林碧蓮前揭所供其忘記購買地點云云,亦與一般人就日常用品常有固定購買之商店之情節有違;⑶再者,依上開查獲照片以觀,其家中其他調味用品之商標亦無撕毀之情,則何以獨將上開醬油商標撕毀,其用意似不單純;⑷另調查員亦於同日在斗六市○○里○○路二十六巷二十六號旁之空地,發現有里民大量焚燒大同牌醬油禮盒之手提袋及包裝紙盒之情,有該搜證照片三張附偵查卷可參(第一二六頁);⑸再參酌本件搜索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實施,較其他共犯住處之搜索(同年月十八日)晚二日,有上開警偵訊筆錄、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載明實施日期在警偵卷可按等情,共犯因檢警偵辦本件賄選案件致有所警惕,因而故意將上開醬油禮盒及商標撕毀以逃避檢警追查之情,堪以認定。
、另證人林來讚雖在警偵訊中供稱其不知警方在其家中所查獲之大同蔭油膏一瓶何來,可能是其妻塗淑鳳在超市所購買云云,並在本院為同上之證述。然塗淑鳳在上開警訊中供稱該醬油膏是在查獲前一個月在斗六市○○路太陽城超市,依一瓶四十幾元的價格所購得,惟發票已沒有保留云云。然查,上開太陽城商店並未販賣與上開查扣相同之醬油商品,業經該商店之負責人陳振源在警詢中陳述明確,有該警詢筆錄附警卷可按,並有該商店現場及醬油商品照片二張附警卷可參,且有去該商店查證之警員在該商店購買醬油商品一瓶扣案可資比對,足信無誤。故證人及其妻塗淑鳳上開供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其等故意為上開不實之供述,及上開查獲之大同蔭油膏與前揭查扣之醬油禮盒內之醬油膏相同等情,堪信該醬油係由鄰長發送用以賄選之物品。
、再者,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龍雄與被告係住在同一棟房屋之不同房間,且證人有幫忙被告競選,向親友拉票,並常打電話叫被告起床、拜票等情,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刑事卷一第九一、九二頁),並有其通訊監察譯文表載明可參,且為被告所坦承,足信屬實;另參酌證人吳芳岩亦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重光里的服務處是由被告或其父母、妹妹負責,並無其他工作人員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二0九頁)之情,可見證人李龍雄對於被告競選事務之參與甚深;及被告在電話中對於談及賄選之事多有避諱,甚至直接關機(通訊監察譯文表第四十頁、第六二頁、第六五至六八頁、第七十頁、第七二頁);與被告選後得知當選時,無遐接受其他椿腳之道賀,而於第一時間親自到共犯王世全家去向他道謝之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第七十四頁);及斗六市重光里各鄰鄰長及游秋雲等人均參與發送上開醬油禮盒給里民,要求有選舉權之里民投票支持被告當選等情。
五、況從常情以觀,被告參加激烈之縣議員選戰,豈有不與家人共商選戰策略之理?足見被告與其父李龍雄、共犯王世全及各鄰鄰長、游秋雲等人,對於以上開醬油禮盒向選民賄選之情,均有共同之意思聯絡;且誠如被告所稱,被告本人世居斗六市重光里,該里一至十四鄰均為父老,信與被告熟稔,關係菲淺,衡諸常情,對其支持程度本來極高之票倉,有無買票影響甚微等情,益見交付同里之每戶人家些微贈品,即足以加強或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而被告所辯扣案之醬油不多,原告主張之賄選醬油數量係推測之詞云云,然該醬油禮盒為五百一十盒乙節,據刑事共犯王世全及證人姜惠證述明確,且受賄之人可能將醬油用光、轉贈他人或予以收藏,致扣押之數量不多,亦不悖常理。
六、被告在選舉期間才交付里民醬油,其是否構成賄選,不在物品本身之價值,而在行為人有無賄選之意思。此從刑法瀆職罪章中學者對於「賄賂」一詞之解釋:「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等學理,選罷法中之行賄罪,亦應作類似之解釋:即必須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相當之對價關係(見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研究意見乙說,法務部公報第二0一期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投票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與其父李龍雄、里長王世全等人有共同賄選之意思甚為明顯,而受賄者對於被告致贈醬油禮盒之目的,亦均心知肚明,二者已構成對價關係,被告辯稱醬油價值甚微,不構成賄選,且並無授意,知情或共同意思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七、至於該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之虞方面,查:
㈠、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須被告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足當之,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如何詮釋?
㈡、該條款「當選無效之訴」,係對違反競選遊戲規則,以不正當手段賄選者之處罰,而條文既然定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重在「虞」字,依候選人之賄選行為之手段、方式、及所影響之層面大小等而為觀察,並非從選舉結過加以論斷,如候選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即謂「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決議略以:「某甲與某乙同時參與某選區區域立委選舉,某甲在選舉期間,因涉嫌賄選,被檢察官查獲,惟嗣後某甲仍以【一萬票】之差距,領先對手某乙,而獲得當選,經某乙向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審理結果,認定某甲在該選區內以鄰里為單位,僱用多名樁腳以金錢賄選,受賄事證明確之選民為【一千人】,某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行為,已該當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蓋某甲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某甲當選【應屬】無效。」有該決議意旨足參。且該決議完全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精神,並無不當之處。
㈢、被告有計劃性透過行政係統,將賄選之醬油交由里長王世全,再交各鄰鄰長發放給各里民,已堪認定,且從上所述,被告共以醬油禮盒五百一十盒發放給里民乙節,依前開證據,怠無疑義。至於受賄選民是否「上千」,並無必要性。況查該次縣議員選舉開票結果,另一得票數最少之當選人劉建國得票四千七百三十九票,較落選頭王琇媛之四千六百一十票,僅多一百二十九票等情,復有開票結果統計表在卷足按,可見選情之激烈,而被告對整個里之選民全面性、挨家挨戶之賄選,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主張本件賄選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依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 法官 林秋火~B 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