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明知與原告間並無新台幣(下同)2,6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竟仍持原告所簽發之票號274558號、到期日88年10月27日、面額2,60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對原告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1126、1130之1 、1176、1180地號四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使被告丙○○承受前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6分之8 ,其餘被告3 人則各承受26分之6 。嗣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之前述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前述4 筆土地所有權回復予原告共有,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4 人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1年6 月26日日將前開原告以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之1180地號土地之其中207 平方公尺土地,另行分割登記為1180之1 地號,並將該土地以2,649,6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趙秋菊,再於91年7 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現已無法回復原狀,且獲有不法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甲○○○○○○1,324,800 元,及自91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2,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且系爭1180之1 地號土地雖已移轉予訴外人趙秋菊所有,然原告尚可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趙秋菊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共有,亦即系爭1180之1 地號土地尚非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是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由。末被告戊○○○對原告甲○○○○○○尚有債權2,700 萬元,尚在本院92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審理中,是被告主張以該債權抵銷本案請求範圍內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共同持原告所簽發之票號274558號、到期日88年10月27日、面額2,60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640號裁定准許後,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1126、1130之1 、1176、1180地號等4 筆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8563號查封拍賣後,經被告丙○○聲明承受前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6分之8 ,其餘被告3 人則各承受26分之6 。

㈡原告訴請被告確認前述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述4 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共有,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勝訴確定。

㈢被告於91年6 月26日將前述1180地號土地內之207 平方公尺土地,另行分割登記為1180之1 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以2,649,600 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趙秋菊,於91年7 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於本院91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後,得否再重行主張前述本票債權存在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㈡被告將系爭1180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㈢被告戊○○○可否行使抵銷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經查:被告等4 人明知其等所執原告共同簽發之前述本票債權2,600 萬元不存在,竟仍以該本票聲請本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再對原屬原告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分別由原告承受之,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以91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對原告之2,600 萬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強制執行原告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被告猶徒言抗辯其等對原告確有本票債權,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非侵權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5 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3 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 條及第215 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215 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 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 215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既經本院91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而自系爭118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180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2 人以應有部分2 分之1 保持共有,業經被告於91年7 月8 日共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完畢,且被告自承已無法重行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因而本件原告以前述1180之1地號之價金2,649, 600元計算其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2 分之1 ,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1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因被告等人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而生,是不論被告戊○○○對原告甲○○○○○○有無債權,均不得主張抵銷本件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1180地號土地之損失,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審究後,就土地損失之請求部分,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共有之系爭1180之1 土地所有權,且無法回復原狀,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1, 324,800元,及自91年7 月9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