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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壬○○
被告
辛○○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之方法分割,即:

㈠符號A部分面積四一一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符號B部分面積四一一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庚○○共同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符號C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㈣符號E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壬○○共同取得,並各按十一分之六、十一分之五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符號F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㈥符號D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137 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12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1446,被告辛○○、庚○○應有部分各為4000分之723 ,被告甲○○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被告戊○○應有部分為88分之6 ,被告壬○○應有部分為88分之5 ,乙○○○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108 。查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現今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避免發生土地使用或處分之困難,容有分割之必要。因土地上目前有原告及原共有人丙○所建之房屋,而房屋亦有繼續使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

三、被告甲○○、戊○○、壬○○、庚○○、辛○○則以: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老舊,無保存之價值,應將系爭土地以乙案方式分割,使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再將道路之寬度拓寬為三公尺,以作為日後建築房屋之用。如為遷就房屋而以甲案之方式亦即將房屋分割為東西二邊即編號A、B所示,尚須另行開闢私設道路以供未臨路之編號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顯非合理且徒然增加土地利用之不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

四、被告王金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為:因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37 之12地號土地亦為我與他人所共有,僅希望分割後之位置係位在系爭土地之東南角位置,故依甲、乙任一分割方案分割均可。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第137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1241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按如前所述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其他分割或不予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為分割,請求判決分割,自於法有據。

六、又查,系爭土地位處鄉村型平房住宅區,除西側臨約3 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外,其餘三側均為平房住宅所環繞。系爭土地上僅建有坐北朝南之ㄇ字型三合院建物一棟,其餘為無人使用之廢棄豬舍及雜草空地。至於系爭土地上僅有之三合院建物,屋齡約30餘年,其西半部現為原告占有使用,東半部則為被告庚○○、辛○○之家人居住使用,因建物東半部未臨道路,故被告庚○○、辛○○之家人目前以建物前方之二米八私設道路連接西側既成道路對外連絡等情,業經本院於93年1 月12日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草圖及附圖即該所93年2 月10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現場相片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七、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兩造主張之甲、乙案均將被告甲○○、戊○○、壬○○、乙○○○之應得土地分配在前述三合院建物南邊之空地,兩案主要分割方式之差異在於:甲案依目前三合院建物之使用現況,將三合院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為東西2 筆土地,由原告取得西邊即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庚○○、辛○○則取得東邊即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則另闢3 公尺寬道路對外連絡,另系爭土地西側亦另留1.5 公尺寬之南北向道路與既成道路合併使用;而乙案則係將三合院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為南北2 筆土地,由原告取得北邊即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庚○○、辛○○則取得南邊即乙案編號B部分土地,再將系爭土地西側另分割出3 公尺寬南北向道路與既成道路合併使用。本件究應採何案為妥,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被告辛○○、庚○○主張之乙案分割方式,除被告乙○○○以外,可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目前西側之3公尺寬既成道路,道路之西側又另行分割出3 公尺寬之南北向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合併使用,如此一來,除乙○○○以外,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臨接6 公尺寬道路,日後均能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而增加建築房屋之樓板面積,此舉實將提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無疑。而被告乙○○○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之土地雖未面臨道路,然其毗鄰之雲林縣二崙鄉137 之22地號土地,亦為被告乙○○○與第三人廖榮宏所共有,故被告乙○○○可將其分得之編號F部分土地與前開137 之2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被告乙○○○亦屬有利。

㈡原告雖主張:乙案之分割方式會使分割後之土地縱深加長,難以利用,且三合院建物為祖厝,原告甫加以整修,並重新鋪過地磚,倘依乙案分割,將無法保留建物等語。然觀諸乙案,原告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地形亦屬方正,並無狹長而難以利用之虞。再參以原告與被告辛○○、庚○○使用之三合院建物,屋齡已30餘年,雖尚能供人居住使用,然價值非高,且觀諸原告之房屋內部陳設,亦僅一般房屋之粉牆、木窗、三合板門及磁磚,並非高級建材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因建物無法保存而喪失之利益顯然不及於被告辛○○、庚○○因分割後土地面臨道路所提高之土地價值。況依現況透明圖對照乙案分割圖,可知原告取得之編號A 土地上除坐落目前使用之西半部主廳外,尚包括被告庚○○、辛○○目前占有使用之東半部主廳,該三合院主廳與編號B 部分土地之間,亦尚有足堪出入行走之距離;而原告使用之建物部分僅西邊側翼廂房占用編號B 部分土地46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所94年2 月3 日雲西地二字第0940000408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足認依乙案分割後,原告使用之建物須拆除之部分僅為46平方公尺之西邊側翼廂房,且三合院之主體建築均堪為原告繼續利用,是原告主張依乙案分割後,建物已無法利用,須全部拆除云云,尚有誤會。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甲案分割即能維持現狀、保存建物等語,然以現狀透明圖對照甲案分割圖,可知原告使用之三合院建物,尚未能完全坐落於原告取得之甲案編號A 土地,而有部分占用於西邊與南邊之私設道路,將來亦須拆除,足見二案之分割方式就拆除原告建物之面積雖有不同,然均未能完全達到保存建物之目的,是就建物之保存而言,甲案亦非完全無瑕。況甲案之分割方式將使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達397.62平方公尺,卻因臨接道路僅有3 公尺而無法興建樓板面積較大之房屋,對該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減損甚大,且為使編號B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所分割之T 字型私設道路,其南北向臨接既成道路僅1.5 公尺,非但無端增加私設道路面積,又無益於日後建築較大面積之房屋以提昇土地利用價值,是甲案之方割方式僅獨厚原告,而減損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非公平。此外,私設道路係為提高共有物之價值,被告乙○○○雖因與他人共有鄰地而可直接自鄰地通行於外,然其他共有人均有以西側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之必要,故私設道路應屬公共設施,其面積自應由各共有人共同分擔,然原告將編號D 部分之私非適當。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依附圖乙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得方整之土地,且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等,另以3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合併使用,不但交通順暢,且方便共有人日後作合法有效之利用,別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較能平衡兩造之共有利益,亦能提昇土地之使用價值,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訴訟費用則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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