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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盧義方變更為乙○○,業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聲明承受書狀已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原告93年6 月29日電人字第09306010223 號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亦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依據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告求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454,4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94年5 月13日又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與其簽訂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其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原告於92年7 月17日派員會同被告檢查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B 相CT二次側相線與N 相線遭人用鐵釘釘入,造成短路致電表計量失準。而該電表箱裝設於被告所經營之邁阿密汽車旅館內,由該汽車旅館之管控室即可看見電表箱,汽車旅館內又裝設有監視系統,如有外人入侵改動電表線路,很難不被查覺,足證該電表箱內比流器之電線遭人改動,應係被告所為,被告行為已構成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所規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之竊電。又因電能不具形體,而各用戶之用電情況並不相同,即使同一用戶,其每月用電量亦不盡相同,如用電時未正確計畫,事後很難推算出其實際之用電量為何。本件因用電時未正確計畫,所以很難明確指出被告實際竊電之時間及竊電期間之正確用電量,因此電業法第73條以特別規定方式,規定電業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用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1 年以下之電費,而免除業者對因竊電實際損害金額之舉證責任。本件查獲時,被告住處之用電設備為5.12瓩,汽車旅館裝置之用電設備為46.583瓩,住家部分每天以8 小時,旅館部分以20小時計算用電期間,平均每度營業用電電價為2.88元,臨時電價須乘以1.6 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電費,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一年即自91年7 月18日起至92年7 月17日止之電費總計為1,454,462 元【計算式:推算度數為350,14 2度(46.583×20)+(5.12×8)×60 ×6 =350,142), 追償電價為4.8384元(2.88×1.6 ×1.05=4.8384),追償金額為(350,142 -49,534)×4.8384=1,454,46 2】。

㈡、縱使無法證明竊電為被告所為,如用電確有失準,被告仍得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電費。由被告之用電紀錄顯示,被告90年6 月(用電期間為90年3 月22日至90年5 月22日)之電費量從同年4月之9,080 度突然降為2,520 度,依據經驗法則,該用電期間極有可能為竊電之始點,如以民法第179 條、184 條及契約關係為求償基礎,其求償期間應自90年3 月22日起至92年7 月17日被查獲止。又參照鑑定結果認為實際用電量為電表所示乘以4.20至4.38倍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910,314 元。為此,依據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契約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4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因竊電而短收電費,為本件之被害人,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乃原告之自主權利,原告為顧及與客戶間之和諧關係,故僅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倘若被告認為應將本件移送檢警偵辦,原告亦不反對。

⒉被告與原告間訂有用電契約,被告於申請用電時已聲明同意遵守原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而依原告營業規則第31條第2 項規定,用戶對其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管之責,且本件電表箱裝設於被告所有私人範圍內,被告對於電表箱封印鎖被破壞及改動電表接線一事,自不能免責。

⒊電業法係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因電能之特性,故電業法第73條以特別規定之方式,規定電業對用戶或非用戶之竊電電費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一年以下之電費,而免除電業對因竊電實際損害金額之舉證責任。電業法明確規範追償電費之計算,顯然不同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⒋被告於88年8 月間申請用電時,於申請書上填寫用電設備有冷氣機10台、熱水器1 台,與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相符,依常理判斷,汽車旅館應自申請用電後即已開始營業,此從被告89年10月(用電期間89年7 月22日至89年9月22日)之用電量高達11,560度可明。

⒌被告居住場所與汽車旅館同用一個電表,無法區分住家或旅館而適用不同之計價標準。另被告按時繳交電費,並不表示電表顯示之用電量係正確無誤。

⒍被告雖然不具備用電常識,不知道電表箱內那一條是B 相CT二次側相線,那一條是N 相電線,將二線釘在一起即可造成短路,但被告可指示他人為上開行為,造成電表失準。

三、被告之答辯:

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年近60歲,學歷為國小肄業,原係家庭主婦,因其兒媳謝莉蓉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隆興29之3 號經營邁阿密汽車旅館,被告才前往幫忙,被告並無用電之專業知識,無從改動電表之接線,原告主張被告有竊電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㈢、雖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為證,惟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只能證明原告職員於上開時間稽查時,發現電表有被改動接線之情形,尚不能僅憑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或被告在其上簽名按指印,即認定改動電表接線之人為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所為。原告單憑上述調查書及照片,即認被告有竊電行為,顯乏依據並無理由。何況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可見原告對改動電表接線之人並非被告一情,應知之甚詳。

㈣、被告自88年8 月份裝設電表起至92年7 月17日被查獲止,用電均屬正常,並均按時繳交電費,原告追償之91年7 月18日至92年7 月17日間,被告繳交之電費尚較以往為高,不減反增,顯見被告並無竊電之情事。且電業法第73條規定,本質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本件被告並未獲有利益,原告據此請求追償電費,自屬無據。

㈤、又縱鈞院認為原告起訴求償電費為有理由,惟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其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由上開但書規定意旨可知,追償電費之期間,應依原告可能受損害及被告可能獲取之利益而定,並非一概以一年計算。被告自92年2 月間才開始經營汽車旅館,迄至同年7 月17日止,尚不滿半年,原告竟向被告追償一年之電費,顯不合理。

㈥、鑑定報告認為「若推算至比流器二次側未短路前的用電量,可由台電公司瓦時表所記錄的讀數乘以4.20至4.38計算,可概算為比流器二次側未短路時原本用電量的讀數」,據此推算,被告住宅及汽車旅館自91年7 月18日起至92年7 月17日止,一年間之用電量高達27048 至46603 度。被告經營之汽車旅館位處偏僻,生意不佳,豈可能二個月用電量達數萬度?再者,原告追償之推算度數,介於原告電表所記錄之讀數5.21至9.06倍,亦較鑑定報告認定之4.20至4.38倍為高,可見原告推算度數並不合理。

㈦、被告經營汽車旅館時,曾有一名電匠前來招攬工程,惟遭被告拒絕,而原告職員於92年7 月17日至汽車旅館稽查時,該名電匠正巧出現在該地,故可合理懷疑該名電匠係為貪圖檢舉獎金,或為一吐怨氣,故意破壞電表構陷被告。又被告一人獨居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隆興29之3 號處所,平日外出購物、辦事時,汽車旅館即無人看顧,該汽車旅館四周均為空地,他人又可輕易由矮樹圍牆進出。原告職員至汽車旅館稽查時,並未會同警察前往,且係取下電線後始將電表交予被告審視,並向被告示意可找某民意代表協調處理,之後亦未將被告移送法辦,顯見本件係原告員工為貪圖檢舉獎金,見被告獨居在窮鄉僻壤有機可乘,故意陷害被告。

㈧、被告經營之汽車旅館僅設有10間房間,規模甚小,入口處雖設有1 個招待室,營業時間訂為24小時,但因被告1 人須負責旅館之打掃、採買等事務,住家又設在旅館最裡處,與大門有段距離,故於招待室之玻璃上貼有被告之行動電話,以便客人與被告聯絡,被告經營該汽車旅館只是為打發時間,精神有所寄託而已。

㈨、用電戶之用電與用電時間、人數等因素有關,用電量並非固定不變,原告無法舉證竊電為被告所為,逕以90年6 月之用電量較低,而認被告自此開始竊電,自不足採。況自90年6 月起,僅90年12月及91年2 月之電費用電量亦為二千多度,其餘月份之用電量為四千多度至八千多度不等,倘依原告上開主張,豈非被告於90年3 月22日至90年5 月22日竊電後,即停止竊電,於90年9 月22日至91年1 月22日才又再度竊電四個月?原告徒憑90年6 月之電費突然下降,而逕認被告自90年3 月22日起至92年7 月17日止均有竊電,其主張顯不足採。

㈩、原告不同意被告追加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蓋因被告已依約繳清電費,並未積欠原告電費,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其電費910,314 元,自無理由。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稽查員於92年7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至被告經營之邁阿密汽車旅館檢查,發現該旅館之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B 相CT二次側相線與N 相電線遭人用鐵釘釘入,造成短路致電表計量失準。

㈡、邁阿密汽車旅館於92年5 月2 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謝莉蓉,實際上由被告經營管理。

㈢、被損壞之電表係於88年8 月間裝設,查獲後於92年8 月27日裝設新電表。

㈣、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用電紀錄表、用電比較圖及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㈤、邁阿密汽車旅館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1.703瓩。

㈥、平時僅被告一人居住在汽車旅館後方之住宅內。

㈦、營業用電平均電價每度為2.88元,如該竊電為被告所為,應以臨時電價1.6 倍計算,再加5%營業稅,每度以4.8384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有竊電之行為,即原告得否依電業法之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若無法證明被告竊電,原告得否依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電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竊電部分:

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此為本件原告依據電業法追償電費之法律依據。然而何謂「竊電」行為,不能任由當事人肆意擴大解釋,必須回歸電業法上明確之立法規定。依據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此一條文乃係刑事犯罪之處罰規定,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符合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竊電行為,即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改動電表之行為,且該證明須達到確信之程度。

⒉查,原告公司稽查員楊憲達、梁炯明、廖欽訓於92年7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隆興29-3號被告經營之邁阿密汽車旅館檢查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B 相CT二次側相線與N 相電線被釘入鐵釘短路,造電流量減少,電表計量失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一第21-24 頁),復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王醴教授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248 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破壞,電表內之線路被改動,因而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開行為確係被告或其指示之人所為。

⒊原告雖以該電表為被告所使用,且該電表箱裝設於被告經營之汽車旅館內,由汽車旅館之管控室可看見電表箱,汽車旅館內又裝設有監視系統,如有外人入侵改動電表線路,很難不被查覺,認為系爭電表比流器二次側相線遭人改動,應係被告或其指示之人所為云云。惟系爭電表箱並非裝在屋內,而係裝設於旅館第一間房間南面外牆上,該旅館位處窮鄉僻壤,四周均為空地,被告居住之二層樓房在旅館最裏面,旅館大門之鐵捲門及四周矮樹圍牆高度均不高,外人可輕易由大門或矮樹進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4、85、159 、224 頁),而該旅館平時僅被告一人看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外出購物時,潛入旅館變更電表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又依照行政院頒佈之財務罰鍰辦法,檢舉竊電之個人有檢舉獎金,亦經證人楊憲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佐以證人楊憲達、梁炯明、廖欽訓證述本件係因股長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發現被告之用電異常,指示其等前往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134、137 、138 、140 頁),與甲○○本人於本院9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係稽查人員巡查時發現等語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原告就何以發現電表異常,所述與證人楊憲達、梁炯明、廖欽訓證述之內容不符,則被告質疑本件係他人為貪圖檢舉獎金,而構陷被告,即非全屬虛妄。況原告每二個月即派員抄表一次,倘若電表遭人破壞,很容易即被發現,一經查獲,除有刑事責任外,尚須依據電業法第73條規定負賠償之責,被告是否甘冒前開民、刑事責任而逕行竊電,亦有疑義。

⒋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比流器二次側相線遭人改動確係被告所為,實難僅憑系爭電表被破壞及被告為少付電費之實際受益人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竊電之行為。本件不符合電業法第106 條及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所稱「竊電」情形,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及其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454,4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追償電費部分:

⒈原告雖不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然如被告確有短少給付電費,因兩造間簽訂有供電契約,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電費。而該電費之計算,本院認為應以被告電表於正常狀態下之用電量與電表損壞期間之用電量相比較,以其差額計算短少之電費,作為被告之給付範圍,較為合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90年6 月電費(用電期間為90年3 月22日至90 年5月21日)突然從90年4 月之9,080 度降為2,520 度,依據經驗法則,該月份極可能為電表失準之始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用電紀錄及用電紀錄比較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被告89年4 月至94年4 月之用電期間,90年6 月至91年2 月之用電量明顯減少。證人即被告兒子路安家亦證述:汽車旅館自90年間起,陸續出租他人長期居住使用,最多同時出租三、四間套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如以被告裝設之用電設備、瓦特數、用電時間估算電量,三、四間套房及被告居住之二層樓房二個月之用電量僅2,520 度,確實異於常情,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說明何以90年3 月22日至90年5 月21日之用電量驟降至2,520 度,自堪信原告主張該時點為電表失準之始,為可採信。

⒊查被告92年8 月、10月之用電量中(用電期間92年5 月22日至92年9 月21日),包含被告於92年7 月17日被查獲起至92年8 月27日裝設新電表止之推算電費在內,因該期間之電費包含原告推算之電費在內,非正常用電期間,自不得作為計算電表正常運作下,實際用電量之參考。而由用電紀錄顯示,電表正常狀態下之92年12月至93年10月(用電期間92年9 月22日至93年9 月21日)一年用電量總計為54,520度(9,720 +7,840 +9,040 +8,400 +10,800+8,720 =54,520),以此標準計算自90年3 月22日電表失準之日起至92年7 月17日查獲日止之電表正常用電量應為126,666 度(計算式:54,520×2 +54,520÷365 ×118=126,66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電量83,822度(計算式:2,520 +4,920 +4,360 +2,480 +2,240 +6,880 +4,480 +7,480 +8,080 +6,440 +6,520 +8,880 +8,600 +10,640÷61×57=83,822.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知短少之電量為42,844度(126,666 -83,822=42,844)。

⒋又營業用電平均每度電費為2.88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平均每度電費以3.024 元計算(2.88×1.05=3.024),乘以短少之電量,算出被告短繳之電費總計為129,560元(42,844×3.024 =129,560.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29,560 元。原告上開主張既屬有理,則其另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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