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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經准予訴訟救助後,已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元。

本件相對人丙○○、丁○○、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3年度救字第12號)後,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即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除第二審訴訟費用因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外,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9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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