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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吳昆明
原告
吳昆郎即吳秉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告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葉天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823號、384 號、385號、386 號、387 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7年1 月10日、87年3月10日、87年4 月10日及87年4 月16日,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6,600,000 元之本票14張(下稱系爭本票),原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上開款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823號、89年度票字第384 號、89年度票字第385 號、89年度票字第386 號、89年度票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查原告自80年起至87年間,以支票陸續清償被告之金額已高達十八億五千九百餘萬元,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早已清償完畢,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其次,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但如果持票人主張因借貸關係而由發票人簽發交付票據,發票人主張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於簽發本票前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最早為87年1 月10日,最晚則為88年1月10日,然此期間內,被告從未曾交付款項給原告,被告就其曾於上開時間內交付款項給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迄今均未能明確說明其究竟係於何時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以兩造間爭執金額高達106,600,000 元,並非區區小數之情形,如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衡情被告應無無法舉證之困難,如被告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則理由僅一,即被告並無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甚明。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就消極之事實無法舉證,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106,60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被告對於借貸關係存在無法提出證明,或是對於如何交付106,600,000元之過程,說明不清,被告自應受敗訴之判決。另系爭本票均係於87年間所簽發,則被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為何時之借貸關係,亦先說明。

㈢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確實曾借款一、二億元給原告之事實,但原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且清償金額高於借貸金額。原告之所以到9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所有財產之前均遭被告及第三人設定抵押,直到最近向他人借款,有資力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以爭點效之理論,而認本院審理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受兩造間之相關案件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捐助憑證事件判決之拘束。然查,返還捐助憑證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且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僅以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遽認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於法尚欠允洽,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不受兩造間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㈤被告一再引用兩造間其他民刑事案件之判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惟原告於先前之民刑事案件中,一再陳稱所有債務早已清償完畢,因法院未命被告舉證,僅憑形式之書證,即認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亦未明確說明債權金額若干,故應不得以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而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被告涉犯刑事重利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吳慶窓等四人2,600 萬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蔡洪金枝2,7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92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均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上開事件雷同,法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㈥被告一再辯稱,若原告未欠其債務,何以簽發系爭本票、支票、交付捐助憑證、讓渡書、設定抵押權,並聲請調解;且以雙方之身材,社會經驗、地位,受害後又未報警處理,故原告所稱受到被告脅迫恐嚇一事,不足採信。然查,被告多次夥同多人傷害及恐嚇原告,欲對原告及家人不利,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報警,而任其予取予求,此為事所恆有,直到原告山窮水盡,無力應付時,不得已才對被告及其同夥提出民刑事訴訟,與常情並無違背。況原告於89年10月20日向北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於八十年間向對造人資金往來,因款項出入甚繁,致未有確切之數目,而無法確認是否已清償,發生糾紛,聲請調解」,並稱「是以告訴人(應指原告)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並非無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可詳細計算兩造間之債務是否確實已經清償完畢,如未清償完畢,則尚積欠多少金額?是本件應不得逕以原告屢次簽發系爭本票、支票、交付捐助憑證、讓渡書、設定抵押權,並聲請調解,逕而駁回原告之訴,而應詳細計算兩造資金往來後予以認定。

㈦被告將關係人帳戶給付借款部分列入借款金額,卻對於原告關係人帳戶清償部分不列入清償款項,顯然不公平,原告請求應全部排除關係人帳戶之借款及清償款項,重新核算兩造間之借貸餘額。又下列關係人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均應列入兩造間之借貸餘額計算,理由如下:

⒈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等四人在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事件中均證稱,其等平日即將金錢放置於蔡素琴處,並依其等與蔡素琴之約定而收受利息,至放置於蔡素琴處之金錢,究以如何之利息貸出或貸與何人,其等均不過問,法院依此認定吳慶窓等四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合意。另本院92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就蔡洪金枝之部分,亦同此認定。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3 號被告及陳蔡玉麗等人被訴重利案件中,陳蔡玉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認不認識吳昆明?答:認識。問:你有無將錢借給吳昆明?答:有的,我是透過蔡素琴借給吳昆明二千萬元。問:蔡素琴、吳昆明有無拿利息給你?答:蔡素琴有拿,拿多少我不記得…。問:蔡素琴有無拿吳昆明的票給你?答:沒有。問:你有無委託蔡素琴幫你處理支票兌現?答:沒有,我不懂。】被告蔡國祥本人陳述稱:【問:認不認識吳昆明?答:認識。問:有無與吳昆明金錢上往來?答:我是透過蔡素琴,沒有直接跟吳昆明接觸。問:你的太太叫什麼名字?答:蔡紀秀枝。問:你的戶頭為何領了吳昆明四百三十萬元?答:經過那麼久,我不記得了。】由其陳述可證,被告之關係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僅為蔡素琴之人頭或金主,原告將支票交付給被告,不論由何人兌現,皆屬清償被告之債務,故原告之支票由被告關係人兌領部分,自應列入原告清償被告之款項內。

⒊至被告及其關係人涉嫌重利罪嫌部分,雖經判決被告及其關係人無罪確定,但是否涉及重利罪嫌,與債權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係,自不得以被告未涉重利犯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㈧另原告就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金額57,536,461元爭執部分:

⑴被告第一銀行借出金額29,768,961元(包括85年1 月19日82萬元、85年9 月23日500 萬元、86年10月30日2,448,961元、86年11月25日2,150 萬元),原告否認。⑵原告吳昆明彰化銀行提領現金875 萬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⑶蔡素琴彰化銀行領款差額18,178,500元,例如:85年8 月30日,當日由蔡素琴取款條領款300 萬,由吳昆明匯款500 萬,其200 萬為吳昆明自籌,故應只計算300 萬,但會計師卻以500 萬計算。實則該差額為原告所支出,被告如認係其支出,應負舉證責任。

㈨被告於9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限縮在85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來審酌,足認兩造已為爭點整理之協議,兩造均應受拘束。被告嗣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得僅限縮在85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來斟酌云云,違反爭點整理之協議,其辯稱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823、384 號、385號、386 號、387 號民事裁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起訴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取款憑條影本7 張、銀行函覆影本1 份、雲林地方法院函1 份、吳昆明與蔡素琴等人資金往來證據資料書1 本等,並請求傳訊證人蔡洪金枝、蔡紀秀枝、林榮男、陳蔡玉麗、蔡國祥、吳慶窓;另請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及華僑銀行北港分行等行庫函查相關支票由何人兌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就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1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91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裁定參照)。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並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告就該本票行使權利時,就該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應不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2年10月6 日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承認被告確實供給原告

一、二億元之事實,但是原告已經清償完畢,且清償金額高於借貸金額…」,顯見原告已自認確有收受被告交付相當於系爭本票面額共計106,600,000 元款項之事實,縱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曾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共計106,600,000 元款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已因原告自認收受被告1 、2 億元之事實,而無庸舉證。至原告主張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且清償金額高於借貸金額等語,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吳昆明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225號重利案件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吳昆明自73年起迄86年底,陸續向被告蔡素琴借貸總數額約一、二億元」,此有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所為上開陳述,應可供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被告確實已交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本票面額款項之事實。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刑事誹謗案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被告持有吳昆明所簽發37紙,面額共計166,735,100 元支票,若吳昆明已完全清償被告債務,何以於87年2 、3 月間簽發上開37紙支票交給被告?吳昆明又何須將環球商業專科學校建校捐助憑證135 張(每張面額新台幣5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更何須書寫讓渡書,將環球技術學院董事席位讓給被告?證人賴正穎又何須介入此事件,欲以斗六市土地換回被告所持有環球技術學院捐助憑證135 張?凡此均足以認原告所述已清償積欠被告所有債務,與事實不符。再原告向被告提起返還捐助憑證民事事件,亦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166 號、91年度簡上字第76號駁回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均足以佐認原告就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

㈢原告與被告蔡素琴之關係人等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關係人兌領原告所簽發支票之金額,不能算入原告清償被告之款項內:

⒈第三人蔡國祥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資料,第三人蔡國祥匯給原告的款項並未列入本件被告借給原告的款項內。

⒉第三人蔡洪金枝對原告二人有3,300 萬元債權,其中2,700萬元由吳昆明、吳昆郎於88年11月17日簽發面額2,700 萬元本票1 紙,並以吳昆明、吳昆郎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1159地號等9 筆土地設定2,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蔡洪金枝,即本院92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判決中所認定本票債權。但第三人蔡洪金枝對於吳昆明兄弟2,700 萬元債權部分,並未列入查核報告所認定兩造借貸款項中。

⒊第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國祥、蔡洪金枝四人共同持有吳昆明、吳振忠、吳昆郎於87年10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2,6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經吳昆明、吳振忠、吳昆郎三人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1126、1130之1 、1176、1178、1180地號等5 筆土地設定2,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國祥、蔡洪金枝等四人。上開2,600 萬元本票,經本院北港簡易庭90年度港簡字第87號、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但法院並未認定上開2,600 萬元款項係由蔡素琴借予吳昆明。

⒋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取款憑條,第三人林榮男在86年5 月30日,有匯款1,801,900 元到吳昆明帳戶的事實,此筆借款亦未列入被告借給原告吳昆明之款項中,故縱原告有簽發支票給第三人林榮男或林蔡素貞兌現之情形,亦不能將第三人林榮男或林蔡素貞所兌現之支票款項列入原告對被告清償之款項中。

⒌第三人吳慶窓之2,000 萬元債權,其中800 萬元係2,600 萬元抵押權設定金額當中的26分之8 (與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債權相同);其餘1,200萬元債權則係原告以汐止土地設定7,600 萬元抵押權,第三人吳慶窓持分76分之12即1,200 萬元部分。而第三人吳慶窓於85年4 月10日曾提領12萬元,85年10月30日提領3 萬元,85年9 月18日提領82,500元,84年6 月10日提領100 萬元匯款至吳昆明帳戶內。

⒍第三人陳蔡玉麗、蔡素香、吳偉民、吳慶窓等四人,分別持有吳昆明所簽發面額2,000 萬元、1,300 萬元、3,100 萬元、1,200 萬元之本票,吳昆明並於88年9 月2 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1407、1408及汐止段下寮小段1003號等23筆土地設定總額7,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陳蔡玉麗等四人。

⒎本件係原告吳昆明、吳秉峰即吳昆郎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故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在本件本院審酌範圍之內,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更何況被告並未將被告關係人交付原告之款項列入本件借貸款項內,原告吳昆明主張其開票給被告由關係人兌領部分,其實是原告吳昆明開票給關係人,此部分為原告吳昆明與被告關係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請求將被告關係人兌領款項,列入原告清償範圍,顯無理由。

⒏被告之關係人等在重利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因當時被告及被告之關係人手中並無任何銀行之函調資料,供述難免與事實有所出入,該供述即不足為據。

⒐依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函文,可知蔡洪金枝至少有匯款1,000多萬元到原告吳昆明帳戶之事實,是原告吳昆明與蔡洪金枝間確有資金往來,且蔡洪金枝和原告吳昆明間直接匯款的款項,並沒有列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查核報告中,所以亦未計入兩造間之借貸款項內。

⒑第三人陳蔡玉麗在85年5 月27日領款500 萬元,匯款400 萬元至原告吳昆明帳戶內,另外第三人陳蔡玉麗在86年7 月31日領款300 萬元,匯款2,851,200 元至原告吳昆明帳戶內,這2 筆款項並未列入被告借給原告吳昆明之款項中,所以縱原告有簽發支票給第三人陳蔡玉麗兌現之情形,亦不能將所兌現之款項,列入原告對被告清償之款項內。

⒒第三人蔡紀秀枝在84年11月10日轉帳165 萬元到第三人吳萬看的帳戶內,在85年8 月20日匯款200 萬元到吳昆明的帳戶內,在85年11月20日匯款200 萬元到吳昆明帳戶內,此部分亦有匯款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第三人蔡紀秀枝與原告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⒓依據華僑銀行北港分行之函文,原告所簽發支票之兌領人均為第三人吳慶窓,並非被告,而第三人吳慶窓與吳昆明間另有債權債務糾紛,故不能以上開支票由第三人吳慶窓兌領,即認定上開支票之金額為吳昆明清償之款項。

㈣目前依被告查證結果,被告總計借款1,073 筆予原告,金額共計2,557,097,550 元。

㈤本院89年度票字第1823號、384 號、385 號、386 號、387號本票裁定,已於89年間確定,被告確實有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之款項,兩造間金錢借貸時間是從73年到87年間為止,原告在本件訴訟以外之其他案件如返還捐助憑證、毀謗、重利等民、刑事案件,均已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認,原告既然已為自認,則被告就金錢借貸款項已經交付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爭點效之理論,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㈥原告在刑事重利案件偵查中,已經承認有向被告陸續借貸約

一、二億元事實;另在刑事毀謗案件中,原告辯稱已完全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之抗辯,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不實;又原告以環球商專之捐助憑證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而向本院請求被告返還捐助憑證事件,亦已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足認兩造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

㈦本院92年訴字第683 號刑事重利案件中,被告蔡素琴於93年3 月5 日陳報狀所附1,073 筆的銀行存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匯款單等相關資料可以證明,被告蔡素琴確實有交付借款給原告之事實,而系爭本票是因為兩造長期間借款往來,原告無法清償,經過雙方會算結果,由原告簽發14張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實際上因為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原告曾簽發37張支票面額共計166,735,100 元給被告。另外,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的函文裡,有兩造間從78年7 月22日起到86年12月1 日止之大額提款資料,其中領款人都是原告吳昆明或是其配偶李麗真,還有他的員工孔慶輝,大額提款資料總金額是89,382,976元。又原告向被告借錢,向由被告出具提款憑條給原告去銀行領錢,因為其中超過100 萬元者,實際前往領款者需填具資料(即大額交易明細表),且領款者不是被告本人,所以銀行要求實際領款人簽名,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交付款項給原告。而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之函文,是被告歷次依原告請求,將借貸之款項轉帳到原告吳昆明帳戶的明細;合作金庫北港分行93年6 月18日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函文,有被告轉帳入原告及其父親吳萬看等人之帳戶款項相關資料;第一銀行北港分行93年6 月21日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函文,有被告轉帳入原告帳戶之相關資料;第一銀行北港分行93年7 月8 日函覆本院刑事庭之蔡素琴轉帳資料,有轉至原告吳昆明及其指定帳戶,均可證明被告確已交付款項予原告。

㈧本院90年港簡字第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92年虎簡字第1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同樣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僅係因債權關係的主體問題而敗訴,而上開確定判決均認定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因於上開二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得勝訴判決,才在事隔三年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㈨系爭本票所載總金額106,600,000 元之款項,係源自於37張支票而來。而37張支票票面總金額為166,735,100 元,係原告從85年1 月8 日開始至86年12月23日為止,陸續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借貸之款項有一部分是由被告開取款憑條讓原告到銀行去領,有一部分是被告到銀行領錢交現金給原告,有一部分是被告開取款憑條讓原告到銀行去辦理轉帳,將款項轉到原告自己的帳戶。而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經扣除已清償之款項後,尚有161,657,931 元未獲清償。

㈩系爭本票與37張支票間之關係如下:被告原將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FQ0000000 、FQ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87年1 月6日,發票金額分別為350 萬元、1,497,600 元兩張支票提示,但因原告請被告暫時不要將支票提示,支票抽回後原告還是沒有辦法還錢,原告表示其有投資7,600 萬元於第三人許文志在台北汐止的土地,並說第三人許文志向銀行貸款金額180,000,000 元,部分已經清償,剩下貸款1 億元,還有剩餘的貸款額度6,000 多萬元,可以拿出來作為清償之用,所以原告才簽發金額共計106,600,000 元的本票給被告,後來吳昆明、吳昆郎、吳振忠三人請第三人許文志將貸款額度尚可使用的6,00 0多萬元拿出來供原告清償債務,第三人許文志說他們是很多人合夥買土地,土地登記在原告吳昆明名下,但是貸款180,000,000 元的額度純粹是第三人許文志持分範圍的貸款,所以第三人許文志不同意將剩餘6,000 多萬元之貸款額度的錢拿出來供原告吳昆明清償債務,汐止的土地登記原告吳昆明持分是二分之一,曾慶華的持分也是二分之一,至於實際的出資被告亦不清楚,後來因為原告吳昆明遲遲沒有辦法拿出6,000 多萬元來還被告,所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許文志在88年2 月14日進行協商,協商時原告吳昆明說要將環球技術學院賣給第三人許文志,但第三人許文志說他沒有錢,吳昆明及吳昆郎說要將環球技術學院這間學校讓渡給被告,另返還這6,000 多萬元予被告,但是細節的部分以後再談。原告有簽特別授權書給被告,表示要將他投資汐止土地7,000 多萬元的權利讓給被告。系爭37張支票並非原告在受脅迫下所簽發,已經本院刑事庭於本院90年自字54號毀謗案件中查明。況且,如原告確實沒有積欠被告錢,原告就不會聲請調解。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借款部分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部分係匯入原告關係人帳戶內之事實,而被告自第一銀行借款與原告之款項29,768,961元,及原告吳昆明於彰化銀行提領現金部分,均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關係人帳戶,或由原告之關係人提領款項,此部分自應列入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另彰化銀行領款差額部分,係由被告補足後匯款,原告空言主張差額部分係其自籌款項補足,不足採信,此部分亦列入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兩造雖於9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限縮在85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來審酌,惟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非僅止於85年至86年止,而係自78年起迄至86年底止。是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限縮在85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來斟酌,有失公平,被告應不受兩造先前所為之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刑事判決影本1 份、民事判決影本1 份、戶籍謄本5 份、刑事判決影本1 份、取款憑條影本1 份、支票正、反面影本2 份、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蔡素琴與吳昆明資金借貸案查核報告、93年11月18日第一次補充說明報告、95年9 月6 日補充說明報告,95年11月3 日補充說明被告,並請求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調閱蔡素琴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記錄;及請求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函查86年3 月27日存入該公司之839,000元,係何人購買車輛所支付,登記車主為何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91年度簡上字第76號、90年度港簡字第87號、90年度港簡字第166 號、92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北港調解委員會89年調字第410 號民事卷宗;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3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7年1 月10日、87年3 月10日、87年4 月10日及87年4 月16日,簽發金額共計為106,600,000 元之本票14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欲以上開本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並未交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嗣被告竟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票字第1823號、89年度票字第384 號、89年度票字第385 號、89年度票字第386 號、89年度票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查,上開本票所載金額,並未經被告交付原告,縱認已交付,亦已經原告清償完畢。為此,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確有向被告借貸款項之事實,並主張借貸款項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足認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借款業已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長期借款往來,原告無法清償,經過雙方會算結果,由原告簽發14張本票以為清償,原告因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曾簽發37張面額共計166,735,100 元之支票給被告,惟上開支票亦均未兌現,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確實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7年1 月10日、87年3 月10日、87年4 月10日及87年4 月16日,總金額106,600,000元之本票14張,上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823號、89年度票字第384 號、89年度票字第385 號、89年度票字第386 號、89年度票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㈡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吳昆明前於9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捐助憑證事件中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債務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一節,於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㈡兩造於93年10月11日同意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限縮在85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來斟酌,是否屬於爭點整理?兩造是否應受拘束?如為爭點整理,上開爭點整理,有無顯失公平情形?㈢被告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兌領原告所簽發支票之款項是否應列入兩造間之借貸及清償款項範圍內?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即原告無票據債務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原告清償完畢而票據債務消滅等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㈤系爭本票是否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經原告清償完畢,而票據債務不存在?

㈠原告吳昆明前於9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捐助憑證事件中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債務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一節,於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指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受兩造間其他相關案件,如原告吳昆明請求被告返還捐助憑證事件中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即兩造間之債務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一節,而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吳昆明前於9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捐助憑證,經本院北港簡易庭90年度港簡字第166 號、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返還捐助憑證事件之當事人為吳昆明與蔡素琴,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吳昆明、吳昆郎即吳秉峰與蔡素琴,是兩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有不同。且被告於上開返還捐助憑證事件中,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37張,金額總計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原告為擔保支票債務主動提供捐助憑證予被告,而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則上開判決理由所認定原告吳昆明未清償之債務,與本件原告二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相同,而為同一債務,即無從遽而認定,是在前後兩訴訟事件當事人不同,且所主張已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認定是否相同之情形下,自難謂上開返還捐助憑證事件認定原告吳昆明未能證明已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爭點與本件爭點相同,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㈡兩造於93年10月11日同意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限縮在85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來斟酌,是否屬於爭點整理?兩造是否應受拘束?如為爭點整理,上開爭點整理,有無顯失公平情形?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就兩造從85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止,來審酌兩造間是否確實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限縮在85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止,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顯見兩造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已為爭點整理之協議,兩造自應受拘束。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爭點整理之協議,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而上開爭點整理之協議,亦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得僅限縮在85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來斟酌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兌領原告所簽發支票之款項是否應列入兩造間之借貸及清償款項範圍內?

⒈被告指稱: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兌領原告所簽發支票之金額,不能算入原告清償被告之款項內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兌領原告所簽發支票之款項是否應列入兩造間之借貸及清償款項範圍內,即值斟酌。

⒉經查,本院92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蔡洪金枝與吳昆明、吳昆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判決「確認蔡洪金枝所持有原告二人簽發之票號274570號、發票日89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2,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惟細譯上開判決理由,無非係以蔡洪金枝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二人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原告二人2,700 萬元之事實,而判決確認蔡洪金枝與原告二人間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則,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前揭2,700 萬元款項,即為原告二人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自難逕以上開確定判決,遽認上開本票債權2,700 萬元,即係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⒊次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與吳振忠、吳昆明、吳昆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判決確認「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四人所持有吳振忠、吳昆明、吳昆郎所共同簽發票號274558號、發票日87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2,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判決無非係以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四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振忠、吳昆明、吳昆郎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為由,而判決確認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四人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而,上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前揭2,600 萬元本票所載金額,即係本件原告二人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自無從逕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開2,600 萬元,即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⒋又證人蔡洪金枝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借錢給吳昆明或吳昆郎?)因為我小姑蔡素琴說吳昆明他們很有錢,不怕他們倒,總共我借了吳昆明兄弟3300萬元,款項是陸陸續續借的,借款的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很清楚。借款有時候是我直接領錢匯給吳昆明,有時候是我錢交給蔡素琴,由蔡素琴交給吳昆明,大部份是我將錢交給蔡素琴,由蔡素琴直接交給吳昆明。」「(問:借款給吳昆明兄弟,有無借據?)沒有,都是由吳昆明兄弟開票,支票交給蔡素琴,蔡素琴有時候會將支票交給我,但是大部分都是放在蔡素琴那邊,我沒有直接和吳昆明兄弟直接接洽過,都是由蔡素琴和吳昆明兄弟談借款的事情。」「(問:吳昆明兄弟目前還欠你多少錢?)還欠我3300萬元,之前吳昆明兄弟向我借款有借有還,到後來結算的結果還欠我3300萬元,因為他後來錢沒有還,他支票都放在蔡素琴那裡,所以就由蔡素琴和原告2人處理。」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林榮男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借錢給吳昆明或吳昆郎?)不曾直接借錢給原告2 人,都是透過蔡素琴借的,只有一次是我直接匯款給吳昆明,因為蔡素琴說吳昆明有急用,叫我直接將錢匯入吳昆明帳戶內。借錢時都沒有直接面對面談,都是透過蔡素琴說的。」「(問:借款給吳昆明兄弟,有無借據?)沒有借據,都是由吳昆明兄弟開票,將支票拿給蔡素琴,蔡素琴再將支票拿給我。」「(問;吳昆明兄弟目前還欠你多少錢?)600 萬元。這600 萬元之前有對吳昆明在四湖鄉的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蔡玉麗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借錢給吳昆明或吳昆郎?)我錢都交代給蔡素琴,如果吳昆明要借錢,蔡素琴會跟我說,我都將錢的事情交給蔡素琴處理。」「(問:借款給吳昆明兄弟,有無借據?)沒有,都是開票。」「(問:吳昆明兄弟目前還欠你多少錢?)2000萬元,2000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問:有無曾經對吳昆明兄弟聲請支付命令或提出訴訟?)沒有。但是吳昆明有提供汐止的土地給我設定抵押債權7600萬元,其中我設定的部分是76分之20。」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國祥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借錢給吳昆明或吳昆郎?)有,是透過蔡素琴借錢給他們的。」「(問:借款給吳昆明兄弟,有無借據?)沒有,只有開票。」「(問:吳昆明兄弟目前還欠你多少錢?)600 萬元。」「(問:有無曾經對吳昆明兄弟聲請支付命令或提出訴訟?)沒有。但是我借給吳昆明600 萬元的部分有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慶窓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借錢給吳昆明或吳昆郎?)有,吳昆明跟吳昆郎都是向蔡素琴說,蔡素琴在跟我說吳昆明他們要借錢,我再把錢交給蔡素琴,吳昆明等2 人不曾跟我當面說過要借錢的事情。」「(問:借款給吳昆明兄弟,有無借據?)沒有,都是開票,都是將支票交給蔡素琴,蔡素琴再將支票交給我。」「(問:吳昆明兄弟目前還欠你多少錢?)2000萬元,有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蔡洪金枝、林榮男、陳蔡玉麗、蔡國祥、吳慶窓等人之證詞,足認證人等借款與原告時,雖非直接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亦均未曾要求原告簽立借據,以為借款之憑證,然證人等主觀上認知借款之對象確為原告,是證人林榮男等人借款予原告時,原告雖未書立借據,惟證人林榮男等人與原告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蔡洪金枝等人與原告間之借貸款項,即屬於兩造間之借貸款項,遽以證人蔡洪金枝、林榮男、陳蔡玉麗、蔡國祥、吳慶窓等人與原告間之借款往來,均透過被告居間處理,主張證人蔡洪金枝、林榮男、陳蔡玉麗、蔡國祥、吳慶窓等人與原告間之借貸款項,均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款項,尚嫌速斷,自不足採。

⒌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之關係係因債務人之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而消滅,債務人之清償如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僅於民法第310 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之情形,例外發生清償效力。查第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雖有兌領原告所簽發支票之情形,惟第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與原告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已見前述,是第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縱有兌領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款項之情形,亦難認其等所兌領之款項,即屬原告所清償被告之款項,況第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並非被告對於原告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其等所受領之款項亦未經被告承認發生清償效力。是第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兌領原告所簽發支票款項,依上開規定,自不發生清償效力。

⒍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證人蔡洪金枝、林榮男、陳蔡玉麗、蔡國祥、吳慶窓等人與原告間之借貸款項,即屬於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而證人蔡洪金枝、林榮男、陳蔡玉麗、蔡國祥、吳慶窓等人並非被告對於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其等縱有兌領原告所簽發支票款項,並未經被告同意發生清償效力,自難認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之關係人即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之關係人即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兌領原告所簽發支票之款項,自不應列入兩造間之借貸及清償款項範圍內計算。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即原告無票據債務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原告清償完畢而票據債務消滅等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執有原告二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4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上開14紙本票確為真正亦不爭執,而原告二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二人借款,且上開借款亦已經原告二人清償完畢,故本票債務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因被告借款本票所載金額予原告二人,而由原告二人簽發予被告,而係因兩造長期借款往來,原告無法清償,經過雙方會算結果,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4紙以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未經原二人清償完畢等語。是原告二人既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清償完畢而票據債務不存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二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⒊至原告二人主張:其二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被告就借款已交付原告二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執票人主張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取得票據時,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確實有借款一、二億元予原告之事實,但主張原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92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自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就借款已交付原告之事實,自無庸舉證。是原告二人主張其未曾收受借款,被告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未洽。

㈤系爭本票是否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經原告清償完畢,而票據債務不存在?系爭本票分別係原告二人於87年1 月10日、87年3 月10日、87年4 月10日及87年4 月16日所簽發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二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縱有債務關係,亦已經原告二人清償完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長期借款往來,原告無法清償,經過雙方會算結果,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4紙以為債務之擔保,事實上,因為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原告二人亦曾簽發37張支票面額共計166,735,100 元給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會計師查帳結果計算兩造借貸餘額部分:

⑴被告提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蔡素琴與吳昆明資金借貸案查核報告、93年11月18日第一次補充說明報告、95年9 月6 日補充說明報告,95年11月3 日補充說明被告,96年1 月15日查核報告、96年1 月18日查核報告,並提出相關轉帳、收入傳票,以證明兩造間確實自78年起至86年12月止,有長期資金往來之事實,而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長期資金往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部分款項來源、數額,及其他清償被告關係人之款項應否列入計算有爭執,是依上開查核報告及補充說明報告,堪認被告確曾多次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及原告曾多次簽發支票清償被告借款,是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⑵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查核報告及93年11月18日第一次補充說明報告,兩造間自85年1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蔡素琴貸與吳昆明及其關係人之款項總計為604,808,134 元,而吳昆明及其關係人償還蔡素琴之款項總計為458,758,720 元,依會計師計算結果,吳昆明未償金額為146,049,414 元。

⑶另依95年9 月6 日補充說明報告─即將被告關係人直接借款予原告吳昆明之款項計入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內,並將原告吳昆明還款予被告之關係人款項計入原告還款金額內後,計算結果,被告及其關係人自85年起至86年底止,借款予原告之款項,總計為622,372,234 元,原告還款之金額,總計為598,411,720 元,以此計算,原告尚有23,960,514元未償還被告(註:此一計算方式並未列計85年1 月1 日以前,原告未清償被告之款項餘額及利息)。

⑷再依95年11月3 日補充說明報告─則將被告之關係人陳蔡玉麗、林榮男直接借款與原告之款項8,653,100 元計入兩造借貸金額內,並將86年3 月27日被告匯款予匯豐汽車839,000元自原告借貸款項內扣除,並將原告還款予被告之關係人蔡洪金枝、林榮男、陳蔡玉麗、蔡國祥、吳慶窓之款項總額計108,824,000 元計入還款金額內,倘不計入兩造間借貸利息及85年1 月1 日以前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款項時,則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

⑸又依96年1 月15日查核報告─即以95年11月3 日補充說明報告為基礎,將95年11月3 日補充說明報告之期初(85年1 月1 日)借款餘額暫不列入借款金額,被告之關係人直接借予原告及其關係人之款項亦不列入借款金額,原告及其關係人償還被告之關係人之款項,亦不列入還款金額,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則本件借款金額為613,719,134 元,還款金額為489,587,720 元,85年應計利息為12,075,959元,86年應計利息為26,467,143元,依此計算,原告尚欠被告162,674,516 元。

⑹復依96年1 月18日查核報告─即以96年1 月15日之查核報告為基礎,另就被告之關係人以其資金與被告之資金合併借予吳昆明及其關係人,被告之關係人所提供之資金不列入借款金額計算結果,則借款金額為592,978,134 元,還款金額為489,587,720 元,85年應計利息為10,652,187元,86年應計利息為22,522,176元,依此計算,原告尚欠136,564,777 元。

⑺本院審酌:原告吳昆明到庭陳稱:85年以前,伊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利息1 個月21,000元或24,000元,再加四天支票代收時間,85年以後被告說多少利息,就付多少利息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以原告所述利息計算方式,換算約為年息25.2%或28.8%,是96年1 月15日及96年1 月18日二份查核報告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兩造間之借款利息,尚屬合理。又兩造間之借款有部分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部分係匯入原告關係人帳戶內,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會計師查核報告將被告匯款至原告關係人帳戶,及開具取款憑條由原告關係人提領款項部分,列入原告借款金額,應屬可採。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第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即屬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關係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匯款予原告之款項,應列入兩造之借貸金額計算,即不足採。至原告簽發若干支票,由第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兌領部分,因第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並非被告對於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其等所受領之款項,亦未經被告同意發生清償效力,不符合民法第310 條規定,難認發生債務清償效力,是原告主張第三人吳慶窓、林蔡素貞、蔡洪金枝、蔡國祥、陳蔡玉麗等人所兌領原告簽發支票之款項,應列入原告清償被告款項內計算,亦不足採等情,因認被告所提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96年1 月18日查核報告─即將兩造間之借款自85年1 月1 日歸零起算,被告之關係人直接借予原告及其關係人之款項不列入借款金額(此部分非兩造間直接之資金往來),原告及其關係人償還被告之關係人之款項(此部分不合民法310 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之規定),亦不列入還款金額,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以此計算兩造間之借貸金額,並加計85年及86年之借款利息,應堪以採信。而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尚欠被告136,564,777 元。而原告於87年1 月10日、87年3 月10日、87年4 月10日及87年4 月16日,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14張,總金額為106,600,000 元,而上開本票金額並未逾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136,564,777 元,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縱有債務關係,亦已經原告清償完畢等語,自不足採。

⒉原告就會計師所製作查核報告金額有爭執部分:原告就上開查核報告其中金額57,536,461元部分爭執─即⑴蔡素琴第一銀行借出金額29,768,961元(包括85年1 月19日82萬元、85年9 月23日500 萬元、86年10月30日2,448,961元、86年11月25日2,150 萬元)⑵吳昆明彰化銀行提領現金875 萬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⑶蔡素琴彰化銀行領款差額18,178,500元,例如:85年8 月30日,當日由蔡素琴取款條領款300 萬,由吳昆明匯款500 萬,其200 萬為吳昆明自籌,故應只計算300 萬,但會計師卻以500 萬計算。實則該差額為原告所支出,被告如認係其支出,應負舉證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蔡素琴第一銀行借出金額29,768,961元部分:

①85年1 月19日蔡素琴由帳戶提款82萬元並轉入吳昆郎帳戶,有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會計師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應無違誤。

②85年9 月23日被告提款500 萬元匯入吳政旭帳戶內,有取款憑條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借款部分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部分係匯入原告關係人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9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列入原告借貸金額應無違誤。

③86年10月30日於查核報告中列入借款,自蔡素琴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支出2,448,961 元,另當日蔡素琴開立有取款憑條金額1,061,483 元,金額合計3,510,444 元。此部分憑證為:蔡素琴於86年10月30日當日提款3,510,444 元,連同原告吳昆郎自行提款160,152 元(一筆159,658 元,一筆494 元),3,670, 596元,繳交吳昆明、吳振忠、吳昆郎及億鴻加油站之利息3,670,596 元。此部分有會計師繳交利息支出明細表(更正後)1 份、蔡素琴取款憑條影本1 份、吳昆郎轉帳支出傳票影本2 份及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影本1 份可資佐證,堪信為真。(註:會計師93年9 月13日查核報告僅列86年10月30日代繳利息2,448,961 元,93年10月29日補充說明增加金額1,061,483 元。)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借款部分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部分係匯入原告關係人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9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列入原告借貸金額自無違誤。

④86年11月25日2,150 萬元,係蔡素琴分別提款650 萬元、700 萬元、650 萬元、150 萬元,共計2,150 萬元,分二筆轉帳2,000 萬元、150 萬元至億鴻加油站帳戶,此有取款憑條影本4 紙、存款憑條影本2 紙可稽,堪信為真。而億鴻加油站係原告吳昆明經營之加油站,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借款部分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部分係匯入原告關係人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9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列入原告借貸金額亦無違誤。

⑵關於吳昆明彰化銀行提領現金875 萬元部分:

①85年1 月16日吳昆明從蔡素琴彰銀北港分行提領現金108 萬元。

②85年1 月20日吳昆明分別提領現金135 萬元、250 萬元。

③85年2 月10日李麗貞(吳昆明配偶)提領現金312 萬元(註:此筆款項銀行出具證明應係315 萬元,312 萬元係誤記)

④85年7 月23日吳昆明提領現金170 萬元以上金額總計975 萬元,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一第186 頁),是此部分列入原告借貸金額內應無違誤。至原告計算金額共計875 萬元,應係誤算。

⑶關於蔡素琴彰化銀行領款差額共計18,178,5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差額款項係原告自行補足後匯款,並以85年8 月30日之金額為例,主張當日由蔡素琴取款條領款300 萬,吳昆明匯款500 萬,其中200 萬為吳昆明自籌,故借款應只計算300 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欠缺資金,而長期向被告借貸,是倘原告確有資力自籌款項,又何需向被告借款,且長期借貸款項金額高達數億元,是原告主張上開差額款項係原告自行補足,顯與常情有違,要難遽信。況原告亦未提出其自行籌措之差額款項資金來源之證明,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又原告爭執查核報告金額57,536,461元部分,扣除被告自第一銀行借出金額29,768,961元,及原告吳昆明自彰化銀行提領現金875 萬元,及被告彰化銀行領款差額18,178,500元後,尚有839,000 元之差額,經查,上開差額839,000 元係被告匯款至匯豐汽車之款項,兩造已同意此部分金額不列入原告借貸款項範圍內,而會計師95年11月3 日補充說明報告及其後補充之查核報告,均已將此部分款項剔除,不列入原告借貸款項內,附此敘明。

⒊兩造間自78年起即有資金借貸往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原告自80年起至87年止,以支票陸續清償十八億五千九百餘萬元,借款早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因無票據債務存在,縱有票據債務存在亦因已清償而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73年起,即多次向被告借貸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借貸之金錢總額,經本院刑事庭於92年度訴字第683 號刑事重利案件審理中,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等行庫函調被告之相關帳戶自73年起至77年間或至87年間止之轉帳、匯款資料,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函覆稱:「自73年至77年間之轉帳、匯款資料,因傳票保存年限為15年,故無法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覆稱:「存戶蔡素琴73年1 月至76年12月存提款明細因已逾15 年,超過表報之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亦僅提供被告之帳戶從78年間起之轉帳資料,分別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3年3 月3 日彰北港字第384-1 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3年3 月15日(93)一北港字第47號、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3年5 月4 日北港存字第0930000258號等函文附於刑事重利案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3 刑事重利案卷㈠第164 頁、第179 頁、第237 頁),顯見被告自73年起至77年間借款、匯款予原告之借款轉帳或匯款等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證,是自無從確知被告先後借貸金錢予原告之本金總額為何。則原告主張其自80年起至87年止,以支票陸續清償十八億五千九百餘萬元等語,縱認屬實,亦因無法認定兩造間之借款總額,而無從認定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確實已經原告清償完畢。

⒋系爭面額共計106,600,000 元之本票,係原告二人於87年1月10日、87年3 月10日、87年4 月10日及87年4 月16日先後簽發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吳昆明於87年1 月至3 月間,並曾簽發支票37張,金額共計166,735,1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37張為證。而原告二人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有長期金錢往來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倘原告二人未積欠被告借款,則原告二人何以願簽發金額高達一億餘元之系爭14紙本票給被告?且倘原告二人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確已全部清償完畢,則何以原告二人復於87年間簽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金額一億六千餘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並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復將環球商業技術學院捐助憑證讓渡給被告?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

⒌又原告前於89年10月20日,因其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款項出入甚繁,致未有確切之數目,無法確認是否已經清償,而向雲林縣北港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吳昆明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以環球商專之股額6,750 萬元概括清償債務,但被告不接受,原告二人於調解程序中,並曾提出讓渡證書,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吳昆明、吳昆郎君目前擁有毛豬壹萬參仟頭,因積欠債權人蔡素琴債務,約定截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如因無法還清債務,願無條件將所擁有毛豬讓渡債權人蔡素琴…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等語,另原告吳昆明並提出切結書切結「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立之讓渡證書,立切結書人願簽發新台幣肆仟萬元清償每月伍佰萬元整至九十年四月止,每月30日前,如一張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所有豬舍之毛豬約貳萬頭全部歸由蔡素琴所有,由其出售。所得價格全部歸蔡素琴所有,絕無異議,其他債務另行解決,特立切結書為證。自八十九年九月30日起每月伍佰萬元正交給蔡素琴,毛豬價格無論大小每公斤伍拾伍元整計算…立切結書人吳昆明…」等語,此有讓渡證書、切結書附於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已經原告清償完畢,則原告豈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復於88年間另出具讓渡證書及切結書,表示同意將其所擁有之毛豬讓渡予被告,並表示願簽發金額4,000 萬元之票據分期清償債務之理?是要難認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確已全部清償完畢。

⒍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長期借款往來,原告無法清償,經雙方會算結果,由原告簽發14張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⒎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確無票據債務存在,及系爭本票之款項,確實已經原告清償完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經原告清償完畢,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票據債務已消滅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起訴請求確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F0~T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裁定案號            │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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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玖佰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0四八二六四    │89年度票字第1823號  │
├─┼───────────┼─────────┼───────────┼───────────┼────────┤                    │
│2│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壹仟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0四八二五一    │                    │
├─┼───────────┼─────────┼───────────┼───────────┼────────┤                    │
│3│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柒佰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0四八二五三    │                    │
├─┼───────────┼─────────┼───────────┼───────────┼────────┤                    │
│4│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肆佰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0四八二五四    │                    │
├─┼───────────┼─────────┼───────────┼───────────┼────────┤                    │
│5│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柒佰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0四八二五五    │                    │
├─┼───────────┼─────────┼───────────┼───────────┼────────┤                    │
│6│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貳佰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0四八二五七    │                    │
├─┼───────────┼─────────┼───────────┼───────────┼────────┤                    │
│7│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壹仟伍佰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0四八二五九    │                    │
├─┼───────────┼─────────┼───────────┼───────────┼────────┤                    │
│8│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肆佰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0四八二六0    │                    │
├─┼───────────┼─────────┼───────────┼───────────┼────────┤                    │
│9│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陸佰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0四八二六一    │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叁佰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0四八二六三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捌佰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0四八二六二    │89年度票字第384號   │
├─┼───────────┼─────────┼───────────┼───────────┼────────┼──────────┤
││八十七年一月十日      │壹仟萬元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0四八二五二    │89年度票字第385號   │
├─┼───────────┼─────────┼───────────┼───────────┼────────┼──────────┤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壹仟玖佰陸拾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0四八二五六    │89年度票字第386號   │
├─┼───────────┼─────────┼───────────┼───────────┼────────┼──────────┤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貳佰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0四八二五八    │89年度票字第38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